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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2/11/15 提案版本
第六十六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八項規定辦理。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
立法說明
一、(一)刪除本條第十項有關檢察總長至國會備詢之限制規定。(二)刪除本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三項有關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等相關規定。

二、按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現行本條第十項規定限縮檢察總長受國會監督之範圍,將檢察總長至國會備詢之事由限制為法律案與年度預算案,已有法律牴觸憲法之虞。爰建議刪除本條第十項規定。

三、次按,特偵組最早是針對黑金犯罪在高檢署的一個黑機關,所屬檢察官為了正名和提高層級,四處遊說各朝野立委,獲在野國親兩黨立委支持,民進黨雖身為執政黨,卻迫於朝小野大情勢,勉予同意經院會決議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朝野協商,經五次朝野協商經各黨團同意簽字完成修正。然特偵組自96年開始運作以來,偵辦社會矚目案件時不僅引起諸多爭議,尤其是特偵組諸多執法偏頗之行徑,更導致人民對特偵組不信任感驟升,無法達成特偵組當初設立意旨。

四、參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實際起訴時仍經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且我國近來亦與美國及韓國相同,皆發生特偵組涉嫌捲入政爭之疑雲,因而改革特偵組(將特偵組配置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廢除特偵組之民意與呼聲日益升高;無論是改革或廢除,都將使檢察總長之身分回歸單純職司第三審檢察事務之檢察長,而非「兼任」領導特偵組之檢察長。爰建議刪除本條第八項有關檢察總長經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及四年任期制保障之規定(依本條第一項,回歸一般特任官)。本條第九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三項均與第八項之內容相關,爰建議一併刪除。

五、上開各項刪除後,本條第十二項改列為第八項,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