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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2/11/08 提案版本
第四十二條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前項資訊室下設通訊監察建置機關,應依法中立執行通訊監察事項,並以每月提供通訊監察報表暨督查報告之方式,向院長負責。
立法說明
通訊監察建置機關,指通訊監察法第十一第九款之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即中立之機關,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之通訊監察中心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通訊監察處及各別之通訊監察建置機關均應改隸台灣高等法院資訊室,以利中立化。並以每月提供通訊監察報表暨督查報告之方式,向院長負責,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