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3/05/16 三讀版本
廖正井等26人 102/11/15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3/04/22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李應元等20人 102/04/12 提案版本
廖正井等24人 102/11/08 提案版本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照委員廖正井等提案修正通過)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立法說明
一、緩起訴處分制度自91年施行以來,審計部自92年度起年年於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中,對支付予公益團體之緩起訴處分金收支監督管理之缺失提出審核意見,而監察院亦於98年9月提出調查報告,要求法務部確實檢討改善在案。嗣審計部於100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所提「(五)檢察機關運用緩起訴處分金協助推動各項公益活動,…,惟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作業仍有未盡周妥,尚待持續研謀改進。」之審核意見,臚列9項缺失(註4),顯見由檢察官指定予支付公益團體之作法,實難以有效控管緩起訴處分金之妥適運用。

二、本席等認為,審計部年年對支付予公益團體緩起訴處分金之收支管理,指出業務缺失,顯示檢察官對於緩起訴處分金之運用難以有效控管,且由個別檢察官指定支付對象,缺乏通盤考量,難對資源作有效之分配,緩起訴處分金應向國庫支付,由政府統籌規劃運用及控管,俾達資源最佳運用。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商財政部、司法院另訂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預算法,建議收支納入國庫,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視需要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二、第二項至第4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五項授權法務部會商財政部、司法院另訂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三百七十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執行刑。
第二審法院重新定執行刑時,亦有第一項之適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三、「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執行刑」。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執行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應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俾免生爭議。因此增訂第二項。

四、除第二審法院判決時諭知所定執行刑外,第二審法院另定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因此增訂第三項
(修正通過)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貫徹保障被告之上訴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被告上訴第三審亦應有適用,將第二審審判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
(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修正通過)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立法說明
93年度起施行認罪協商制度,其支付對象比照緩起訴處分金之規定,惟目前僅能查知支付國庫之金額,其餘支付情形仍欠缺完整統計資訊,不但支付全貌不明,各檢察署之監督管理成效亦頗值疑。爰參照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修正意旨,認罪協商判決金一律向國庫支付,刪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