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陳碧涵等28人 102/11/08 提案版本
公共電視法
立法說明
公眾傳播之建立,係為提供大眾多元傳播服務,爰修正為「公共廣播電視法」。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謢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公共廣播電視之發展,建立公共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提供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升文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公共電視制度之建立,目的在提供公眾多元及優質之節目需求,並導引發展健全之大眾傳播媒體環境,故現行條文中「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之立法目的已不能滿足未來公共電視媒體發展所需,爰修正為「提供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第七條規定之業務;公視基金會得向政府申請分配、指配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以供營運廣播電臺及電視臺,不受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頻率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鑒於公視基金會每年由政府捐贈之預算經費比例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倘公視基金會必須參與競標始能取得頻率,將造成政府應額外編列經費補助公視基金會競標,而投標金又回到國庫之情形,為免產生公視經營受到政府整體預算之牽制,公視電波頻率之取得實有必要於本法中特別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公視基金會得向政府申請分配、指配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以供營運電視頻道,排除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二、為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無線電視經營業務將有突破性發展,為使公視基金會實際運作有明確之法令依歸,爰於第二項增列廣播電視相關法規之適用,以臻完備。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政府按年編列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之金額,修正移列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應執行下列各款業務:

一、廣播電臺及電視臺之規劃、設立與營運。

二、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廣播電視服務。
三、廣播節目、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廣播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公共資訊傳輸服務。
七、國際資訊服務。
八、其他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視臺,包括客家電視頻道。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未來增加公共電視服務公眾之管道,提升公視頻道之普及率,以有效達成本法第一條增進公共福祉之目的,爰修正第一款文字,放寬公視基金會得經營無線電視及廣播、衛星電視及網路電視等頻道,並增訂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已涵括於修正條文第一款,爰予刪除。

三、第四款、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八款為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文字酌修。

五、為明確客家頻道納併由公視基金會運作之定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遇國家發生重大事件、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應依中央政府機關通知停止播送,並完整播送指定之特定訊息、節目,傳遞正確資訊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提供公眾適當近用廣播電視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四、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五、協助本國影視產業發展。
六、介紹新知及觀念。

七、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公共電視以增進公共服務為宗旨,不能置外於承擔災害事件之預警及訊息傳達之義務。爰明定公共電視負有災害預警及訊息傳布之責任,以發揮公共媒體最重要之守望及傳遞功能。

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為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款次遞移,其中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款次內容未修正。

四、第一項第五款新增。帶動本國影視產業之提升為公共電視設立宗旨及基本義務,爰增訂公視基金會必須協助本國影視產業發展之規定。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原住民籍董事至少一人,客家籍董事二人,員工董事一人;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
監事及非員工董事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行政院提名非員工董事、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評選,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員工董事應由公視基金會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審查委員會會議評選決議應作成紀錄並公開之,公開方式由審查委員會決議定之。
提名董事候選人及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董事應具有教育、藝文、傳播、企管行銷、通訊科技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應具有財務會計、法律或通訊傳播等相關學識經驗。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原規定董事人數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係為因應原住民及客家頻道節目之製播及多元發展。惟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且可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參考公共電視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之員額設置體例,且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

(二)為維護公視基金會特定族群電視頻道之文化自主性,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增訂保障原住民籍、客家籍及員工董事名額之規定。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經立法院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依本條規定產生,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

二、為尊重公視基金會自主營運精神,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明定非員工董事與員工董事之產生程序。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做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監事之標準,用意在顯示對公視基金會董、監事資格審查之嚴謹,惟現行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應予清楚釐訂;又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監事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會議決議及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大法官、檢察總長、審計長、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即為通過。現行條文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並明確規定公視董、監事審查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監事評選之計算基礎並予合理門檻。

三、第四項新增。為確實維護公共電視媒體營運自主之意旨,爰明定審查委員會成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同時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以避免爭議。

四、為確保公共電視之健全發展,公視基金會董、監事選任應符合公開透明之要求,審查委員會會議評選決議應作成紀錄並予公開,惟其公開方式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決定,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五、第七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另配合監事會三人至五人之員額規定,增訂監事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
第十三條之一
公視基金會應設客家電視頻道諮議委員會,並由客家籍董事擔任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諮議委員之選任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客家籍,並顧及客家族群語言腔調、地域及性別代表性。

第一項諮議委員會相關設置辦法,由董事會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設客家電視頻道諮議委員會,協助督導客家電視頻道規劃與製播。

二、明訂客家電視頻道諮議委員會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由客籍董事擔任。委員必須兼顧客家各領域代表性。
第十五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各廣播電視頻道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決定不動產、設備之處分、設定負擔、出租及購置。
七、決定投資與第七條業務有關之事業。
八、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九、訂定、修正經費財務稽查及公視基金會管理、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十、決定董事長提名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遴聘、解聘。
十一、決定總經理提名之各廣播電視頻道臺長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解聘。
十二、核定人事制度。

十三、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四、決定代表公視基金會當選他事業董事、監察人之人選。
十五、監督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營運。
十六、其他依本法、其他法律或公視基金會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視基金會始得依該決議執行。
公視基金會依第一項第七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公視基金會為他事業股東時,應以公視基金會名義當選該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違反前項規定,當選他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當選無效。
第一項第十四款人選,應符合他事業之經營需要,並應具有企管行銷、通訊科技或傳播等相關學識經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四款文字酌修;第九款前段規定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第十二款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八款、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第十六款為現行條文第十一款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總經理、副總經理、各電視頻道臺長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既屬董事會職權,其解聘亦應屬其權限,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款並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三)不動產、設備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或投資相關業務等事項為公視基金會之重要事項且影響其財務健全,其決定權限應交由經審慎提名評選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較為妥適,爰新增第六款、第七款規定。

(四)第十四款新增。因代表公視基金會行使他事業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職權,責任重大,其人選自應由董事會決定。

(五)第十五款新增。因應公視基金會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規定受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即華視)股份,明定公視基金會有監督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營運之義務。

(六)第十六款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新增。公視基金會之機具設備及不動產均由政府捐贈購置,每年營運經費由政府捐贈比例亦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為督導公視基金會適切使用前開不動產、設備,並審慎斟酌投資行為,爰規定不動產、設備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與業務有關之投資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免產生弊端;另公視基金會既由政府所設立並捐助其主要財產,其章程之修正更涉及重大公益,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依該決議執行,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新增。公共電視係政府編列預算,獨立自主經營之屬於國民全體之媒體,故其經營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及其他轉投資事業時,亦應秉持此一精神,爰參考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意旨,明定公視基金會為他事業股東時,應以公視基金會名義當選該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以維護公視基金會權益。

五、第五項新增。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四項當選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之效果。

六、第六項新增。為免影響公視基金會持有股份公司之營運績效,明定代表公視基金會擔任他事業董事及監察人人選,應具備企業管理等相關專業。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

一、因前條規定經行政院院長解聘或死亡致董事總額逾原聘任總額之三分之一。
二、原住民籍或客家籍董事出缺。
三、公視基金會工會推派之員工董事變更。
前項補聘之董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明定董事死亡時之報備程序,並確立各項董事出缺或變更時,應行補聘之規定。

二、第二項新增。確立補聘董事之任期與原任期同。
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監事應透過監事會行使職權。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審查公視基金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稽察公視基金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法令、經費財務稽察規章、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察公視基金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主持監事會會議,由監事互選之。
監事出缺致監事總額未達三人時,應即依第十一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監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常務監事出缺時,由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本文、第四項規定於監事準用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於常務監事準用之。前條第六項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視基金會設監事會,爰於第一項增訂監事應透過監事會行使之職權及監事會之職權,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增訂常務監事之權限;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監事出缺不足三人時,應即補聘之規定,以維持監事會之運作。

四、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增訂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會之消極資格、任期、解除職務、解聘、是否為有給職等相關事項準用之相關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總經理代表公視基金會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董事會同意後為之: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總經理違反前項規定者,為不適任之行為,因而致公視基金會受損害時,並應對公視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酌修。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公視基金會總經理處理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行為,因而致使公視基金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本法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之捐贈、補助。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持有他事業股份或投資他事業產生之股息、紅利或其他投資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從事與公視基金會有關之活動收入。

六、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七、受託播送贊助廣告之收入。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捐贈,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就本法第七條業務運作需求、年度工作計畫及其持有股份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發展需求、物價指數變動,逐年檢討調整編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酌修文字,第二款未修正。

(二)公視基金會因業務需要進行投資行為,或依法令規定獲贈其他事業股份,應符合一般股東投資應有獲利之經營常態,爰增列第三款規定,以加強公視基金會積極經營其投資事業之動能。

(三)第五款文字酌修。

(四)公視基金會時有參與政府委辦案件或向政府相關單位爭取活動補助之作法,且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得播出贊助廣告,爰增訂第七款規定。

(五)其餘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穩定公視基金會年度經費來源,並考量公視基金會多頻道經營公廣集團,以提供國民適切之公共電視服務,並以具前瞻性之規劃,與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共同提升我國電視產業之整體發展,尤以成為「臺灣內容之產、製、播、銷平臺」及「帶動數位產業發展」為核心精神,爰以公視基金會現有之營運規模,修正政府每年捐贈之經費,應依業務運作需求、年度工作計畫、其所持股份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發展需求及物價指數變更調整並優先考慮捐贈公視基金會之額度。

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同法第五條復規定:「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公視基金會每年營運經費由政府編列捐贈比例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依前開政府採購法意旨,公視基金會運用第一項經費辦理採購,其屬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補助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其屬接受委託代辦採購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五條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廣播電視近用、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立法說明
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十條
公共電視不得於任何時段,播放兒童及少年不宜觀賞之節目。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公視基金會應有一個以上電視頻道於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二小時。但兒童及少年專屬電視頻道應全時段播送兒童及少年節目。
前項兒童及少年節目之內容應以自製節目為主。
除客家電視頻道外,公視基金會各頻道應製播一定比例之多元族群節目。
公視基金會各電視頻道節目均應分級,且不得違反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公共廣播電視專業自主之精神,及未來公共廣播電視為多頻道經營,應兼顧不同公眾之需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為配合現有無線電視資源整合、多頻道發展與兒童及少年專屬頻道之設置,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予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以鼓勵公視基金會從本國觀點,製作符合國內兒童及少年觀賞之節目。

四、第三項新增,為提供公眾多元及優質之節目選擇,並兼顧多元族群發展,爰增訂本項。

五、第四項新增。為兼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保護,公視基金會所屬之電視節目均應分級,且不得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電臺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廣播電視頻道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播出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播出可資辨別,但不涉及促銷之贊助者標識。
三、播出贊助者之品牌、商標。
四、為公視基金會重製、發行已於廣播電視頻道播送之節目推廣宣傳。
公視基金會應依前項規定,訂定廣告審播準則。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兒童節目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PBS Funding Standards and Practice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公視基金會接受節目贊助時得播送之內容。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公視基金會應依第一項規定訂定廣告審播準則。

三、增訂第三項,參酌民主先進國家,如美國FCC對兒童節目時段廣告播送極為重視,持續研議管制兒童節目廣告之作法,為彰顯公共電視媒體之社會責任,爰明定兒童節目不得插播廣告。
第四十三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對於廣播電臺或電視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得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更正。廣播電臺及電視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立法說明
酌修文字。
第四十四條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廣播電臺或電視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酌修文字。
第四十五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廣播電臺及電視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廣播電臺及電視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立法說明
酌修文字。
第四十六條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公眾對於廣播或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之一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廣播電臺或電視臺申訴。廣播電臺或電視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處理方法通知申訴人。

廣播電臺或電視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公眾不服廣播電臺及電視臺依前條及第一項規定之處置時,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公視基金會申請覆議。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廣播電臺或電視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公視基金會為處理前項覆議申請案件,應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
覆議處理辦法及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經報請董事會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公眾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不僅限於廣播電視節目,新聞報導或評論亦應含之,故增訂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明定公眾及節目製作人不服電視臺處置時之覆議程序;公視基金會應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以處理相關申訴案件,確保公眾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