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3/05/30 三讀版本
蔣乃辛等28人 102/11/01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3/05/26 經濟委員會
盧秀燕等39人 101/11/02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19人 102/10/04 提案版本
黃偉哲等19人 102/10/04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21人 102/10/04 提案版本
江啟臣等24人 102/10/04 提案版本
鄭汝芬等36人 102/10/04 提案版本
羅淑蕾等22人 102/10/11 提案版本
李應元等19人 102/10/18 提案版本
葉津鈴等17人 102/10/18 提案版本
蘇震清等27人 102/10/18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24人 102/10/18 提案版本
江惠貞等22人 102/10/25 提案版本
張嘉郡等24人 102/10/25 提案版本
王惠美等21人 102/10/25 提案版本
李貴敏等38人 102/11/01 提案版本
田秋堇等22人 102/11/01 提案版本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2/11/01 提案版本
謝國樑等20人 102/11/08 提案版本
吳育仁等20人 102/11/29 提案版本
李慶華等23人 102/12/13 提案版本
潘孟安等23人 103/04/11 提案版本
翁重鈞等25人 103/04/25 提案版本
蔣乃辛等26人 103/04/25 提案版本
盧秀燕等17人 103/04/25 提案版本
江惠貞等20人 103/05/02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立法說明
一、鑒於市場五穀米、十穀米等混合多種穀物之米產品日益增多,此類以糧食及雜糧混合包裝產品,涉及食品衛生管理及糧食管理之業務權責分工。參酌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九十九年間協商分工合作結論,相關法規標準由二機關共同研訂;執行面則分為:(一)包裝內糧食含量百分之五十以上(含)者,由農委會輔導及管理;雜糧部分違規者,移衛生福利部處理;(二)包裝內糧食含量未達百分之五十者,由衛生福利部輔導及管理;糧食部分違規者,移農委會處理。

二、基於前述權責分工原則,將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納入「糧食」之定義範圍,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奶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立法說明
為調節奶粉供應,穩定國內奶粉價格,提高奶粉品質,將奶粉納入糧食之定義。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

四、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

五、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六、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

四、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

五、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六、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七、市售小包裝食米:指在市場流通之十公斤以下定量包裝之食米。
立法說明
一、今年(102年)以來,市售包裝米不實標示及混充進口米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而有問題之產品,均為市售小包裝食米。

二、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行「市售小包裝食米抽檢要點」,新增第七款「市售小包裝食米」之定義,針對市面上常見產品,強化交易公平性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糧食自給率及台灣糧食品牌建立與推廣,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確保國家糧食安全,促進國內農民收益,並提升國產糧食競爭力。
(照案通過)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糧食自給率及台灣糧食品牌建立與推廣,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確保國家糧食安全,促進國內農民收益,並提升國產糧食競爭力。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糧食自給率及台灣糧食品牌建立與推廣,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確保國家糧食安全,促進國內農民收益,並提升國產糧食競爭力。
立法說明
一、我國糧食自給率僅32%,較鄰近國家日本40%、韓國45%低,更遠不如德國之83%。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政府應訂定目標提升自給率。

二、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壓力,政府應針對國產糧食研擬品牌建立與推廣計畫,以促進國內農民收益,並提升國產糧食競爭力。
第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前一年國內糧食平均消費量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及奶粉前一年國內糧食平均消費量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及奶粉一定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要求主管機關儲備一定期間的奶粉安全存量,確保嬰幼兒奶粉供應之安全穩定。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及耕作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含奶粉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及耕作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立法說明
授權政府可監測奶粉市場供需狀況及奶粉價格動態。
第七條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輸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種類、數量、地區、期限、條件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

為因應國內稻米及米食製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輸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種類、數量、地區、期限、條件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奶粉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

為因應國內稻米、奶粉及米食製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立法說明
倘未來為因應糧食危機,亦可由主管機關輸入、依本法第12條辦理緊急徵購及配售,並視市場需求調節性釋出公糧。
第十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文件與程序、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案通過)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文件與程序、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文件與程序、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糧商登記電腦化作業,民眾得透過電腦連線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詢下載糧商基本登記資料,實務上已無核發糧商登記證之必要。另為防止糧商停業或被註銷後,仍持糧商登記證為交易行為,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爰停止核發糧商登記證,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糧商如需登記證明資料,得向登記機關申請核發。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關於撤銷之事由應逕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爰予修正。
第十一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事項,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藉以追查進口糧食流向,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糧商之進口糧食應與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二、增訂第二項。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以供追蹤。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修正,將應保存紀錄資料年限提高為二年,以利追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增列主管機關得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糧商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之規定。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輸入糧食者,應比照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二項事項,糧商或相關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鑒於進口輸入糧食者,除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外,尚有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具糧商資格,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而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糧食者,為避免經該管道輸入之糧食流向不明,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賦予其登載記錄之義務。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為第三項規定,併酌予文字修正俾利規範明確。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修正通過)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將標示項目分款列明,並定明標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俾利追溯糧食來源,爰修正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二、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對於散裝(非牛肉)食品之標示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增列第三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具體內容。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範糧食之標示,除依前三項規定外,營養標示等其他事項,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外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糧食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糧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六、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七、原產地(國)。

八、碾製日期與有效日期。

九、營養標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外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市售包裝米標示不實情事屢屢發生,導致消費者無從瞭解所購買之產品是否真實,為有效規範糧食業者誠實標示,故比照最新修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予以修正,加重罰則。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產地標示為台灣之食用米,不得摻雜進口米。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杜絕廠商以進口米混充台灣米,以及有效管理,禁止把進口米混搭台灣國產米包裝販售。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原產地(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碾製日期與保存期限。
六、營養標示。
七、基因改造產品。
八、內容物為二種以上糧食混合時,應分別標明其品名、品質、原產地(國)、所佔百比例。
九、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有關食品標示之規定與糧食屬性,並衡諸屢有糧商將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混同包裝之情事,以及基因改造農產品影響普受重視,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確規範業者應清楚標示事項,俾利消費資訊健全透明。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為第二項規定;原條文第二、三項,併移為第三、四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市售糧食經不同糧商儲藏、加工、分裝者,應分別標示之。
第一項糧食之全部或一部屬國外進口者,除依前二項規定標示外,應註明該糧食之進口日期及進口之糧商或公糧業者。
第一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糧食之產地、生產製造或進口日期與其品質關係甚深,惟目前並未建立完整之糧食產銷標示制度,以致不肖廠商能藉此欺瞞消費者

二、為強化對消費者之保障,並降低糧商錯誤標示之誘因。爰新增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立糧食之強制產銷履歷標示制度,令消費者得在購買之時即清楚其所購買糧食之產地、進口及加工廠商。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原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與地址。

八、內容物混有兩者以上之糧食,應分別標明其品名、原產地以及其所占之比例。
前項標示項目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市場銷售糧食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與宣傳、廣告,不得有標示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符;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宣傳、廣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將標示項目分款列名,並定明標示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俾利主管機關及消費者追溯糧食來源,爰修正第一項。

二、明訂市售混裝米之標明品名、原產地、品質規格以及各自所占比例,讓消費者能夠安心選購,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四、增訂內容物攙偽或假冒之禁止規定,係指攙雜與品名不符之物質。例如:標示產地為國產米,但實際內容物攙雜進口米;或以進口米假冒。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品質規格:指依國家標準所定標示等級或含量;其內容物混合二種以上糧食,應分別標示之。
三、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
四、淨重:以公制標示,並應標示誤差值。
五、碾製日期:指糧食製造之年、月、日。
六、營養標示:指依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別及標示項目標示之。
七、保存期限:指自製造日起至食用安全無虞之期限。
八、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指製造及輸入糧食之國內負責廠商資料。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二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第一至第四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市售包裝糧食標示規範不明確,引發消費爭議。經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有關產品內容物標示之規定,明定於母法中規定標示之內容及項目,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對於散裝(非牛肉)食品之標示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增列第三項授權訂定辦法之具體內容。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作部分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其為混合兩種以上糧食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產地;國內生產之糧食應標示直轄市、縣(市)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碾製日期。
六、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七、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八、保存期限。
九、營養標示。
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內容、方式、實施日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糧食包裝或容器標示內容應符合食品相關規範,故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制訂糧食外包裝標示項目,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二、新增第二項散裝糧食應標示項目。根據我國市面上包裝米與散裝米的銷售量調查,前者約占三成,後者則占七成之多。散裝米在近來包裝米連續出包後,銷售量成長了兩成。根據消基會調查市面上販售的散裝米,23件樣品當中,有4件樣品水分高於國家標準值(水分較高的白米易受昆蟲及微生物侵擾,而導致白米的品質變差),7件樣品酸鹼值較低,新鮮度較差,3件樣品夾雜物含量高於國家標準。顯示市售散裝米的品質實在是良莠不齊。故不僅僅是包裝米,散裝米亦應嚴加規範。

三、原第二項刪除,改移至第十四條之一規範。

四、第三項規範相關標示內容、方式、實施日期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辦法規範。

五、配合103年2月5日公布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名稱,故第四項修正該法名稱。
第十四條之一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
市售之包裝糧食,其產地標示為國產者,不得摻雜他國產品包裝銷售。

前項市售之包裝糧食,其糧食種類、包裝重量、方式等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防止業者標示國產農產品,卻故意摻雜進口劣質低價農產品,欺騙消費者,牟取暴利。

三、有關市售之包裝糧食,其糧食種類、包裝重量等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分款列出市場銷售糧食之禁止事項:

(一)第一款係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另增訂內容物攙偽或假冒之禁止規定,係指攙雜與品名或內容物不同之物質,或以其他物質假冒品名或內容物。例如:標示品名為白米,但實際內容物攙雜精白之大麥;或以其他澱粉顆粒假冒為白米。

(二)第二款係規範糧商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對象販售糧食時,不得有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之情形。至於實務上糧食販售者因消費者之要求,於買賣雙方之約定或買賣契約成立後,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非屬違反第二款禁止混合銷售行為之範圍,併此說明。
依第七條輸入之進口糧食,不得與國產糧食混充包裝、銷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無法自外觀上明確區分,需仰賴科學儀器進行DNA鑑定,為明確區隔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提供消費者更清楚之購買資訊,爰增訂本條,禁止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混充包裝。
國產市售小包裝食米不得與第七條輸入之進口糧食混充包裝、銷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之第四條第七款規定,促使生產廠商更重視產品品質,防止不肖廠商以他國進口糧食混入本國食米中銷售,獲取不法利益。
市場銷售之國產糧食,不得與依第七條輸入之進口糧食混充包裝、銷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不得混合銷售予以明確法律文字。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產地標示為國產者,不得與自國外輸入之糧食混合包裝銷售。

前項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糧食種類、包裝重量、條件及方式等,由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維護國產糧食信譽,特增訂本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制訂市場銷售糧食之禁止事項,禁止摻雜與品名、內容不相符合的內容物。例如:標示品名為白米,但實際內容物摻雜其他大麥、小麥等糧食,或其他顆粒類似白米之物。
第十六條
(刪除)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主管機關每年度應定期稽查公糧業者所保管公糧稻米之數量、品質、衛生安全、倉儲管理及收儲公糧之倉庫環境,不合格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即終止契約。
前項經終止契約之公糧業者,或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規定之相關辦法,其情節重大者,三年內不得承辦公糧業務。
立法說明
一、原條次內容修正。

二、鑒於國內屢見公糧經收與發放救濟米變質、腐敗等爭議,影響民眾權益與政府信譽甚鉅,顯見公糧經收、保管與儲存管理機制實應加強檢討改善,主管機關雖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規定已訂定「公糧業者管理辦法」與「公糧稻穀驗收標準」,然仍應於本法明定主管機關每年度皆應辦理定期稽查、抽驗之行政責任,並針對限期未能改正者,應即檢討終止委託契約,避免消極行政放任業者缺失,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強化業者自律,落實公糧業務有效管理,針對違失情節重大或無法限期改善之公糧業者,限制其三年內不得再承辦公糧業務,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紀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不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或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之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之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未分開記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錄之資料未保存二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標示。

前項第三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日處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市售產品下架回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或其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前項經廢止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或其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消費者保護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提高廣告不實之罰則。

二、原第二項有關標示不實部分,罰則太輕,爰新增一項列為第三項(原第三、四項,移列第四、五項),專門規範標示不實,並將罰則提高到十萬元以上伍佰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日處罰;情結重大者,得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三、配合第三項新增規定,在第四項新增「經廢止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或其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文字,要求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或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之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之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未分開記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錄之資料未保存二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標示。

前項第三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或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之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之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未分開記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錄之資料未保存二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標示。

前項第三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立法說明
一、鑑於社會輿論之關切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依違規情節程度重新檢討罰責輕重,以符合社會期望。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停止核發登記證酌作修正,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登記相關規定之處罰修正移列第一項,並提高罰鍰額度。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記錄規定者,屬個別性糧商之業務疏失,對消費大眾權益之影響輕微,處以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即可達管理目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後段廢止其糧商登記之規定,以符比例原則: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一項,後續款次遞移。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前段配合修正修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款;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修正為第二款。

(三)第三款配合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責。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內容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並提高罰鍰。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五、糧商有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情形,屢犯不改正而影響消費者權益層面廣泛者,爰增列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另考量目前業者屬兼營糧食業務情形者相當普遍,且兼營型態複雜,若令違規之營利事業「歇業」,除糧食業務外其他無涉違規之非糧食業務亦將一併歇業,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例如:中華郵政公司兼營食米零售業務,若其糧商業務重大違規只需令其停止經營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其糧商登記已足,為避免影響其他社會交易秩序,尚毋須令該公司歇業。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立法說明
有關違反市場銷售糧食之外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之罰則,應比照最新修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故刪除本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另以新增訂第十八條之二予以規範。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一、為遏止不肖糧商以不實方式銷售稻米,適度調高罰則有其必要。

二、以不實方式販賣貨品之行為,已屬嚴重侵害消費者之行為,然原規定給予違反規定者三次違規機會方註銷糧商登記,根本無法遏止糧商混充之惡質現象,故擬修正,一旦糧商發生不實販賣行為且經處罰勸導後仍執意不改善者,即應註銷其糧商登記證,藉以落實淘汰不良廠商機制。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糧商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
第二、三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因為違反標示不實、蓄意欺騙消費者,屬於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因此,建議比照食品衛生管理法,將業者違反標示不實罰款額度提高到四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而且只要查獲違規屬實就可直接開罰,無須先予限期改善;為讓業者增加警惕,善盡企業良知,比照健康食品管理法規範,增訂一年內再違反者,提高三倍罰鍰。另外,增加「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之外,並得依違規情節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糧商登記。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項次調整為第四項。並配合增訂第三項,將「前」項修正為「第二、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為第五項。另,基於對消費者權益保障以及資訊透明化,同時也是對業者品管與企業責任之要求,若是對於違反包裝標示規定或有不實情節之業者,主管機關僅能視情節公布業者相關資料,恐因標準難以認定,造成主管機關難以實施,讓業者肆無忌憚,因此建議將「得」改為「應」,主動將違規業者相關資訊公諸社會,以資警惕。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糧商有違反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第二、三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三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食品應有之標示,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相較之下,糧食管理法對糧商違反標示之裁罰顯然過輕,導致有不肖糧商利用法律漏洞規避責任,危害消費者權益,爰此,修正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增訂第三項,對違反包裝及標示規定之糧商處以重罰;主管機關亦應公告不合格廠商之資料。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或有危害食品安全之虞時,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民眾食品安全,比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之罰則,若糧商之糧食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若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最高罰則,從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0萬元以下。

二、若糧商上述違法行有危害食品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後仍未見改善者,即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一、自台灣參與世貿組織後食米人口比例已較過去減少,但米飯仍是國人的主食,國內主要較大糧商都有進口外國米,為達壓低成本之目的,以進口米混充台灣米的情形不難預見。近期,農糧署即公布查察不符規定的食用米業者,其中,「山水米」、「三好米」、「中興米」等知名大型米商,都有以「劣米充當良米」的不實包裝標示之不肖行為。

二、對該不肖米商一再仰仗國人對其品牌選擇的長期信任,以不實包裝標示獲取暴利的「民生詐欺」,現行糧食管理法的相關規定根本是「無感處罰」,以致二年內已遭檢舉達十八次之多,卻毫無反省之意,一再藉此黑心手法獲利,實有修正之必要。

三、爰此,擬修正現行罰鍰上限提高至二千萬元之外,經處罰後仍未見改善者,即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以達到對該三大不肖糧商的黑心行徑構成「有感處罰」,進而對其他米商可能之「民生詐欺」行為形成「嚇阻作用」,並維護我國人對食品「選擇自由」之基本權益。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商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前二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五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一、過去因為不肖糧商,濫用限期改善之規定,以至於一再違規,卻未受到處罰,因此取消限期改善之規定,直接裁罰。

二、過去由於罰則過輕,使得糧商對相關規定漫不經心,因此提高罰鍰額度。

三、對於把進口米混搭台灣國產米包裝販售者,加重其處罰。

四、延長被註銷糧商登記證者,再提出申請的期限。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記載不實,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依前二項規定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本條之裁罰規定顯難遏阻不肖糧商利用不實標示混淆消費資訊以牟取暴利、危害消費者權益,爰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針對違反糧食標示者,取消限期改善寬限規定,提高罰鍰上限至三百萬元,並即公告其違規資訊,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一、二款與第三、四款情節宜為不同裁罰規範,爰修正分列為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範,酌為文字修正。第二項第二款並增列「登記簿記載不實」者,亦應列為裁處對象。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為第四項規定,並酌為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併入修正為第三項規定。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五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一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四、五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新增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條第二項、第四項所引款次配合修正。

二、由於現行罰則,最高僅可處二十萬元罰鍰,罰則過輕,導致不實標示及混充進口劣質米等事件屢見不鮮,爰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將本條第二項但書之罰鍰上限提高至三百萬元,以有效嚇阻不肖廠商。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商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規定「產品包裝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屆期未改善者,提高原最高罰鍰20萬元至300萬元。

二、有關有第四款情形者,增列「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不以經處罰三次為限。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糧商違反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三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不合格廠商名、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新增第十四條之一,本條文內容及項次予以修正。

二、刪除對於違規糧商予以限期改善之寬容措施,提高違反標示相關規定者之罰鍰,並要求主管機關應公告糧商相關廠商資訊,以利民眾獲得充足資訊。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於糧食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處以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金額上限過低,爰提高罰鍰金額上限,以增加嚇阻力。

二、復依現行條文規定,對於違規廠商,先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處以罰款,導致違規案件雖多,受罰件數卻少之又少,對廠商毫無嚇阻力,故刪除限期改善規定,比照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對於違反標示規定者,即逕予開罰。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一、本法條對糧食標示不實者之罰則僅新台幣四萬至二十萬元,顯然過低而無法有效嚇阻不法。

二、爰將本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挪列於第十八條之一,並提高標示不實之罰則,以降低糧商不法之誘因。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糧商有違反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三項規定處罰者,罰鍰以包裝計算。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辨。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應加強管理。

二、本罰責罰鍰金額過低,無法達遏阻之效,應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且情節重大事涉刑事責任者應即移送偵辨。

三、未強制公告違法糧商,致使消費者無法取得透明資訊,更無從判斷所購買包裝米是否如實標示。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紀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不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近日以來國內糧商違規事件頻傳,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糧食業者之所以無視法律規範,一再違規,究其原因,乃在於現行本條第二項,對於「糧商違反糧食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罰則之規定,既無情節輕重之分別,且處分過於輕微,致使糧商有恃無恐,違法事件頻傳,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此與糧食管理法「維護消費者利益」之立法本旨不符。參照現行商品標示法第十四條規定,違反同法第六條商品標示規定之罰鍰處分,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就糧食管理而言,屬特別法之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處罰規定,竟低於屬一般法之商品標示法第十四條規定(二十萬元以下),顯不合理。更遑論相較於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和假冒」情形之處罰,高達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且違規情節重大者,尚得依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於違法事業體之罰鍰,高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且違反獨占或聯合行為,情節重大者,尚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爰修正本條規定,對於違規糧商,情節輕微者,維持現行罰鍰之規定;情節重大者,罰鍰提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俾使相關處罰規定更加明確、妥適,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發生多起重大食用米品質不符的事件,其中多屬累犯,顯見糧商無視法規之,只圖暴利的惡劣心態。

二、究此亂象,現行處罰太過輕縱,以致在暴利之誘惑下,無法產生警嚇之效果,乃是重要原因之一。

三、爰將罰鍰與命令改善併行,並酌予提高罰鍰金額。另情節重大者不論所犯次數,亦得直接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或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謀取不當利益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一、鑒於我國爆發進口米混充台灣米事件,廠商利用不實包裝標示欺騙消費者,讓廣大民眾權益受害,此類不肖行為,實因提高罰則,進行有效嚇阻。

二、為捍衛民眾健康,參考刑法第255條之規定,爰擬修正第二項,若糧商有違法行為,直接處以罰鍰。若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謀取不當利益之情形,提高罰則至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後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糧商出於故意而有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糧食管理法,對於糧商無心之混充、標示不實之罰則與惡意違犯之罰則,並無差別性規範。導致不肖糧商,因不法利得遠高於本法罰鍰,故利用本法之疏漏,惡意混充、標示不實,以牟取暴利,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

二、為有效遏止糧商惡意混充、標示不實,增訂糧商出於故意之惡性違規,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糧商不法所得利益內裁處之。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或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等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日處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市售產品下架回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或其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前項經廢止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或其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消費者保護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提高廣告不實之罰則。

二、另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之修正。

三、原第二項第四款有關標示不實部分,罰則太輕,爰新增一項列為第三項(原第三、四項,移列第四、五項),專門規範標示不實,並將罰則提高到十萬元以上伍佰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日處罰;情結重大者,得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四、配合第三項新增規定,在第四項新增「經廢止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或其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文字,要求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有鑒於混充米造成消費者恐慌,食品安全堪慮。不肖業者以不實包裝、不實內容欺騙消費者,也反映出現行法規罰責過輕,未能有效嚇阻。爰提出「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案」,將第四項罰責提升至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以維護民眾健康與保障消費者權益。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三款、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並令其市售產品限期下架、回收。
立法說明
一、由於糧食為民眾賴以維生的主食之一,為杜絕是類陽奉陰違的廠商欺瞞消費者,應將標示不完全、不實之罰則配合「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將上限從20萬調高為400萬元,同時令其產品限期下架、回收。

二、若廠商有標示不實、混充等情形,應公布商品名稱、負責人姓名等相關資訊,讓消費者確實掌握。同時該項產品亦應限期下架回收,以免損害消費者權益。
第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糧商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核登記簿及其登載事項。

二、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或從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記錄資料或抽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修正通過)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或從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記錄資料或抽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或從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記錄資料或抽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一、重新檢討罰責輕重,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配合第十四條之一新增進口稻米不得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增訂罰責。

三、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第二項提高罰鍰額度。另按違規情節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程度較輕者,予以限期改正。例如白米品質規格中異型粒(有色米)或白粉質粒含量,超過其標示之品質規;但書定明違規情節嚴重者,應逕予裁罰,例如:以低成本之進口米,標示為高成本之國產米銷售。

四、至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所定違規情節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權益者,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而不採令違規之營利事業「歇業」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五。

五、將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第三項,並適度提高罰鍰額度。

六、相關違規行為樣態及其裁罰基準,另依職權於「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裁量作業要點」詳細規定,俾便實務執行,其裁罰原則為按次及按件加重處罰;糧商之產品違規品項愈多或違規累計次數愈多,影響消費者權益面愈廣,罰責愈重。
第十八條之二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

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修正通過)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

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限期下架、回收。

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一項、第二項,並增列經命其限期改正之違規廠商,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名稱等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增列主管機關認為其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應令其市售產品限期下架回收之規定。

四、第四項增列未依命令辦理下架、回收者之罰責。
違反第十四條各項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十四條各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配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的修正以及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條文內容的修正,增訂本條。
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以進口米混充台灣米或以劣質米混充優質米出售,處負責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米商以進口米混充台灣米、劣米冒充好米出售,賺取不正利益,如同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因此比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對負責人科以刑責。
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且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對糧食標示不實者之罰則僅新台幣四萬至二十萬元,對照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就產品標示不實之罰則最高可達二千五百萬之規定,顯見糧食管理法之罰則過輕。

三、爰新增本條針對糧商標示不實者,比照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提高其罰則至二千五百萬;仍未停止或改正者,可連續處十萬制五千萬罰鍰,以降低糧商錯誤標示之誘因。
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有第十四條第二項行為者,其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罰鍰係針對糧商作處罰,但對以惡劣行為獲取暴利之人而言,尚難生警惕之效。

三、爰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本條對負責人(應包含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加科刑責。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證照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案通過)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酌作修正。
第二十二條
糧商依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
(刪除)
(照案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十年,自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市場上已無糧商營業執照,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照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後,將由主管機關加強宣導,並給予糧商半年緩衝期以為調適,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