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葉宜津等21人 102/10/18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因同一原因事實,其後被轉列被告者,其於證人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原條文本文改列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刑事訴訟實務上,有為數甚多之偵查行為,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查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諸多保護權利,此乃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但實務上此項以證人身分傳訊,於取得證言後,再將證人轉列被告,嚴重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爰新增第二項規定,若有此種情形,則其於證人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於傳票釋明原因者,不在此限。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傳票不符合三項之規定者,被傳喚人得拒絕到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四項規定,證人傳票有急迫情形者,得不受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限制,然是否有急迫情形,自應於傳票上釋明,否則應於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均得任意以有急迫情形為理由而迴避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規定。爰為第四項之修正。

二、本條規定傳喚證人之傳票,但卻未規定其違反本條之效果,為保障證人權利,使證人不受突襲式偵訊,爰新增第五項規定,對於傳票未載明第二項應記載事項,尤其是待證事由部分,實務上常見空白,證人根本不知其係要證明什麼何被傳喚,自得拒絕到場。其如無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未於二十四小時前送達、未釋明急迫情形者,亦得拒絕到場。
第一百八十三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立法說明
一、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即證人恐因陳致自己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若要求證人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無異即要求證人說明相關事實,則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形同具文。因此第一項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應改為強制規定,以落實第一百八十一條保障之意旨。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九十四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於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詢問是否請求。或由證人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乃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權利。惟實際上證人大都不知此項規定,應此有必要於訊問完畢後,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於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詢問證人是否請求,以使證人確實知其有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力,亦有助於證人樂意為證人之義務。爰為第二項之修正。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請求訊問完畢後,由訊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是否請求。或由證人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訊問機關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修正,於第二項新增準用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

三、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通知證人到場詢問者,證人亦應享有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比照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增列第三項、第四項證人請求日費、旅費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