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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之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成立,係參照1970年之美國「水門事件」,賦予獨立檢察官有超然的權力偵辦當權者。然觀察其歷史經驗,具有因權力不受限制,易使其捲入政治漩渦之諸多流弊,故美國業於1999年廢除此一制度。
三、我國自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成立以來,對於所偵辦之社會矚目案件引發許多爭議,特偵組之獨立性與公正性屢遭質疑,導致人民對特偵組不信任感驟升,非但無法達成當初設立特偵組之立法意旨,反而傷害司法尊嚴與威信,故特偵組實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四、自2011年7月20日法務部廉政署成立之後,作為全國肅貪廉政之專責機關,配合原有的檢察體系,已足以涵蓋特偵組之功能,且能落實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之各項反貪腐措施。為使我國肅貪查弊機制更加精簡完備,爰刪除本條,俾國家肅貪查弊機制更加周延。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成立,係參照1970年之美國「水門事件」,賦予獨立檢察官有超然的權力偵辦當權者。然觀察其歷史經驗,具有因權力不受限制,易使其捲入政治漩渦之諸多流弊,故美國業於1999年廢除此一制度。
三、我國自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成立以來,對於所偵辦之社會矚目案件引發許多爭議,特偵組之獨立性與公正性屢遭質疑,導致人民對特偵組不信任感驟升,非但無法達成當初設立特偵組之立法意旨,反而傷害司法尊嚴與威信,故特偵組實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四、自2011年7月20日法務部廉政署成立之後,作為全國肅貪廉政之專責機關,配合原有的檢察體系,已足以涵蓋特偵組之功能,且能落實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之各項反貪腐措施。為使我國肅貪查弊機制更加精簡完備,爰刪除本條,俾國家肅貪查弊機制更加周延。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緣特別偵查組之成立,起於一九七○年之美國「水門事件」,賦予獨立檢察官有超然權力偵辦當權者,然觀察其於歷史操作上,具有因權限不受控制且無監督機制,易使其捲入政治漩渦之諸多流弊,美國比較法於一九九九年將此制度廢除。況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我國公布制定「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成立法務部廉政署作為肅貪廉政之專責機關,其職掌職務範圍足以涵蓋特偵組職掌範圍,且該組織、程序及其執行更能落實「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之各項反貪腐措施。再者,為精簡我國肅貪查弊機制,實無疊床架屋之必要。爰參酌美國法制發展並順應國際潮流,應將此條文予以刪除。
二、緣特別偵查組之成立,起於一九七○年之美國「水門事件」,賦予獨立檢察官有超然權力偵辦當權者,然觀察其於歷史操作上,具有因權限不受控制且無監督機制,易使其捲入政治漩渦之諸多流弊,美國比較法於一九九九年將此制度廢除。況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我國公布制定「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成立法務部廉政署作為肅貪廉政之專責機關,其職掌職務範圍足以涵蓋特偵組職掌範圍,且該組織、程序及其執行更能落實「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之各項反貪腐措施。再者,為精簡我國肅貪查弊機制,實無疊床架屋之必要。爰參酌美國法制發展並順應國際潮流,應將此條文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設立特偵組主要目的有三: 一個是專業性,一個是重視團隊合作,另外還有獨立性及中立性。先就專業性而言,觀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特偵組所偵辦的案件,並非案件特殊而是身分特殊。主要是涉案人身分的問題,不是案件需要特別專業性。換言之,這些案件只要一般檢察官勇於挑戰權貴,一樣可偵辦。其次,針對特偵組基本上是由三個人一組採取團隊辦案的方式,有別於傳統檢察官獨立辦案的方式,然而此種合作辦案的方式在一般地檢署也可適用,並非在特偵組才能使用。最後,關於獨立性的部分,現行一般傳統地檢署檢察官的獨立性並不會亞於特偵組檢察官。
三、從比較法的觀點,特偵組應回歸地檢署,就是採日本模式,在台北地檢署成立特別偵查組,主要理有三: 第一,從屬性來看,高檢署主要負責的工作就是上訴三審或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的法律審查,是比較注重法律監督的性質,今在高檢署再設特偵組,屬性上就不貼切。第二,法律監督觀點,如果設在地檢署,除了地檢署的檢察長、高檢署檢察長,最上面還有檢察總長,如此層級化的法律監督,比現行制度完善。第三,雖然特偵組檢察官的權力跟一般檢察官的權力在法制上來說相同。但特偵組長期放在最高檢察署,官僚化的隱憂還是存在,因為國民的期待加上組織配置上的特殊性。
四、過去查黑小組,用專業的方式、分工的方式,任務編組的方式操作,其實有相當豐碩的辦案成果,實無須再設立特別偵查組。綜上所述,特偵組無存在之必要,故刪除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
二、設立特偵組主要目的有三: 一個是專業性,一個是重視團隊合作,另外還有獨立性及中立性。先就專業性而言,觀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特偵組所偵辦的案件,並非案件特殊而是身分特殊。主要是涉案人身分的問題,不是案件需要特別專業性。換言之,這些案件只要一般檢察官勇於挑戰權貴,一樣可偵辦。其次,針對特偵組基本上是由三個人一組採取團隊辦案的方式,有別於傳統檢察官獨立辦案的方式,然而此種合作辦案的方式在一般地檢署也可適用,並非在特偵組才能使用。最後,關於獨立性的部分,現行一般傳統地檢署檢察官的獨立性並不會亞於特偵組檢察官。
三、從比較法的觀點,特偵組應回歸地檢署,就是採日本模式,在台北地檢署成立特別偵查組,主要理有三: 第一,從屬性來看,高檢署主要負責的工作就是上訴三審或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的法律審查,是比較注重法律監督的性質,今在高檢署再設特偵組,屬性上就不貼切。第二,法律監督觀點,如果設在地檢署,除了地檢署的檢察長、高檢署檢察長,最上面還有檢察總長,如此層級化的法律監督,比現行制度完善。第三,雖然特偵組檢察官的權力跟一般檢察官的權力在法制上來說相同。但特偵組長期放在最高檢察署,官僚化的隱憂還是存在,因為國民的期待加上組織配置上的特殊性。
四、過去查黑小組,用專業的方式、分工的方式,任務編組的方式操作,其實有相當豐碩的辦案成果,實無須再設立特別偵查組。綜上所述,特偵組無存在之必要,故刪除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