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三十三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得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業者,但不得影響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供氣業務。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或其他相關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用戶名稱。
二、最大尖峰日負載量。
三、使用之輸儲設備。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第一項規定供氣者,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不影響穩定供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情形下,得供應其他業者。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項規定供氣者,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立法說明
一、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天然氣之對象,依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係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對於前述以外其他行業之供氣,應於不影響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供氣穩定之前提下進行,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或其他業者之用氣屬競爭市場,主管機關無須過度干預,且基於法規鬆綁之考量,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上開用戶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無須要求各該業者將相關資料送請備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

前項計算準則及相關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氣源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逾三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核算,並依前項規定程序報請核定。
第一項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計費項目、計算公式及應提報資料之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核定前,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天然氣購入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分述如下:

(一)鑑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係屬公用事業,其天然氣費率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為強化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應建立定期檢討機制,以因應社會經濟環境之變遷,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兼顧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營運,爰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核定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權限。

(二)本項所定「逾三年」令重新核算,原則上係超過三年後,中央主管機關始檢視公用天然氣事業費率,並給予公用天然氣事業一定期間提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相關資料。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費率之計算,係由天然氣購入成本及營運費用兩項所組成。其中天然氣購入成本占大部分,以一百零一年為例,天然氣購入成本占比達百分之八十八;營運費用占比則為百分之十二。本項規定係在定期檢討營運費用,至於天然氣購入成本則依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於其變動時同步調整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第四項新增,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核定前,得先請公正客觀組織進行檢討,供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參考。另為簡化行政作業,不另成立審議會,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審議會協助審查之。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本項所稱之「氣源成本」係指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計算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天然氣之購入成本」,為統一用語,爰予修正。
第四十四條
天然氣事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金額,依天然氣事業類別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天然氣事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金額,依天然氣事業類別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天然氣事業說明其業務經營狀況,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士查核其實際營業及相關資料,該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天然氣事業說明其業務經營狀況,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士或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及相關資料,該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天然氣事業查核業務之範圍相當廣泛,政府除委託專業人士查核業務經營狀況外,增加專業機構為本條受託對象之一,可使未來執行面較具彈性與成效,爰予修正。
第五十八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儲設備。
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儲設備。
立法說明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九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應未符合國家標準之天然氣。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契約內容資料。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維持供氣穩定。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價格計算方式提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調整。

五、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經備查,而供應天然氣予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或其他相關業者。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

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八、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投保金額未符合規定。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管制處分。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應未符合國家標準之天然氣。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契約內容資料。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維持供氣穩定。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價格計算方式提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調整。

五、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定。
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八、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投保金額未符合規定。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管制處分。
立法說明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之罰責。

四、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增列,新增第六款,定明於一定期限內未依規定報請核定之罰責。
第六十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管線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五、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報嗅劑種類或濃度,或嗅劑添加之濃度低於報備查之濃度。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保存或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查閱。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

八、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測。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管線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五、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報嗅劑種類或濃度,或嗅劑添加之濃度低於報備查之濃度。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保存或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查閱。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

八、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測。
立法說明
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項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說明或查核。

四、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供氣計畫、未於期限內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確實執行計畫內容。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或保存。

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汰換輸氣管線。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專戶或足額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項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說明或查核。

四、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供氣計畫、未於期限內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確實執行計畫內容。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或保存。

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汰換輸氣管線。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專戶或足額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
立法說明
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業務。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營業執照。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核定。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章程報請核定,或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而未依限修正。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公告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報請核准、備查或通知用戶。

八、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或依限更新資料。

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載檢查結果。

十、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業務。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營業執照。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核定。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章程報請核定,或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而未依限修正。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公告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報請核准、備查或通知用戶。

八、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或依限更新資料。

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載檢查結果。

十、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立法說明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未修正。

三、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三條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