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五條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相關規定移列第二項。
第八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商業繼承之登記,應由合法繼承人全體聯名申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所謂商業繼承之登記,指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死亡,而出資額由繼承人繼承時,所需辦理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或合夥人變更登記。因此,繼承僅為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登記事項變更之原因,非另一種變更登記之類型,並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
第九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關於出資之登記,除須登記其數額外,尚須登記其種類,惟商業出資之種類多元,登記重點應在於其數額,出資種類並無登記之必要,爰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出資種類及數額」修正為「出資額」。
第十五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之刪除,繼承為變更登記事項之原因,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開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按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商業登記事項應公開於資訊網站,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應公告之意義相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納入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交易安全,商業負責人及合夥人之出資額亦有公示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增列「及出資額」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前二項規定之施行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九八○○八四五三一號令廢止。又行政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院臺經字第○九八○○○六二四九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本條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立法說明
由於登記事項證明書之核給應由商業自身申請為限,爰刪除「或利害關係人」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欲知悉或取得商業登記資訊,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在地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或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併為敘明。
第二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開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修正為「登記文件」,以資明確。

(二)現行法之抄錄指手工抄寫,惟因機器設備之應用,主管機關尚得透過影印、影像列印或資訊系統處理產製輸出等各種方式為之,爰於第一項增訂「複製」之文字,以涵蓋之。

(三)又得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利害關係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包含商業之合夥人,為求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合夥人」之文字。

(四)另外,符合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者即得申請之,主管機關應無須再審酌其必要性,爰刪除但書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關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我國行政區域之調整,原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無使用相同名稱而已登記之商業,如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與調整後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其他已登記之商業名稱相同者,因該名稱相同之商業均於行政區域調整前經合法登記,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其商業名稱之使用權均應予以保障,爰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立法說明
一、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使用者,實務上,部分商業並未依判決主動辦理名稱之變更,爰參照公司法第十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以判決確定後六個月為期限,如逾期仍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者,該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商業登記。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條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至於行政處分之錯誤,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檢視原處分應否撤銷或廢止,爰予刪除。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本條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第三十五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修正,第一項增訂「複製」之文字,並明定應收取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事項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四條已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為行政作業程序,無須規定,故本法無另定施行細則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本次修正,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