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3/01/09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2/05/29 經濟委員會
林明溱等23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0人 101/04/20 提案版本
蘇震清等20人 102/01/04 提案版本
陳超明等41人 102/04/09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20人 102/04/09 提案版本
第七十八條之二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修正通過)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主管機關應於核定公告前,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立法說明
一、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與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息息相關,不應僅靠主管機關單方之測定即予核定公告,民眾之意見必須給予充分之重視。

二、現行水利法尚未納入民眾參與之機制,實有悖落實民主參與之基本精神,應予重新檢討,以提升民主政治之效能。
第八十二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修正通過)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用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依第一項致被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如未辦理徵收、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者,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應於五年內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立法說明
針對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民眾私有土地,明定五年之徵收期限,以保障其財產權。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應於五年內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依前項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原有地上物,因防洪需求而遭限制耕種或移除者,應於二年內辦理地上物徵收。
立法說明
一、原文「得」依法徵收規定,在實務運作上,等同授權主管機關得恣意劃定行水區後,無須積極規劃辦理徵收,又可限制人民對私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權利,實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是以修正第一項為「應」辦理徵收。

二、為保障私人財產權,並防止假藉公益事業名義濫行徵收,應權衡人民權益保障與公益事業之施政規劃合理需求,於第一項增訂五年用地徵收期間,避免行政濫權或怠惰過度侵害人民權益。

三、考量水道防護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多數原為農耕使用,如未辦理徵收而限制使用,恐影響民眾原有生計與財產權益甚鉅,是以增訂第二項,就其受限制使用影響之原有地上物,明定應於二年內辦理徵收,避免長期損害私人權益。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之水道基本治理計劃於施設堤防所需之用地,或依其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被限制或無法使用之計畫堤防用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土地法第十四條「河川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落實「河川地公有化之政策」,並遵循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之精神,對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應檢討其實際情況辦理徵收,使人民財產能獲得合理之保障。

二、目前水利機關依法徵收之河川區域內土地有下列三種,一為達治理目的將部分河段截彎取直,二為興建堤防所需用地,三為依治理計畫需要,擴大通洪斷面時辦理河道整理。其均為地主無法如其他河段行水區得為原來之低度使用行為;加上部分早期既有堤防,當時興建時並未徵收用地,僅取得地主之同意書部分。故上述土地應儘速辦理徵收。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為防止水患,應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限制其使用。
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施設堤防及依其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工程,致無法為任何使用之私有土地,應依法徵收。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人民維護財產權觀念日漸高漲。由於受限財源因素,政府未能落實河川私有地徵收政策,卻又限制人民對該等土地之利用,因而影響所有權人應有之權益,導致民怨不斷。

二、河川屬公共財,提供人們生命所需之公共用水,政府為防止水患,興設堤防,雖可提供河堤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但堤前水道之土地卻須要為公益目的而犧牲,無法享受公共財之利益,此等性質與既成道路之性質相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針對既成道路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應予以補償解釋之精神修正。
第八十三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限期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修正通過)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限期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經劃定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應於五年內完成徵收,限期未徵收,主管機關應予解除。
前二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土地徵收係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之目的,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徵收取得私人土地並給予補償,而取得其所有權另支配使用。因此政府在攸關人民財產安全及國土保持之維護下,於不違反人民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下,政府得依法徵收。

二、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洪水位行水區域,人民依據信賴保護原則而配合政府徵收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屬於私有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徵收之。然,經劃定為洪水位行區域之土地,多年來行政機關未依法徵收,人民受使用土地之限制又無相關權益補償,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爰提案修正《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明訂經劃定洪水位行水區之土地於五年內未完成徵收程序,主管機關應檢討妥適性並予以解除限制,以保障人民土地權益。

三、「信賴保護原則」係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法令與行政部門之作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應由主管機關於五年內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針對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民眾私有土地,明定五年之徵收期限,以保障其財產權。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應由主管機關於五年內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原有地上物,因防洪需求而遭限制耕種或移除者,應於二年內辦理地上物徵收。
立法說明
一、原文「得」依法徵收規定,在實務運作上,等同授權主管機關得恣意劃定行水區後,無須積極規劃辦理徵收,又可限制人民對私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權利,實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且本文第一項前段,既已明文規定該行水區土地「不得私有」,卻又僅規範「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殊非合理。爰此,修正第一項為「應」辦理徵收。

二、為保障私人財產權,並防止假藉公益事業名義濫行徵收,應權衡人民權益保障與公益事業之施政規劃合理需求,於第一項增訂五年用地徵收期間,避免行政濫權或怠惰過度侵害人民權益。

三、考量水道防護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多數原為農耕使用,如未辦理徵收而限制使用,恐影響民眾原有生計與財產權益甚鉅,是以增訂第三項,就其受限制使用影響之原有地上物,明定應於二年內辦理徵收,避免長期損害私人權益。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有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符合土地法第十四條「河川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落實「河川地公有化之政策」,並遵循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之精神,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應檢討是否可視其實際情況辦理徵收計畫,積極進行徵收作業,使人民財產能獲得合理之保障。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應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之一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位於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內、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私有土地,或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於政府未徵收前,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田賦、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四項之私有土地亦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及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二、鑒於位於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內或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私有土地,或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土地使用限制相當嚴格,故比照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土地減免規則相關規定,視土地限制程度減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田賦、贈與稅及遺產稅,減輕民眾沉重負擔。

三、關於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明定在不影響河川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情形,政府可依相關法令採取以地易地之公私土地交換方式辦理。

五、關於土地交換之作業辦法,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及財政部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二條地上物徵收標準與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位於水道防護範圍內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原有地上物辦理徵收之範圍與查估標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訂第四項,增列水利用地原有地上物徵收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九十一條之二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照案通過)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八條之二。
第九十七條之二
(不予增訂)
前條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河川私有土地在未徵收前被長期限制使用,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之精神,若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全面徵收補償,亦應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

三、由於目前本法僅針對贈與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不論是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或是河川私有地,均屬於提供公共使用所作的特別犧牲,本質應無不同,實應比照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時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