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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並藉由大眾運輸導向發展之理念進行周邊土地開發,以提升生活空間與品質,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積極推動大眾運輸導向發展(TOD)政策,賦予TOD法源依據,
並建立其指導原則,爰修正本條。
並建立其指導原則,爰修正本條。
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說明
捷運站區的劃設有許多是位在老舊的市中心地區或是亟需改建的地
方,因此若能夠推動都市更新,同時提供誘因給予私部門參與捷運開發案,可創造政府與地主兩者的雙贏政策。由於本條對於實施TOD之土地開發方式尚未納入都市更新之制度,爰建議修正本條第四項,增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方式。
方,因此若能夠推動都市更新,同時提供誘因給予私部門參與捷運開發案,可創造政府與地主兩者的雙贏政策。由於本條對於實施TOD之土地開發方式尚未納入都市更新之制度,爰建議修正本條第四項,增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方式。
第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主管機關或民間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之可行性研究及規劃,由主管機關或民間辦理。
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時,主管機關或民間應召開公聽會,公開徵求意見。
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可行性研究及規劃時,主管機關或民間應召開公聽會,公開徵求意見。
立法說明
一、大眾捷運法雖無規定地方政府於提交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前,須另進行「可行性研究」。實務上,地方主管機關須依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可行性研究。
二、倘僅以前述要點規範地方政府必須自籌財源進行捷運建設計畫之可行性研究,其法律效力稍嫌薄弱。同時,可行性研究須耗費地方政府相當多之人力與財力,勢將加重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倘非以有其法源依據,恐引發爭議。是以,應於本法中有其明確規範之。
二、倘僅以前述要點規範地方政府必須自籌財源進行捷運建設計畫之可行性研究,其法律效力稍嫌薄弱。同時,可行性研究須耗費地方政府相當多之人力與財力,勢將加重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倘非以有其法源依據,恐引發爭議。是以,應於本法中有其明確規範之。
第十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之可行性研究應將捷運系統周邊土地開發效益納入財務計畫進行分析。
前項可行性研究之申請程序、期限、補件、逾期處理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能將捷運建設之外部效益內部化,並配合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周邊土地開發之利益,挹注於大眾捷運系統建設成本,使中央有限資金作最有效之配置,並鼓勵地方積極開闢建設財源,進一步強化中央與地方之合夥關係,進而達到發展永續運輸系統之目標,建議將大眾運輸導向發展(TOD)周邊土地開發納入捷運建設計畫審查之制度予以法制化,爰新增本條。
二、為能將捷運建設之外部效益內部化,並配合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周邊土地開發之利益,挹注於大眾捷運系統建設成本,使中央有限資金作最有效之配置,並鼓勵地方積極開闢建設財源,進一步強化中央與地方之合夥關係,進而達到發展永續運輸系統之目標,建議將大眾運輸導向發展(TOD)周邊土地開發納入捷運建設計畫審查之制度予以法制化,爰新增本條。
第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研究。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營運及財務永續計畫書。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第七款財務計畫應包含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及營運成本、票價收入、周邊土地開發成本及效益、或其他可貨幣化之外部效益金額。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前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前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為能將捷運建設之外部效益內部化,並配合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周邊土地開發之利益,挹注於大眾捷運系統建設成本,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財務計畫,應包含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及營運成本、票價收入、周邊土地開發成本及效益、或其他可貨幣化之外部效益金額,爰增訂第二項。另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遞移。
第十二條之一
地方政府應考量都市發展及大眾運輸系統整合,將結合沿線都市更新及土地開發效益納入捷運建設之財務計畫分析,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申請捷運建設計畫之審查依據。
前項審查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周邊土地開發計畫之申請程序、計畫書內容與審查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應將大眾運輸導向發展(TOD)周邊土地開發納入捷運建設計畫,另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周邊土地開發計劃之申請程序、計畫書內容與審查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杜日後執行所可能產生之爭議。
二、政府應將大眾運輸導向發展(TOD)周邊土地開發納入捷運建設計畫,另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周邊土地開發計劃之申請程序、計畫書內容與審查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杜日後執行所可能產生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