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劉建國等16人 102/05/31 提案版本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
如被告、代理人或辯護人提出精神鑑定之聲請,法院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精神障礙在我國刑事上屬於罪責之部分,不僅可以減輕其刑、免刑以及不得判處死刑,是故精神鑑定的制度建立對於我國刑事事項的人權保障至關重要。依此,如被告聲請精神鑑定,法官則不應拒絕,以確保被告的刑事人權。

三、惟現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尚給予法官拒絕之權力,對於被告的人權保障不周。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但保安處分、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為確保裁判執行之必要,除諭知死刑者外,得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本文及但書文義解釋,似易使人孳生「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保安處分之執行則可於判決確定後執行」之認知的疑慮。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檢察官對於裁判之執行,除為確保實現裁判執行之必要,否則應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後執行之。另依第四百六十條、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諭知死刑確定之判決,其執行有其特別規定,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收受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得逕執行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前,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其有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得逕行拘提之。但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限制其出境或出海,並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意旨應係檢察官於刑罰執行「前」為保全執行所為之處分。

二、為保全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接受刑罰之執行,爰增訂此為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之獨立要件。另在處置上,針對上揭情形之被告,亦應先限制其出境或限制出海後,以確保後續逕行拘提之實現。

三、修正草案第一項但書與第二項規定,適用上易滋生爭議,亦須加以釐清並明確規範,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