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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若病人其家屬、或同行友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醫師得拒絕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但如有生命安全或重傷之虞者,不在此限。
若病人其家屬、或同行友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醫師得拒絕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但如有生命安全或重傷之虞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基於醫師法第二十一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之規定,只要情況危急,對於病人、其家屬或友人施行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仍有救治義務。但是何謂「危急」之病人,應予以限縮並明文規定之。
二、醫師與病患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契約中的委任關係,換言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醫師有權選擇是否接受病人。惟醫師應有的社會義務與救助義務,限制了醫師契約自由的適用,故擬訂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讓醫師在特定情況之下,無法主張契約自由原則,而選擇應立即受幫助的病人。只是在特定的情況之下,仍應有所例外,以保障醫師工作的權利。伸言之,如果醫師的醫病的工作權利無法受到應有的保障,受害的不只是醫師本人,受到更多影響的是其他應為救助的病人,至關重大。
三、如醫師與病人之間已訂立醫療契約,醫師自有救助之義務。但如果醫師受到病人、其家屬及同行友人施行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則得作為解約之事由,不予施行救治。
四、故修正提案醫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針對醫師遭遇到暴力事件時,為了保障醫師的安全,維護公共利益,得予拒絕救助病患。惟如病人有生命安全或重傷之虞者,應排除之,併此敘明。
二、醫師與病患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契約中的委任關係,換言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醫師有權選擇是否接受病人。惟醫師應有的社會義務與救助義務,限制了醫師契約自由的適用,故擬訂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讓醫師在特定情況之下,無法主張契約自由原則,而選擇應立即受幫助的病人。只是在特定的情況之下,仍應有所例外,以保障醫師工作的權利。伸言之,如果醫師的醫病的工作權利無法受到應有的保障,受害的不只是醫師本人,受到更多影響的是其他應為救助的病人,至關重大。
三、如醫師與病人之間已訂立醫療契約,醫師自有救助之義務。但如果醫師受到病人、其家屬及同行友人施行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則得作為解約之事由,不予施行救治。
四、故修正提案醫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針對醫師遭遇到暴力事件時,為了保障醫師的安全,維護公共利益,得予拒絕救助病患。惟如病人有生命安全或重傷之虞者,應排除之,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