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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5/1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3/05/05 財政委員會
行政院
103/04/18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五。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勞保基金、軍公教退撫基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勞保基金、軍公教退撫基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政府採行金融業營業稅率優惠補貼政策,將原本偏低稅率再調降,是為了協助金融業打銷呆帳,予以因應民國1999年的本土性金融風暴。然而,現今本土性金融風暴消除,國內金融業者得到茁壯的時間與空間,迄今金融業已是我國最具競爭力產業之一,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已沒有再受到政府低稅率補貼之需要及必要。
二、當前政府財政困窘,若將現行偏低的金融業營業稅率進行回復,估計調高1%每年有130億元的新增稅收,若將金融業營業稅調整回復至原本5%的稅率水準,估計國庫每年平均將有逾580億元的稅收。
三、現行勞保基金不足8.83兆元、軍公教退撫基金不足1.8兆元,面對勞、軍、公、教合計約達10.66兆元的龐大資金缺口,若回復金融業營業稅率至5%並同步將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由1%調整為2%,將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勞保基金、軍公教退撫基金之用,對於平衡財政收支以及經濟體系的正面助益,或不失為是最積極的處理方式,也較符合租稅合理化的社會期望。
二、當前政府財政困窘,若將現行偏低的金融業營業稅率進行回復,估計調高1%每年有130億元的新增稅收,若將金融業營業稅調整回復至原本5%的稅率水準,估計國庫每年平均將有逾580億元的稅收。
三、現行勞保基金不足8.83兆元、軍公教退撫基金不足1.8兆元,面對勞、軍、公、教合計約達10.66兆元的龐大資金缺口,若回復金融業營業稅率至5%並同步將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由1%調整為2%,將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勞保基金、軍公教退撫基金之用,對於平衡財政收支以及經濟體系的正面助益,或不失為是最積極的處理方式,也較符合租稅合理化的社會期望。
(修正通過)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銀行業總體逾期放款比率已由九十年底之百分之八點一六降至一百零二年底之百分之零點三六,達歷史新低,且近年銀行業及保險業之獲利提升,體質業獲改善,已達成八十八年營業稅稅率由百分之五調降為百分之二,以扶植該等業別之政策目的。又考量該二業別存在金融系統風險之危機,且自九十一年起政府運用金融業營業稅稅款挹注處理之問題金融機構,均為銀行業與保險業,爰參考國際間提高銀行業稅負回饋政府付出之作法,並回應國內各界提高金融業稅負之呼聲,修正第一項恢復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五,至該二業其餘銷售額及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銷售額,仍維持現行規定,並分款規範。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有關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授權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俾利徵納雙方依循,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第四項有關第一項各業調降稅率所節省之營業稅稅款用以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規定,其政策目的已達成,爰予刪除。
四、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結束,爰刪除第五項規定。
五、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提升金融業營業稅稅款之運用效能,將現行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區分為銀行業及銀行業以外稅款,並分別撥入不同準備金之規定,修正為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並授權訂定辦法規範之,未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必要,以及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及保險安定基金之累積情形,適時將資金分別撥入上開準備金或基金,以作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用。又為兼顧穩定金融,累積充足準備金,以防範系統性風險,並避免政府長期以稅收支應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造成金融機構道德風險問題,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定明營業稅稅款專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之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期後金融業繳納第一項各款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另本次調增稅率部分所增加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
六、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營業稅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後,行政院應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減少之收入,爰將現行第六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有關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授權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俾利徵納雙方依循,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第四項有關第一項各業調降稅率所節省之營業稅稅款用以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規定,其政策目的已達成,爰予刪除。
四、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結束,爰刪除第五項規定。
五、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提升金融業營業稅稅款之運用效能,將現行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區分為銀行業及銀行業以外稅款,並分別撥入不同準備金之規定,修正為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並授權訂定辦法規範之,未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必要,以及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及保險安定基金之累積情形,適時將資金分別撥入上開準備金或基金,以作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用。又為兼顧穩定金融,累積充足準備金,以防範系統性風險,並避免政府長期以稅收支應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造成金融機構道德風險問題,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定明營業稅稅款專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之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期後金融業繳納第一項各款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另本次調增稅率部分所增加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
六、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營業稅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後,行政院應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減少之收入,爰將現行第六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個別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並回復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五。
前項回復致增加扣繳之百分之三金融營業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應專款撥供勞工及軍公教保險、退休基金財源,以作為該等基金運用及給付支出。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個別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並回復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五。
前項回復致增加扣繳之百分之三金融營業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應專款撥供勞工及軍公教保險、退休基金財源,以作為該等基金運用及給付支出。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社會保險及退休年金制度攸關全民老年之生存權、財產權及社會福利措施,影響各產業人員之工作意願,亦影響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朝野對於中央政府負全部社會保險及退休制度之最終財務支付責任均有共識。
二、為維持既有勞工保險之保障並解決勞工保險基金之財務缺口,有必要以特殊財源挹注撥補基金,以確保政府承擔基金永續經營的責任。
三、針對前因應金融風暴,政府修法以調整銀行等金融業營業稅為手段,讓銀行等業保留3%營業稅用以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部分,因目前該等各業大部分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已低於百分之一,建議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對於個別機構於「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者,明定依該條應回復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回復致增加扣繳之百分之三金融營業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應專款撥供勞工及軍公教保險、退休基金財源,以作為該等基金運用及給付支出。
二、為維持既有勞工保險之保障並解決勞工保險基金之財務缺口,有必要以特殊財源挹注撥補基金,以確保政府承擔基金永續經營的責任。
三、針對前因應金融風暴,政府修法以調整銀行等金融業營業稅為手段,讓銀行等業保留3%營業稅用以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部分,因目前該等各業大部分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已低於百分之一,建議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對於個別機構於「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者,明定依該條應回復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五。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回復致增加扣繳之百分之三金融營業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應專款撥供勞工及軍公教保險、退休基金財源,以作為該等基金運用及給付支出。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五。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非專屬本業以外營業稅百分之四十稅款及非專屬本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非專屬本業以外營業稅百分之四十稅款及非專屬本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非專屬本業以外營業稅百分之四十稅款及非專屬本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非專屬本業以外營業稅百分之四十稅款及非專屬本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將非專屬本業之營業稅稅率調回百分之五。將非專屬本業以外之營業稅稅率降為百分之二之時空背景已不復存在,因此將第一項百分之二之規定改為百分之五。
二、目前逾放比率已明顯降低,百分之三非專屬本業以外之營業稅稅款作為打消呆帳之用已無需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為兼顧賦稅公平正義,原用以沖銷呆帳或提列備抵呆帳之百分之三非專屬本業以外之營業稅稅款,應回歸國庫統收統支,爰修正第四項。
二、目前逾放比率已明顯降低,百分之三非專屬本業以外之營業稅稅款作為打消呆帳之用已無需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為兼顧賦稅公平正義,原用以沖銷呆帳或提列備抵呆帳之百分之三非專屬本業以外之營業稅稅款,應回歸國庫統收統支,爰修正第四項。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非利息部分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利息部分之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利息部分之營業稅稅款並應撥入專款專用、統收統支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其運用、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利息與非利息部分之銷售額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利息與非利息部分之銷售額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蓋非利息部分之銷售額與一般服務業無異,自當比照課徵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以免對其他經營類似業務的產業造成不公平。
二、過去政府修法調降銀行等業之金融營業稅,目的在讓銀行等業保留百分之三營業稅以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部分。如今銀行等業的大部分機構,其逾期放款比率已低於百分之一,故出於租稅公平的理由,建議修正「加值型即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就銀行等業非利息部分之銷售額,恢復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並刪除原適用條文。
三、利息部分之銷售額,出於穩定金融的考量,建議維持現行百分之二的營業稅稅率,但撥入統收統支、專款專用之重建基金;以免系統性風險來襲時,後果由全民承擔。
四、利息與非利息部分銷售額範圍的認定,當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二、過去政府修法調降銀行等業之金融營業稅,目的在讓銀行等業保留百分之三營業稅以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部分。如今銀行等業的大部分機構,其逾期放款比率已低於百分之一,故出於租稅公平的理由,建議修正「加值型即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就銀行等業非利息部分之銷售額,恢復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並刪除原適用條文。
三、利息部分之銷售額,出於穩定金融的考量,建議維持現行百分之二的營業稅稅率,但撥入統收統支、專款專用之重建基金;以免系統性風險來襲時,後果由全民承擔。
四、利息與非利息部分銷售額範圍的認定,當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四。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一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一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一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年○月起,第一項銀行業非專屬本業以外之營業稅稅款,其中百分之五十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非專屬本業以外之營業稅稅款其中百分之五十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各業非專屬本業之營業稅稅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專款撥供長期照顧服務經費財源。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一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一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一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年○月起,第一項銀行業非專屬本業以外之營業稅稅款,其中百分之五十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非專屬本業以外之營業稅稅款其中百分之五十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各業非專屬本業之營業稅稅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專款撥供長期照顧服務經費財源。
立法說明
一、關於專屬金融業本業營業稅稅率自民國88年修法後降下來的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各金融業須提撥作為「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使用。金融各業(含銀行、保險、信託投資、證券、期貨、票券及典當等業)均已按規定提列,91年至101年依前述相當金額累計提列金額為2,337億9,690萬,但實際總提列數額為1兆9,466億7,580億元,實際提列數超過法定提列數。爰修正第三項條文,僅保留相當於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一做為法定提撥「沖銷各業預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使用。
二、另查,金融業專屬本業百分之二及非專屬本業百分之五之營業稅,91年起至99年止撥補到金融重建基金(RTC),合計數共2,263.94億,100年起撥補到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銀行業)以及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至101年底共撥補485.26億,兩筆合計為2,749.2億元。
三、第一項「沖銷各業預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和第二項「撥補到金融重建基金(RTC)及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十年合計為5086.9億。
四、雖金融重建基金及賠款準備金於期間賠付了47家經營不善基層金融機構以及9家銀行,維持了國家金融穩定;留在金融機構內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也讓金融機構順利度過卡債風暴。唯此舉仍是透過國家稅損,也等於是拿納稅人的錢來搶救問題金融機構,應屬非常時期的暫行措施。特別值得一提是前述期間金融機構對卡債受害人利息和本金的債務累積和催債動作從未停歇,產生許多社會問題,也催生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五、當前國家財政困難,爰修正第一項,提高金融業專屬本業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四。其中百分之五十仍繼續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及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新增加之營業稅應作為統收統支之稅收來源,回到財政收支劃分法的規定辦理。
六、金融重建基金及特別準備金是金融業各業為分散風險而進行的提撥準備,應該僅限提撥專屬本業之營業稅為宜。爰增列第八項,將非專屬金融業本業之營業稅收,專款撥供長期照顧服務經費使用,以因應國內因高齡化而大幅成長的失能人口。
二、另查,金融業專屬本業百分之二及非專屬本業百分之五之營業稅,91年起至99年止撥補到金融重建基金(RTC),合計數共2,263.94億,100年起撥補到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銀行業)以及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至101年底共撥補485.26億,兩筆合計為2,749.2億元。
三、第一項「沖銷各業預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和第二項「撥補到金融重建基金(RTC)及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十年合計為5086.9億。
四、雖金融重建基金及賠款準備金於期間賠付了47家經營不善基層金融機構以及9家銀行,維持了國家金融穩定;留在金融機構內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也讓金融機構順利度過卡債風暴。唯此舉仍是透過國家稅損,也等於是拿納稅人的錢來搶救問題金融機構,應屬非常時期的暫行措施。特別值得一提是前述期間金融機構對卡債受害人利息和本金的債務累積和催債動作從未停歇,產生許多社會問題,也催生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五、當前國家財政困難,爰修正第一項,提高金融業專屬本業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四。其中百分之五十仍繼續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及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新增加之營業稅應作為統收統支之稅收來源,回到財政收支劃分法的規定辦理。
六、金融重建基金及特別準備金是金融業各業為分散風險而進行的提撥準備,應該僅限提撥專屬本業之營業稅為宜。爰增列第八項,將非專屬金融業本業之營業稅收,專款撥供長期照顧服務經費使用,以因應國內因高齡化而大幅成長的失能人口。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五。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00年00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勞保基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00年00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勞保基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原先營業稅率百分之二調整至百分之五。
二、修正第七項,將所增加之營業稅收款,於修法通過後,專款提撥供勞保基金使用。
三、修正第七項,應映行政院組織調整,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第七項,將所增加之營業稅收款,於修法通過後,專款提撥供勞保基金使用。
三、修正第七項,應映行政院組織調整,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業與保險業本業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五,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專屬本業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兩項金融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銀行業與保險業之營業稅稅款,分別提撥百分之二十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與保險安定基金。
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專屬本業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兩項金融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銀行業與保險業之營業稅稅款,分別提撥百分之二十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與保險安定基金。
立法說明
一、銀行業與保險業之本業營業稅恢復為5%,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維持為1%,再保險費為1%。
二、為未雨綢繆,取之於金融業,用之於金融業,銀行業與保險業本業所徵收之營業稅,分別提撥百分之二十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與保險安定基金。
二、為未雨綢繆,取之於金融業,用之於金融業,銀行業與保險業本業所徵收之營業稅,分別提撥百分之二十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與保險安定基金。
第三十六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給付額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專屬本業勞務者,應按百分之三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基於國內外一致原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勞務者,允應比照我國金融機構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所定稅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