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2/05/17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四。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自中華民國○年○月起,第一項營業稅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計算稅額時可扣除進項成本及避險成本,爰稅率配合調高。

二、配合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再保費之稅率不另外定之,但是否計入課稅稅基中,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鑒於時空背景不同,過去金融營業稅用以打銷呆帳之法條已不適用,爰予以刪除。

四、為健全國家金融體系,增加之營業稅仍全額用以挹注金融業特別準備金。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本業之銷售額扣減財政部核定之進項成本或避險成本之後,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各業之盡項成本及避險成本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因金融業無進項稅額,為避免資金流動被層層課稅,造成不合理之稅負,本業銷售額予以扣減財政部核定之進項成本及避險成本後,按規定之營業稅率計算營業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