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19人 102/05/03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

六、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

八、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

六、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
立法說明
因本條罰責較低,故刪除第八款,將其增列於第三十八條較重之罰責。
第三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

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連續受本條處罰三次再犯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

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六、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六款,使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處以較重之罰鍰。

二、對於一年內有三次以上未經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或有損害訂戶權益之情事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