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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四
(照案通過)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之: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之: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之: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及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以下簡稱系爭解釋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財政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該解釋理由書略以,系爭解釋令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三、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所定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即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避免捐贈者因捐贈之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與其捐贈時實際市價交易價值兩者間之差額未課徵所得稅而享有租稅利益之流弊,以符租稅公平。另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捐贈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如公司經營虧損,致其股票幾無市場價值)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之非現金財產,套取租稅利益,該等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尚不宜一律以實際取得成本減除,應視實際市場交易情形作合宜之認定,爰於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至法律另有規定,例如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就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古物、古蹟捐贈政府,其價值之認定定有明文,即依該法規定辦理。
四、為使第一項但書標準之訂定客觀有據,於第二項授權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俾利遵循。
五、為使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案件能有一致之處理,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捐贈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以資明確。
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五號解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及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以下簡稱系爭解釋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財政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該解釋理由書略以,系爭解釋令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三、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所定列舉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即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避免捐贈者因捐贈之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與其捐贈時實際市價交易價值兩者間之差額未課徵所得稅而享有租稅利益之流弊,以符租稅公平。另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捐贈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如公司經營虧損,致其股票幾無市場價值)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之非現金財產,套取租稅利益,該等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尚不宜一律以實際取得成本減除,應視實際市場交易情形作合宜之認定,爰於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至法律另有規定,例如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就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古物、古蹟捐贈政府,其價值之認定定有明文,即依該法規定辦理。
四、為使第一項但書標準之訂定客觀有據,於第二項授權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俾利遵循。
五、為使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案件能有一致之處理,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捐贈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