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02/04/15 財政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其未實現之收益、成本、費用或損失,除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核定者外,不予認列,俟實現時,列為實現年度之收益、成本、費用或損失。
前項所稱實現,指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收益於確定應收,已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成本、費用或損失於確定應付,已有支付之義務。
第一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其未實現之收益、成本、費用或損失,除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核定者外,不予認列,俟實現時,列為實現年度之收益、成本、費用或損失。
前項所稱實現,指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收益於確定應收,已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成本、費用或損失於確定應付,已有支付之義務。
第一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商業會計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營利事業無論依商業會計法或證券交易法、保險法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採用權責發生制時,其收益、成本、費用或損失,於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已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或已有支付之義務時,即應認列(例如銷售貨物或勞務包含後續提供保固服務或獎勵積點部分之收益,於銷貨時即已實現);未實現之收益、成本、費用或損失,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四十四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四十八條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第四十九條之備抵呆帳,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規定應予認列並經財政部核定之收益或損費項目外,不予認列。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採權責發生制之未實現損益原則上不予認列,俟實現時認列為該年度之損益及除外規定,並增訂第三項規定「實現」之定義,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計算各年度所得額時,原依本法、其他法律規定或經財政部核定,將未實現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各該年度之成本、費用或損失者,其後如因法律修正或經財政部核定變更為實現時列支,應將其已列為各該年度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截至變更時尚未實現之餘額列為變更年度之收入,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其因加計該收入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得選定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按年平均繳納。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計算各年度所得額時,原依本法、其他法律規定或經財政部核定,將未實現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各該年度之成本、費用或損失者,其後如因法律修正或經財政部核定變更為實現時列支,應將其已列為各該年度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截至變更時尚未實現之餘額列為變更年度之收入,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其因加計該收入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得選定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按年平均繳納。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或經財政部核定變更未實現成本、費用或損失認列時點之課稅方式:

(一)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其未實現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原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規定應予認列並經財政部核定之損費項目,列為各該年度損費者,於其實現(即確定應付)時,係先從已認列之金額中沖抵,不足沖抵時,再列為實現當年度損費; 其後如因該等營利事業變更其損費認列時點為實現時列支者,以前年度已列報損費而截至變更時尚未沖抵完畢之餘額,應列為變更年度之收入課稅,俟實現時再列支損費,以消除財務會計與稅法之差異並期衡平課稅。

(二)又財務會計處理係於變更時轉列業主權益(保留盈餘),爰規定應列為變更年度之收入依法課稅。另為減輕該等營利事業之所得稅負擔,參考新加坡立法例,准其選定自變更當年度起五年內,按年平均繳納。

(三)以保險業為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法令規定,其一百零一年度以前提列之特別準備金負債,已相對認列成本費用,一百零二年度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其特別準備金負債餘額應轉列業主權益,俟實際賠款時,列為當年度之成本費用。假設甲保險公司一百零二年度期初將特別準備金負債餘額一億元轉列業主權益,依現行規定即應列為變更當年度(即一百零二年度)收入課稅,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十七計算,應納稅額為一千七百萬元,依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其如選定按五年度平均繳納,則一百零二至一百零六年度平均每年應繳納三百四十萬元;如選定按二年度平均繳納,則一百零二年及一百零三年度平均每年應繳納八百五十萬元。

三、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六項。
第四十三條之三
(修正通過)
自一百零四年度起,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地區之關係企業,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應按營利事業持有該關係企業資本之比率,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實際取得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前開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
前項低稅負地區,指其公司稅或類似稅目之稅率低於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認定;認列投資收益、國外稅額扣抵範圍、相關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自一百零四年度起,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符合一定條件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關係企業半數以上資本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應依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資本之比率,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已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

前項之一定條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關係企業、資本、具有重大影響力之範圍、認列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國外稅額扣抵範圍與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我國營利事業(母公司)將盈餘實現於位在未課所得稅或所得稅率較我國為低之租稅庇護所(Tax Haven)國家或地區之國外關係企業(子公司),並藉盈餘保留不分配以規避我國所得稅負,爰參考國際間其他國家之受控外國公司法則,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定明營利事業持有符合一定條件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外關係企業半數以上資本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應採權益法認列國外投資收益,另為避免重複課稅,該總機構在我國境外關係企業實際分配盈餘時,免再重複計入所得額課稅。

四、第一項之一定條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關係企業、資本、具有重大影響力之範圍、認列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國外稅額扣抵範圍與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二項授權由財政部參酌國際間慣例以辦法定之;關係企業之定義將參照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第六號公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第三條於該辦法中訂定。
第四十三條之四
(修正通過)
自一百零四年度起,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指營利事業實際作成其整體營業所必須之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之處所;其認定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自一百零四年度起,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指營利事業實際作成其整體營業所必須之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之處所;其認定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以下簡稱PEM)認定營利事業居住者身分已為國際潮流及趨勢,目的在避免營利事業於租稅庇護所國家或地區設立紙上公司,藉納稅義務人居住者身分之轉換規避屬人主義(即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適用,以減少納稅義務。考量採前開認定原則之國家對PEM在該國之營利事業適用屬人主義課稅,除可維護其稅收外,並可透過居住者身分之認定,讓該等營利事業適用該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之租稅協定,爰參照上開作法,增訂營利事業之PEM在我國境內者,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即我國居住者),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得適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之租稅協定,俾與國際接軌,並維租稅公平。

三、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西元二○一○年版稅約範本第四條居住者註釋第二十四項,於第二項前段規定實際管理處所,指營利事業實際作成其整體營業所必須之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之處所;復依同項說明,實際管理處所應依相關事實及情況認定,又依聯合國(UN)西元二○○一年版稅約範本第四條居住者註釋第十項,實際管理處所可衡酌公司實際管理及控制地點、公司重要管理政策最高決策地點、經濟及功能觀點之公司最主要管理地點、最重要之會計帳冊保存地點及其他因素綜合認定之。為建立一致性認定規定,於第二項後段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規定其認定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俾利遵循。
第六十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電路布局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其他法律規定之特許權、商譽及經財政部核定之無形資產,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財政部核定之無形資產項目,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可明確辨認,為營利事業所控制且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具明確財產價值。
三、使用效益有一定年限。
第一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下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電路布局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及其他法律規定之特許權,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四、商譽計算攤折之年限不得低於五年。
五、經財政部核定之無形資產計算攤折之年限不得低於五年。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電路布局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其他法律規定之特許權、商譽及經財政部核定之無形資產,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財政部核定之無形資產項目,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可明確辨認,為營利事業所控制且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具明確財產價值。
三、使用效益有一定年限。
第一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下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電路布局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及其他法律規定之特許權,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四、商譽計算攤折之年限不得低於五年。
五、經財政部核定之無形資產計算攤折之年限不得低於五年。
立法說明
一、無形資產除現行條文所列營業權等項目外,尚有電路布局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等,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商譽,爰修正第一項予以明列。另考量營利事業出價取得、符合財務會計規定之認定條件且具一定經濟效益年限之無形資產,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宜予攤折,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經財政部核定得計算攤折之無形資產項目,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其應具備之條件,以資明確。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增列得計算攤折之無形資產項目,增訂相關攤折年數如下:

(一)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十九條、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礦業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分別訂有電路布局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之法定年限,爰修正第三款規定明列上開權利項目,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增列第四款,商譽之攤折年限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得低於五年。

(三)增列第五款,財政部核定之無形資產,參照商譽攤折年限,規定攤折年限不得低於五年。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定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財政部定之。
自一百零二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會計事項,其資產依該等規定實施重估價者,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所定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財政部定之。

自一百零二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會計事項,其資產依該等規定實施重估價者,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之內容,未涉及政策,尚毋須報行政院核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以資簡化,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另經濟部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經商字第一○○五二四○三七二○號令規定,商業得因實際業務需要,自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選用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IFRSs)。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或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即IFRSs),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之成本無按物價上漲倍數辦理資產重估價並按重估後之價額入帳之規定,爰配合增訂第二項,定明自一百零二年度起,該等營利事業依上開規定處理會計事項,其資產依該等規定實施重估價者,始適用第一項資產重估價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兩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修正通過)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自一百零二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會計事項者,指依該等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兩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自一百零二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會計事項者,指依該等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編製財務報告之規定,採IFRSs處理會計事項者,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三項,增訂該等營利事業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自一百零二年度起,指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以資適用。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自一百零二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會計事項者,指其當年度依該等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十一、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稅後純益、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自一百零二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會計事項者,指其當年度依該等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十一、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稅後純益、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自一百零二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保險法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採IFRSs處理會計事項者,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營利事業依IFRSs規定編製之綜合損益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其他綜合損益」中屬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之其他權益項目,非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之範圍,應俟轉入「本期(稅後)淨利」時(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係俟處分該資產時)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至直接列入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之項目(如確定福利之精算損益),與「本期(稅後)淨利」同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增訂該等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基準為兩者之加總,並酌修文字,且為期衡平,增列第十款規定其他綜合損益直接計入未分配盈餘之純損項目,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現行第十款配合移列為第十一款。

三、營利事業財務會計處理由商業會計法改為IFRSs所產生首年度期初未分配盈餘增減變動數,屬「前期損益調整」,非屬第二項規定之「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不適用該項規定。復參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意見,營利事業採用IFRSs並未改變其經營型態及營運內涵,爰前開增加數不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減少數亦不得作為減除項目,以維「租稅中立」原則。因此,不另訂相關規定處理該等調整數。

四、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