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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或限制住居: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立法說明
目前法院、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欲對被告限制住居者,必須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有關限制住居之規定為之,亦即被告必須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方得為之。在有逕行拘提事由之情況下,顯難有效防止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實務目前變相以出境管制代之,不僅造成檢警執行難度,實際亦對被告形成限制住居之效果,爰於本條逕行拘提之事由,增訂得不經傳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
第七十七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及限制住居處分準用之。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及限制住居處分準用之。
立法說明
將限制住居之處分比照拘票之簽發,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之。
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
立法說明
為配合宣示判決當事人應到庭之新制,爰刪除本條但書規定。
第二百八十五條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至宣示判決為止。
立法說明
為建立宣示判決當事人均應到庭之新制,爰仿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明文將宣示判決納入審判程序之一部分,配合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原則上當事人必須均到庭方得為判決之宣示。
第三百零五條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立法說明
配合宣示判決當事人應到庭之新制,爰刪除本條後段之規定。
第三百十一條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當日為之,但有正當事由者,至遲應於辯論終結後十四日內為之。
立法說明
為貫徹集中審理並合理達成宣示判決當事人到庭之新制,爰明定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當日為之,亦及辯論終結後,應立即休庭進行評議,當日宣判,但如辯論終結時已當日夜晚或因案情複雜、評議難於當日完成等正當事由,例外得不於辯論終結當日宣判,但至遲仍不得逾辯論終結後14日。
第三百十二條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宣示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告雖不在庭,亦得為之:
一、諭知無罪或免刑者。
二、諭知拘役、罰金者。
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
一、諭知無罪或免刑者。
二、諭知拘役、罰金者。
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
立法說明
為建立宣示判決當事人應到庭之新制,爰修正本條原規定被告雖不在庭亦應宣判之規定,惟為免造成實務上所有判決之宣示均需待被告到庭之龐大負擔與不便,對於毋須入監執行之判決,因利害關係較小,爰訂定例外排除之。
第三百十六條之一
宣示判決時,被告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年以上而未諭知緩刑者,應予羈押。法院未為羈押之諭知者,檢察官亦得聲請之。但有事實認被告顯無逃亡之虞,且不具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被告羈押之期間與所宣告之刑期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羈押之期間,不得逾判決之刑期;其延長羈押之次數,不受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案件經上訴者,原審或上訴審法院依所提事證認上訴有理由,或因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致第一項之羈押顯然不當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前項羈押之期間,不得逾判決之刑期;其延長羈押之次數,不受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案件經上訴者,原審或上訴審法院依所提事證認上訴有理由,或因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致第一項之羈押顯然不當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被告經判決有罪而預知必須入監時,即行逃匿無蹤,逃避刑事制裁,爰仿美國之羈押保釋改革法(Bail Reform Act, 1984)規定,於被告判決有罪,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時,而有期徒刑未經緩刑之諭知者,因宣告刑之關係,可認被告原則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法院未依職權為羈押之諭知時,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之身分,亦得聲請法院為之。除非有事實足認被告顯無逃亡之虞,且不具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重複犯罪之情形者,或被告羈押之期間與所諭知之徒刑顯不相當時,得例外不予羈押,即有罪判決,被告預期將入監執行,而其刑期與羈押期間非顯不相當者,原則上應無交保之權,除非能提出一定事實,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且無重複再犯之危險,方得不予羈押。此一原則羈押之法則,同時建立舉證責任之轉換,即被告請求交保,必須負證明上述事實之責。
三、為使有罪羈押制得以貫徹,有必要調整判決後羈押期之限制。爰仿德國及美國法例,對於有罪判決後之羈押期限不再限制,原則上僅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之限制,爰於本條第二項排除第一項有罪判決後延押次數限制。
四、有罪羈押之判決經上訴者,其上訴雖不當然影響羈押,惟若為被告利益上所者,依上訴理由及所提事證或顯認原判決違誤,或雖非為被告利益上訴,而法院認有有利被告之事證,致原羈押之決定顯然不當時,原審及上訴審均得及時停止羈押,以免冤抑。
二、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被告經判決有罪而預知必須入監時,即行逃匿無蹤,逃避刑事制裁,爰仿美國之羈押保釋改革法(Bail Reform Act, 1984)規定,於被告判決有罪,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時,而有期徒刑未經緩刑之諭知者,因宣告刑之關係,可認被告原則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法院未依職權為羈押之諭知時,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之身分,亦得聲請法院為之。除非有事實足認被告顯無逃亡之虞,且不具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重複犯罪之情形者,或被告羈押之期間與所諭知之徒刑顯不相當時,得例外不予羈押,即有罪判決,被告預期將入監執行,而其刑期與羈押期間非顯不相當者,原則上應無交保之權,除非能提出一定事實,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且無重複再犯之危險,方得不予羈押。此一原則羈押之法則,同時建立舉證責任之轉換,即被告請求交保,必須負證明上述事實之責。
三、為使有罪羈押制得以貫徹,有必要調整判決後羈押期之限制。爰仿德國及美國法例,對於有罪判決後之羈押期限不再限制,原則上僅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之限制,爰於本條第二項排除第一項有罪判決後延押次數限制。
四、有罪羈押之判決經上訴者,其上訴雖不當然影響羈押,惟若為被告利益上所者,依上訴理由及所提事證或顯認原判決違誤,或雖非為被告利益上訴,而法院認有有利被告之事證,致原羈押之決定顯然不當時,原審及上訴審均得及時停止羈押,以免冤抑。
第三百七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十五、顯然違反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十五、顯然違反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
立法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雖明列十四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然此條文歷經數十年未予修正,顯與時代人權觀念脫節,造成救濟漏洞,諸如罪名及緘默保障之告知義務的違反(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七款)、詰問權之違反(同條項第五款)、審前不當公開致生有罪預斷之違反(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等,並未列入本法第三七九條,是以,依照傳統認知僅屬本法第三百八十條的「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必須先經影響要件審查始有通常救濟可能。同此,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聲請迴避事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雖然涉及無偏頗性的公約公平審判要求,但至多僅是「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實際上更是不可能救濟。至於向來不受重視的通譯協助問題(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更是如此。基於實踐國際人權公約為我國既定重大人權政策之精神,爰於第三百七十九條增列第十五款「顯然違反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以促使司法判決需注意人權,讓司法人權得以有效救濟。
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原判決或其適用法規,顯有牴觸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原判決或其適用法規,顯有牴觸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填補我國非常救濟制度的漏洞,建議應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增設第七款之再審事由:「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七、原判決或其適用之法規,顯有牴觸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者。」本款新增再審事由,本質上如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因應我國將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的立法規定,而於刑事訴訟法將所稱適用「法規」錯誤,修改為「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以期明確。
二、非常上訴本質僅在於糾正、去除原確定判決的法律違誤,也就是形式上不讓法律違誤瑕疵繼續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而已,宣示作用大於現實效力。將之作為確定個案判決侵害人權或違法之救濟途徑,並不適宜。再者,非常上訴需由檢察總長提起,人民的人權遭受確定裁判侵害,應讓其直接有聲請救濟之可能,而非還要透過檢察總長方可提起,以致違反有效救濟原則。
二、非常上訴本質僅在於糾正、去除原確定判決的法律違誤,也就是形式上不讓法律違誤瑕疵繼續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而已,宣示作用大於現實效力。將之作為確定個案判決侵害人權或違法之救濟途徑,並不適宜。再者,非常上訴需由檢察總長提起,人民的人權遭受確定裁判侵害,應讓其直接有聲請救濟之可能,而非還要透過檢察總長方可提起,以致違反有效救濟原則。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限制住居,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前項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限制住居,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立法說明
為防止經判決有罪應入監執行之受刑人逃匿,目前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對受刑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尚待傳喚、拘提或通緝被告到案,形成執行上之漏洞,致受刑人雖經判決有罪,卻早已逃匿海外,爰增訂本條項檢察官於受刑人具備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得逕行拘提事由時,亦得不待其到庭訊問,逕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以防止受刑人逃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