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增訂高等法院由法官五人組成合議庭審查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之搜索、扣押聲請等案件,爰於第二項增訂除外規定。
二、配合本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至第五十一條之五,明定最高法院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案件,爰於第三項增訂除外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至第五十一條之五,明定最高法院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案件,爰於第三項增訂除外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職務列等及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職等晉敘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六項法官助理之進用,為因應將來相關聘用法令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法官助理之工作事項酌予修正,以應實際需要,並移列為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九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六項。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內容未修正,項次分別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
二、現行條文第六項法官助理之進用,為因應將來相關聘用法令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法官助理之工作事項酌予修正,以應實際需要,並移列為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九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六項。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內容未修正,項次分別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
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地方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法官兼任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第十五條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及第二項職等晉敘之規定。
第十六條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該處事務。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監督該處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關於法官兼任民事執行處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囿於各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室人力配置有限,倘現有人員均未具有核派或代理單位主管資格,於實務運作上恐有窒礙,爰修正第一項主任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法院得於必要時,指派合格實授薦任人員權理主任司法事務官一職,以增加機關用人彈性,俾維持業務正常運作。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一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立法說明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查現行地方法院公證處佐理員,業依上開考試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考台組貳字第○六三六八號令修正發布,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之職務列等表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現行條文公證處佐理員之職務原列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應配合修正,俾符規定。
第二十條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立法說明
一、提存所佐理員係輔助主任辦理法律所定提存事務,職務較一般佐理員從事之通常行政事務更具專業性,權責程度亦較高,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五條並規定提存佐理員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任用之。為使該職務與職稱一致,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提存所之佐理員職稱修正為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定其官職等。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立法說明
一、登記處佐理員辦理法律所定登記事務,職務較一般佐理員從事之通常行政事務更具專業性,權責程度亦較高,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五條並規定登記佐理員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任用之。為使該職務與職稱一致,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登記處之佐理員職稱修正為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定其官職等。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地方法院書記處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惟部分地方法院一等書記官人數明顯少於所設科數,致各科業務難以正常推展,長期而言亦不利人事的穩定。為期業務順利推行,並妥為彈性運用人力,第一項增訂但書「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之規定。
二、為使辦理第一項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開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使辦理第一項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開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之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之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地方法院受理之涉外案件日漸增多,所設外語種類更為多樣,編制之通譯難以因應,爰增訂第四項地方法院因傳譯之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因應實際需要。
二、其餘未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專員或薦任科員兼任之,不另列等。
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專員或薦任科員兼任之,不另列等。
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立法說明
一、依人事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人事室管理機構之職掌中,並無人事查核事項,又副主任原為主辦該業務所置,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副主任編制及職掌人事查核事項刪除;另為使職稱、職等切合明確性原則,將佐理人員用語修正明定為科員及書記,並定其官職等;現行條文第二項佐理人員用語配合修正。
二、直轄市地方法院因案件繁多,人員編制規模隨之龐大,以台北、台中、高雄三所直轄市地方法院為例,其等一百零一年之預算員額分別為一二七一人、九七八人、一○三六人,該等法院人事室肩負各該法院上千人之各項人事業務,職責程度自較繁重;另一方面,各地方法院於行政層級上,係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倘認其相當於中央三級機關,參酌衛生署所屬疾病管制局一百零一年預算員額為九七五人,其人事室主任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勞委會所屬職訓局一百零一年預算員額為二○二人,其人事室主任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再者農委會所屬水土保持局一百零一年預算員額為五四二人,其人事室主任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則現行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主任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似未與其他相類機關之職務列等衡平。爰酌予提高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主任之職務列等,以資妥適。
三、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之任免、遷調、職務評定、進修及法官評鑑等人事制度,均有別於其他司法行政人員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人事制度,在兩制併行下,各法院之人事業務較一般行政機關之人事業務複雜,工作量益形繁重;此外,直轄市人事室主任之職務列等職等提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後,與其下之科員所得列最高薦任第七職等並未銜接,恐不利於人員之陞遷歷練,爰於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增列專員職稱,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俾能襄助主任辦理人事業務,並與其他直轄市以外規模較小之地方法院有所區別,以期妥適。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改列第三項。
二、直轄市地方法院因案件繁多,人員編制規模隨之龐大,以台北、台中、高雄三所直轄市地方法院為例,其等一百零一年之預算員額分別為一二七一人、九七八人、一○三六人,該等法院人事室肩負各該法院上千人之各項人事業務,職責程度自較繁重;另一方面,各地方法院於行政層級上,係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倘認其相當於中央三級機關,參酌衛生署所屬疾病管制局一百零一年預算員額為九七五人,其人事室主任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勞委會所屬職訓局一百零一年預算員額為二○二人,其人事室主任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再者農委會所屬水土保持局一百零一年預算員額為五四二人,其人事室主任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則現行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主任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似未與其他相類機關之職務列等衡平。爰酌予提高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主任之職務列等,以資妥適。
三、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之任免、遷調、職務評定、進修及法官評鑑等人事制度,均有別於其他司法行政人員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人事制度,在兩制併行下,各法院之人事業務較一般行政機關之人事業務複雜,工作量益形繁重;此外,直轄市人事室主任之職務列等職等提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後,與其下之科員所得列最高薦任第七職等並未銜接,恐不利於人員之陞遷歷練,爰於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增列專員職稱,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俾能襄助主任辦理人事業務,並與其他直轄市以外規模較小之地方法院有所區別,以期妥適。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改列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主任,均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專員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主任,均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專員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佐理人員用語修正為科員及書記,並定其職等,以使職稱、職等切合明確性原則;現行條文第二項佐理人員用語並配合修正。
二、直轄市地方法院案件繁多,組織編制亦較其他地方法院龐大,會計、統計業務量相對較重,主任之職責程度較其他非直轄市地方法院為高,爰修正第二項酌予提高其等職等,並增列於必要時得置專員及定其官職等,期能襄助主任辦理會計、統計業務,同時提供所屬科員陞遷歷練管道,俾利人才久任。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改列第三項。
二、直轄市地方法院案件繁多,組織編制亦較其他地方法院龐大,會計、統計業務量相對較重,主任之職責程度較其他非直轄市地方法院為高,爰修正第二項酌予提高其等職等,並增列於必要時得置專員及定其官職等,期能襄助主任辦理會計、統計業務,同時提供所屬科員陞遷歷練管道,俾利人才久任。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改列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或專員兼任,不另列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或專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地方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及科員,定其官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三、直轄市地方法院政風室辦理之政風業務,無論財產申報之申報人數、廉政倫理規範案件數、受理陳情及檢舉案件數、首長或上級交查案件數、社會矚目案件法庭維護次數及單一登入窗口查詢稽核數等,均較其他地方法院繁多,事務內容亦較複雜,其主任之職責程度自較為繁重,爰於第二項規定提高直轄市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之職等,必要時得置專員及定其官職等,以襄助主任辦理政風業務;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或專員兼任,不另列等。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地方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及科員,定其官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三、直轄市地方法院政風室辦理之政風業務,無論財產申報之申報人數、廉政倫理規範案件數、受理陳情及檢舉案件數、首長或上級交查案件數、社會矚目案件法庭維護次數及單一登入窗口查詢稽核數等,均較其他地方法院繁多,事務內容亦較複雜,其主任之職責程度自較為繁重,爰於第二項規定提高直轄市地方法院政風室主任之職等,必要時得置專員及定其官職等,以襄助主任辦理政風業務;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或專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二十六條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直轄市地方法院資訊室,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資訊管理師或設計師兼任,不另列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資訊室,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資訊管理師或設計師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一、參酌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等輔助單位主管之列等,調整資訊室主任職等,以期一致,並就主任職掌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方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之職務列等,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已提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業經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現行條文之資訊管理師及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應予配合修正。另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將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使其一致,並明定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三、直轄市地方法院案件繁多,組織編制亦較其他地方法院龐大,尤其社會矚目案件亦較其他地方法院為多,資訊室主任需即時統籌、彈性管理資訊業務,其業務及職責較其他非直轄市地方法院資訊室主任之業務繁重,爰於第二項規定酌予提高該等地方法院資訊室主任職等,並比照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等其他內部輔助單位得分股辦事之規定,明定直轄市地方法院資訊室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資訊管理師或設計師兼任,不另列等。
二、地方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之職務列等,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已提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業經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現行條文之資訊管理師及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應予配合修正。另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將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使其一致,並明定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三、直轄市地方法院案件繁多,組織編制亦較其他地方法院龐大,尤其社會矚目案件亦較其他地方法院為多,資訊室主任需即時統籌、彈性管理資訊業務,其業務及職責較其他非直轄市地方法院資訊室主任之業務繁重,爰於第二項規定酌予提高該等地方法院資訊室主任職等,並比照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等其他內部輔助單位得分股辦事之規定,明定直轄市地方法院資訊室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資訊管理師或設計師兼任,不另列等。
第二十七條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關於法官兼任地方法院分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第三十二條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總統不服檢察官或法院駁回其就國家機密事項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而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及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之搜索、扣押等聲請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前項第四款之案件,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理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總統不服檢察官或法院駁回其就國家機密事項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而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及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之搜索、扣押等聲請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前項第四款之案件,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理之。
立法說明
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總統有刑事豁免權,並就國家機密事項,有拒絕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之權,故總統對於檢察官或法院駁回其就國家機密事項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而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以及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之搜索及扣押聲請案件,應以由擔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庭長資歷最資深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所組成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同項第五款。
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職務列等及第二項有關職等晉敘之規定。
二、第四項法官助理之進用,為因應將來相關聘用法令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法官助理之工作事項酌予修正,以應實際需要。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內容未修正,項次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四、現行條文第七項配合第十二條之項次移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六項。
二、第四項法官助理之進用,為因應將來相關聘用法令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法官助理之工作事項酌予修正,以應實際需要。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內容未修正,項次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四、現行條文第七項配合第十二條之項次移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六項。
第三十五條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高等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第三十六條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第三十八條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高等法院書記處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惟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所設科數時,將致各科業務難以正常推展,長期而言亦不利人事的穩定。為期業務順利推行,並妥為彈性運用人力,第一項增訂但書「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之規定。
二、為使辦理第一項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使辦理第一項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正,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高等法院在司法行政方面,就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新設、增購及拆除改、增、擴、遷建法院辦公廳室,於受理陳報建築計畫案之新興房屋建築計畫後,須擬具初審意見,經核定後,除應依政府採購法配合開標監辦、施工查核、驗收監辦及工程變更核定等事項之外,須進行計畫之期中監督,並須協助所屬各法院處理、解決工程施工中之相關問題。此等有關高等法院及所轄分院、地方法院之工程事務,需有在工程、營繕等方面具專業之人員辦理有關事項,目前技士編制已難滿足日益增加之業務量與專業性。為充實必要之工程營繕專業人員,爰第一項增列高等法院增置「技正」一職,並定其官、職等。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修正,增訂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三、其餘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修正,增訂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三、其餘未修正。
第四十條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分科辦事,置科長,薦任第九職等;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一、依人事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人事室管理機構之職掌中,並無人事查核事項,又副主任原為主辦該業務所置,爰將副主任編制及職掌人事查核事項刪除。
二、現行高等法院人事室之編制,除主任、科長外,其餘編制人員均為科員,未能反應科長以下人員,因事務內容及職責程度不同,仍應有職稱暨官職等之區別,且科長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下之科員最高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列等未能銜接,影響陞遷管道暢通,不利於人員久任及經驗累積,爰增置專員職務,定其官職等,以資妥適。
三、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業將科員之職務列等調整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爰配合修正。
二、現行高等法院人事室之編制,除主任、科長外,其餘編制人員均為科員,未能反應科長以下人員,因事務內容及職責程度不同,仍應有職稱暨官職等之區別,且科長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下之科員最高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列等未能銜接,影響陞遷管道暢通,不利於人員久任及經驗累積,爰增置專員職務,定其官職等,以資妥適。
三、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業將科員之職務列等調整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爰配合修正。
第四十一條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分科辦事,置科長,薦任第九職等;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立法說明
為使職稱、職等切合明確性原則,將佐理人員職稱修正為專員、科員及書記,並定其職等。
第四十一條之一
高等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並得分科辦事,置科長,薦任第九職等;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並得分科辦事;置科長、專員、科員及定其職等、職掌。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並得分科辦事;置科長、專員、科員及定其職等、職掌。
第四十二條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一、主任職掌酌作文字修正。
二、高等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之職務列等,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已提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業經提高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本條規定該二者之職務列等應配合修正;同時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使其一致,並明定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二、高等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之職務列等,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已提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業經提高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本條規定該二者之職務列等應配合修正;同時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使其一致,並明定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四十三條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立法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分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及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法官助理之進用,為因應將來相關聘用法令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法官助理之工作事項酌予修正,以應實際需要,項次移列第四項;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
三、其餘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法官助理之進用,為因應將來相關聘用法令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法官助理之工作事項酌予修正,以應實際需要,項次移列第四項;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
三、其餘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依前條規定分設之民事庭或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
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民、刑事庭或民、刑事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經以書面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後,仍認有歧異時,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民、刑事大法庭之許可後,裁定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得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民、刑事大法庭之許可後,裁定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最高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當事人得以案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民事庭或刑事庭各庭先前裁判間已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向受理案件之民、刑事庭聲請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前項聲請之准駁,應以裁定為之。但為准許之裁定前,應徵得民、刑事大法庭之許可。
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民、刑事大法庭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許可之基準,由最高法院定之。
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應自為判決,除顯有必要外,不得將案件移回民、刑事各庭或發回、發交其他法院審理。
案件曾否由大法庭裁判,不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民、刑事庭先前裁判,指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所為之裁判及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七條選編之判例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
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民、刑事庭或民、刑事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經以書面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後,仍認有歧異時,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民、刑事大法庭之許可後,裁定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得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民、刑事大法庭之許可後,裁定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最高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當事人得以案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民事庭或刑事庭各庭先前裁判間已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向受理案件之民、刑事庭聲請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前項聲請之准駁,應以裁定為之。但為准許之裁定前,應徵得民、刑事大法庭之許可。
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民、刑事大法庭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許可之基準,由最高法院定之。
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應自為判決,除顯有必要外,不得將案件移回民、刑事各庭或發回、發交其他法院審理。
案件曾否由大法庭裁判,不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民、刑事庭先前裁判,指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所為之裁判及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七條選編之判例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所為裁判有引導下級審裁判、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各庭做成之裁判,如就相同事實之法律適用發生歧異,或就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裁判分歧,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自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俾使最高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得以發揮,並促進法律之續造。爰參考日本、法國及德國等國之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設之民事庭或刑事庭為數庭者,應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
三、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採合議審判,就審理中案件之法律適用,需俟評議後始能獲得一致或多數意見,倘該意見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民、刑各庭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包括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間就該法律見解原已有歧異,且尚未經移送大法庭裁判之情形),即有透過大法庭裁判,將該法律見解於個案中統一其適用之必要;又裁判之法律見解是否發生歧異,涉及案件中具實質重要事實之比對及法律見解之解讀比較,由擬發動大法庭審判之承審案件民、刑事庭為初步判斷較為合宜,同時考量大法庭審理程序應慎重開啟,且案件一旦移由大法庭做成裁判,即代表最高法院就該案件之事實所為法律適用之一致見解,爰課以審理案件之民、刑事庭於認定法律見解是否歧異,有向其他民事庭各庭或刑事庭各庭查詢先前裁判之義務,並應以書面為之,民、刑事其他各庭應就該法律見解是否在各庭間存在歧異,表示其意見;再者,案件是否具備移送民、刑事大法庭之合法要件,原係大法庭應審理之事項,為避免案件裁定移送大法庭後,始因欠缺移送大法庭審理之要件而無法做成裁判,徒增程序往返繁複,而影響人民訴訟權益,爰規定民、刑事庭將案件移送法大法庭前,應添具意見書敘明移送事由(包括徵詢其他各庭所得意見),經徵得大法庭之許可後,始得裁定移送之。再者,法律見解並非恆久不變,仍不能排除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有變更必要之特別例外情形,爰規定民、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時,亦應依前述程序,裁定將案件移送大法庭審理裁判,以資周全。
四、最高法院之案件,以由民、刑事各庭審理為原則,但於評議後,倘認案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為促進法律之續造或增進最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亦得由該民、刑事庭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民、刑事大法庭之許可後,將案件裁定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五、基於保障檢察官、原、被告等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爰規定最高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當事人得以案件中涉及之法律見解,於民事庭各庭間或於刑事庭各庭間已發生歧異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以該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聲請原審理案件之民、刑事庭裁定將案件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六、原審理案件之民、刑事庭受理當事人請求將案件移由大法庭審理之聲請後,應以裁定為准駁之決定,惟倘為准許移送之裁定,其結果與依職權裁定移送大法庭無異,自應先徵得大法庭之許可。
七、案件是否移由大法庭裁判,屬於程序事項,原受理案件之民、刑事庭得依職權發動,並有相當之裁量權,故裁定移送後,就此裁定不應再為爭執;又原審理案件之民、刑事庭因當事人聲請將案件移由大法庭審理所為准駁之裁定,亦同。爰明定該等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八、案件移送大法庭審理,以該案件之法律見解與前案發生歧異,或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移送之合法要件,而法律見解歧異與否,需以適用法律前提事實相同為必要,所謂前提事實,指對適用該法律見解具有實質重要性者而言(material fact);而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之必要性而言,均屬許可案件移送大法庭與否,大法庭應依法裁量之審判事項,爰規定其許可之基準由最高法院定之。
九、民、刑事大法庭之裁判,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重要功能,案件經民、刑事庭評議後,復需經徵詢程序及大法庭許可之事前審查機制,始得移送大法庭審理,故大法庭受理之案件,原則上應已無依法不得自為判決之情形,爰明定大法庭受理案件後,應自為終局判決,除顯有必要之情形外,不得將案件移回民、刑事各庭或發回、發交其他法院審理。至於立法例上固有大法庭僅就法律見解部分做成裁判,再由原審理該案件之民、刑事庭做成終局判決之兩階段審理模式,惟考量大法庭本質上仍屬審判組織而非法律鑑定機關,且人民對於終審法院妥速審結案件具有高度期待,較難理解或接受最高法院採取兩階段之審判模式,又為強化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落實於該具體個案之作用,以保障人民訴訟權。經權衡利弊,爰不採取此種審判模式,附此敘明。
十、最高法院對於案件是否由大法庭審理有相當之裁量權,爰規定確定判決是否曾由大法庭裁判,不得據為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十一、配合本法修正第五十七條,刪除判例選編制度,於前開修正前已依法選編為判例者,如有裁判事實,自應回歸其為最高法院「裁判」之本質,故於民、刑事庭擬做成與該「判例」所持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時,仍應循本條規定,將案件移送大法庭裁判,爰明定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民、刑事庭先前裁判,除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所為之裁判外,尚包括依本次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七條規定選編之判例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至於其他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判例」,因不具採取該法律見解所憑據之事實,無從判斷該法律見解與審理中案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歧異,自非屬本條所指前案裁判,殊不待言。
二、最高法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所為裁判有引導下級審裁判、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各庭做成之裁判,如就相同事實之法律適用發生歧異,或就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裁判分歧,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自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俾使最高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得以發揮,並促進法律之續造。爰參考日本、法國及德國等國之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設之民事庭或刑事庭為數庭者,應分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
三、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採合議審判,就審理中案件之法律適用,需俟評議後始能獲得一致或多數意見,倘該意見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民、刑各庭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包括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間就該法律見解原已有歧異,且尚未經移送大法庭裁判之情形),即有透過大法庭裁判,將該法律見解於個案中統一其適用之必要;又裁判之法律見解是否發生歧異,涉及案件中具實質重要事實之比對及法律見解之解讀比較,由擬發動大法庭審判之承審案件民、刑事庭為初步判斷較為合宜,同時考量大法庭審理程序應慎重開啟,且案件一旦移由大法庭做成裁判,即代表最高法院就該案件之事實所為法律適用之一致見解,爰課以審理案件之民、刑事庭於認定法律見解是否歧異,有向其他民事庭各庭或刑事庭各庭查詢先前裁判之義務,並應以書面為之,民、刑事其他各庭應就該法律見解是否在各庭間存在歧異,表示其意見;再者,案件是否具備移送民、刑事大法庭之合法要件,原係大法庭應審理之事項,為避免案件裁定移送大法庭後,始因欠缺移送大法庭審理之要件而無法做成裁判,徒增程序往返繁複,而影響人民訴訟權益,爰規定民、刑事庭將案件移送法大法庭前,應添具意見書敘明移送事由(包括徵詢其他各庭所得意見),經徵得大法庭之許可後,始得裁定移送之。再者,法律見解並非恆久不變,仍不能排除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有變更必要之特別例外情形,爰規定民、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大法庭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時,亦應依前述程序,裁定將案件移送大法庭審理裁判,以資周全。
四、最高法院之案件,以由民、刑事各庭審理為原則,但於評議後,倘認案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為促進法律之續造或增進最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亦得由該民、刑事庭添具意見書,敘明前揭事由,經民、刑事大法庭之許可後,將案件裁定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五、基於保障檢察官、原、被告等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爰規定最高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當事人得以案件中涉及之法律見解,於民事庭各庭間或於刑事庭各庭間已發生歧異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以該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聲請原審理案件之民、刑事庭裁定將案件移由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審理裁判之。
六、原審理案件之民、刑事庭受理當事人請求將案件移由大法庭審理之聲請後,應以裁定為准駁之決定,惟倘為准許移送之裁定,其結果與依職權裁定移送大法庭無異,自應先徵得大法庭之許可。
七、案件是否移由大法庭裁判,屬於程序事項,原受理案件之民、刑事庭得依職權發動,並有相當之裁量權,故裁定移送後,就此裁定不應再為爭執;又原審理案件之民、刑事庭因當事人聲請將案件移由大法庭審理所為准駁之裁定,亦同。爰明定該等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八、案件移送大法庭審理,以該案件之法律見解與前案發生歧異,或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移送之合法要件,而法律見解歧異與否,需以適用法律前提事實相同為必要,所謂前提事實,指對適用該法律見解具有實質重要性者而言(material fact);而法律見解具有普遍、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之必要性而言,均屬許可案件移送大法庭與否,大法庭應依法裁量之審判事項,爰規定其許可之基準由最高法院定之。
九、民、刑事大法庭之裁判,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重要功能,案件經民、刑事庭評議後,復需經徵詢程序及大法庭許可之事前審查機制,始得移送大法庭審理,故大法庭受理之案件,原則上應已無依法不得自為判決之情形,爰明定大法庭受理案件後,應自為終局判決,除顯有必要之情形外,不得將案件移回民、刑事各庭或發回、發交其他法院審理。至於立法例上固有大法庭僅就法律見解部分做成裁判,再由原審理該案件之民、刑事庭做成終局判決之兩階段審理模式,惟考量大法庭本質上仍屬審判組織而非法律鑑定機關,且人民對於終審法院妥速審結案件具有高度期待,較難理解或接受最高法院採取兩階段之審判模式,又為強化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落實於該具體個案之作用,以保障人民訴訟權。經權衡利弊,爰不採取此種審判模式,附此敘明。
十、最高法院對於案件是否由大法庭審理有相當之裁量權,爰規定確定判決是否曾由大法庭裁判,不得據為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十一、配合本法修正第五十七條,刪除判例選編制度,於前開修正前已依法選編為判例者,如有裁判事實,自應回歸其為最高法院「裁判」之本質,故於民、刑事庭擬做成與該「判例」所持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時,仍應循本條規定,將案件移送大法庭裁判,爰明定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民、刑事庭先前裁判,除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所為之裁判外,尚包括依本次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七條規定選編之判例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至於其他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判例」,因不具採取該法律見解所憑據之事實,無從判斷該法律見解與審理中案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歧異,自非屬本條所指前案裁判,殊不待言。
第五十一條之二
民事大法庭審判案件,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刑事大法庭審判案件,以法官十三人合議行之。
民、刑事大法庭均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庭員由原審理該案件之民事庭所指定之受命法官一名及票選之民事庭法官代表七名擔任之;刑事大法庭庭員由原審理該案件之刑事庭所指定之受命法官一名及票選之刑事庭法官代表十一名擔任之。
民、刑事大法庭法官代表,每庭應有一名。但民、刑事庭所設庭數多於民、刑事大法庭法官代表人數時,每庭法官代表不得逾一名。
前項法官代表,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之。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有事故不能擔任民、刑事大法庭之成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者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法官代表有事故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第三項之受命法官為法官會議議決之民、刑事大法庭庭員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原審理該案件之民、刑事庭另行指定庭員一名為受命法官擔任之。
民、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案件,遇民、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案件之民、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有事故時,亦按該案件移送民、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民、刑事大法庭均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庭員由原審理該案件之民事庭所指定之受命法官一名及票選之民事庭法官代表七名擔任之;刑事大法庭庭員由原審理該案件之刑事庭所指定之受命法官一名及票選之刑事庭法官代表十一名擔任之。
民、刑事大法庭法官代表,每庭應有一名。但民、刑事庭所設庭數多於民、刑事大法庭法官代表人數時,每庭法官代表不得逾一名。
前項法官代表,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之。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有事故不能擔任民、刑事大法庭之成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者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法官代表有事故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第三項之受命法官為法官會議議決之民、刑事大法庭庭員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原審理該案件之民、刑事庭另行指定庭員一名為受命法官擔任之。
民、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案件,遇民、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案件之民、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有事故時,亦按該案件移送民、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刑事大法庭採合議審判,考量民、刑事庭現有法官人數差異及避免大法庭成員人數過於龐大,影響合議順利進行,爰於第一項規定民、刑事大法庭審判案件,分別以法官九人、十三人合議行之;第二項規定民、刑事大法庭均由並任法官之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三、為充足大法庭裁判之代表性,第三項規定其成員依所組成為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分別由自該院民事庭法官中票選之法官代表七名、自該院刑事庭法官中票選之法官代表十一名擔任之;另為使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得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爭點,以促進審判效率,原審理該案件之民、刑事庭所指定之受命法官,亦為民、刑事大法庭之當然庭員。
四、民、刑事大法庭做成裁判,即代表該院統一之法律見解,為使各庭意見表達,爰規定民、刑事大法庭法官代表,每庭應有一名;但若民、刑事庭所設庭數多於民、刑事大法庭法官代表人數時,雖無法使各庭均有大法庭法官代表一名,惟仍應使法官代表盡可能來自民、刑事之不同庭,爰明定於此情形,民、刑事各庭擔任大法庭法官代表者不得逾一名。
五、民、刑事大法庭審判,性質上屬最高法院之個案終審裁判,其法官代表人選、遞補人選產生,為最高法院法官事務分配一環,依據法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屬法官會議議決事項,俾落實法官自治,避免外力干預審判,且院內法官何人適於從事大法庭審判事務,同院法官知之最詳,爰於第五項規定擔任民、刑事大法庭庭員之法官代表人選及遞補人選,均由該院法官以無記名之票選方式議決選出之,並明訂擔任民、刑事大法庭庭員之票選法官代表任期為二年,其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以兼顧大法庭組織之安定性及人員適當輪替。
六、擔任民、刑事大法庭審判長之最高法院院長如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應由遞補人選遞補該空缺,審判長則由完成遞補後之大法庭成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法官代表有事故時,亦由遞補人選遞補,爰於第六項明定之。
七、原審理案件民、刑事庭指定之受命法官同時為法官會議議決之民、刑事大法庭庭員,或其有事故時,應由原審理案件民、刑事庭另行指定受命法官一名遞補之,爰於第七項明定之。
八、案件繫屬大法庭審理中,如遇大法庭庭員因任期屆滿改選而更易,為避免該審理中之案件因法官更易造成延宕,或將庭員改選與審理中案件不當連結產生裁判公正性之疑慮,爰明定已繫屬大法庭審理中之案件,如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應由原審理該案件之大法庭成員繼續審理至案件終結止,且審理該案件之庭員有事故時之遞補,亦由該案件移送大法庭時原預定之遞補人選遞補之。
二、民、刑事大法庭採合議審判,考量民、刑事庭現有法官人數差異及避免大法庭成員人數過於龐大,影響合議順利進行,爰於第一項規定民、刑事大法庭審判案件,分別以法官九人、十三人合議行之;第二項規定民、刑事大法庭均由並任法官之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三、為充足大法庭裁判之代表性,第三項規定其成員依所組成為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分別由自該院民事庭法官中票選之法官代表七名、自該院刑事庭法官中票選之法官代表十一名擔任之;另為使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得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爭點,以促進審判效率,原審理該案件之民、刑事庭所指定之受命法官,亦為民、刑事大法庭之當然庭員。
四、民、刑事大法庭做成裁判,即代表該院統一之法律見解,為使各庭意見表達,爰規定民、刑事大法庭法官代表,每庭應有一名;但若民、刑事庭所設庭數多於民、刑事大法庭法官代表人數時,雖無法使各庭均有大法庭法官代表一名,惟仍應使法官代表盡可能來自民、刑事之不同庭,爰明定於此情形,民、刑事各庭擔任大法庭法官代表者不得逾一名。
五、民、刑事大法庭審判,性質上屬最高法院之個案終審裁判,其法官代表人選、遞補人選產生,為最高法院法官事務分配一環,依據法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屬法官會議議決事項,俾落實法官自治,避免外力干預審判,且院內法官何人適於從事大法庭審判事務,同院法官知之最詳,爰於第五項規定擔任民、刑事大法庭庭員之法官代表人選及遞補人選,均由該院法官以無記名之票選方式議決選出之,並明訂擔任民、刑事大法庭庭員之票選法官代表任期為二年,其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以兼顧大法庭組織之安定性及人員適當輪替。
六、擔任民、刑事大法庭審判長之最高法院院長如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應由遞補人選遞補該空缺,審判長則由完成遞補後之大法庭成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法官代表有事故時,亦由遞補人選遞補,爰於第六項明定之。
七、原審理案件民、刑事庭指定之受命法官同時為法官會議議決之民、刑事大法庭庭員,或其有事故時,應由原審理案件民、刑事庭另行指定受命法官一名遞補之,爰於第七項明定之。
八、案件繫屬大法庭審理中,如遇大法庭庭員因任期屆滿改選而更易,為避免該審理中之案件因法官更易造成延宕,或將庭員改選與審理中案件不當連結產生裁判公正性之疑慮,爰明定已繫屬大法庭審理中之案件,如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應由原審理該案件之大法庭成員繼續審理至案件終結止,且審理該案件之庭員有事故時之遞補,亦由該案件移送大法庭時原預定之遞補人選遞補之。
第五十一條之三
律師擔任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應具有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一定年資以上之資歷。
前項所稱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及應具備一定年資之認定標準,由最高法院定之。
前項所稱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及應具備一定年資之認定標準,由最高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刑事大法庭審理之案件,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擔任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律師,非具有相當執業年資經驗者,難以勝任之,爰於第一項規定應由實際執行律師業務達一定年資以上者擔任之。
三、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之範圍及應具備一定年資之認定,屬於審判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爰於第二項規定其認定標準由最高法院定之。
二、民、刑事大法庭審理之案件,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擔任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律師,非具有相當執業年資經驗者,難以勝任之,爰於第一項規定應由實際執行律師業務達一定年資以上者擔任之。
三、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之範圍及應具備一定年資之認定,屬於審判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爰於第二項規定其認定標準由最高法院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四
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除顯無必要外,應行言詞辯論。
民、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二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民、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二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之案件,均為涉及法律見解分歧或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案件,所為裁判影響深遠,為使爭議法律問題之各種意見得以充分辯論,並昭司法公信,爰明定大法庭審理案件,除顯無必要之情形外(如:被告於判決前死亡,法院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應行言詞辯論。
三、大法庭審理之案件,所涉法律問題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爰規定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俾妥適、周延做成裁判。
四、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所述意見如經大法庭引為裁判基礎之一,自應於裁判前告知當事人,使予辯論之機會,俾得盡其防禦之能事,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五、第二項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法律意見之鑑定,所為陳述意見之專家、學者,具有類似鑑定人之性質,其有關之權利、義務及徵詢之程序等事項,自應視其為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惟因法律問題每有仁智之見,爰規定不得命其具結,以示尊重。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之案件,均為涉及法律見解分歧或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案件,所為裁判影響深遠,為使爭議法律問題之各種意見得以充分辯論,並昭司法公信,爰明定大法庭審理案件,除顯無必要之情形外(如:被告於判決前死亡,法院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應行言詞辯論。
三、大法庭審理之案件,所涉法律問題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爰規定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法律問題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俾妥適、周延做成裁判。
四、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所述意見如經大法庭引為裁判基礎之一,自應於裁判前告知當事人,使予辯論之機會,俾得盡其防禦之能事,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五、第二項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法律意見之鑑定,所為陳述意見之專家、學者,具有類似鑑定人之性質,其有關之權利、義務及徵詢之程序等事項,自應視其為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惟因法律問題每有仁智之見,爰規定不得命其具結,以示尊重。
第五十一條之五
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本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第三審程序,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他審判事項,如: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到庭、強制律師代理,及訊問證人、鑑定人之程序等,自應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民、刑事大法庭審理案件,本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第三審程序,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他審判事項,如: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到庭、強制律師代理,及訊問證人、鑑定人之程序等,自應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之六
最高法院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行言詞辯論審理刑事案件,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需要,爰於最高法院置公設辯護人,並定其官、職等,及晉敘之規定。
二、最高法院行言詞辯論審理刑事案件,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需要,爰於最高法院置公設辯護人,並定其官、職等,及晉敘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辦理第一項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修正,增訂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二、其餘未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最高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最高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一、依人事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人事室管理機構之職掌中,並無人事查核事項,又副主任原為主辦該業務所置,爰將現行條文副主任編制及職掌人事查核事項刪除。
二、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業將科員之職務列等調整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爰配合修正。
二、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業將科員之職務列等調整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爰配合修正。
第五十五條
最高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
最高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為使職稱、職等切合明確性原則,將佐理人員修正為科員,並定其官職等。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最高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於最高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並定其職等及職掌;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於最高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並定其職等及職掌;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五十六條
最高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最高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立法說明
一、資訊室主任職掌酌作文字修正。
二、最高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之職務列等,業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提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業經提高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該二者之職務列等應配合修正;同時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使其一致,並明定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二、最高法院資訊室資訊管理師之職務列等,業依考試院所定職務列等表,提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操作員之職務列等,業經提高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該二者之職務列等應配合修正;同時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操作員職稱修正為助理設計師,使其一致,並明定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五十七條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得選取各該法院或其分院及所屬地方法院、分院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以供法官參考。
立法說明
一、基於五權憲法下之權力分立原則,終審法院本於司法權之固有權限而行使其審判權時,就個案法律適用所做成之法律解釋,僅以該個案之裁判結論為限,對於其他審判機關或審判以外之任何權利主體產生拘束力。換言之,終審法院之裁判,不應以規範命令之形式,產生抽象、一般之通案法規範效力,大法官最近做成之第六八七號解釋,亦本於相同意旨,針對判例違憲為主張之釋憲聲請案,以判例與法律尚有不同,對於法官並無拘束力為由,不予受理。準此,現行規定將最高法院做成之裁判,透過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之判例選編程序轉為「判例」,旨在透過「裁判」與「判例」之區別,將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中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簡約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因與前揭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又判例制度既已廢除,原已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本質,所持法律見解之變更,應循大法庭裁判方式為之,本法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業已就此加以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之規定。
二、我國為成文法國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適用法律做成之裁判,並無拘束其他法官之規範效。惟為避免於相同事實發生裁判歧異,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並減少依審級救濟方式尋求裁判見解統一而耗費之司法成本,復考量除最高法院以外,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就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或簡易訴訟案件亦有為確定裁判之權限,故就實務上已由大量判決,持續且一致採取之法律見解(jurisprudence constante),法官於做成裁判時,允宜參考之,爰規定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得選取各該法院及其分院及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以供法官參考。
二、我國為成文法國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適用法律做成之裁判,並無拘束其他法官之規範效。惟為避免於相同事實發生裁判歧異,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並減少依審級救濟方式尋求裁判見解統一而耗費之司法成本,復考量除最高法院以外,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就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或簡易訴訟案件亦有為確定裁判之權限,故就實務上已由大量判決,持續且一致採取之法律見解(jurisprudence constante),法官於做成裁判時,允宜參考之,爰規定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得選取各該法院及其分院及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以供法官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