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宜臻等27人 102/04/12 提案版本
第九編之一
犯罪被害人之訴訟參加
立法說明
本編新增
第五百十二條之一
因下列犯罪之被害人、被害人死亡之遺屬,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以言詞或書狀向法院陳明為訴訟參加人。被害人因事實上無法向法院陳明時,得由其最近親屬代為向法院陳明為訴訟參加人:

一、重大暴力犯罪: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性犯罪: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被害人死亡之遺屬範圍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犯罪被害人訴訟上地位,於茲新增犯罪被害人主動參與訴訟程序之訴訟參加人地位。

三、為避免過多犯罪類型之被害人皆成為訴訟參加人,訴訟參加的案件範圍以重大暴力犯罪及性犯罪為範圍。
第五百十二條之二
訴訟參加人得於審判程序中隨時選任代理人。選任代理人以律師為限。

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應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訴訟參加人為未滿十六歲以之人或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者,於審判程序中未經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低收入戶之訴訟參加人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而聲請指定,或案件有必要者,亦同。

訴訟參加人依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律師代理人亦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犯罪被害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之相關規定僅有告訴權人可為之。致使犯罪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各階段,相較於均可受律師輔助之被告,處於地位不平等之狀態,是以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F項,於茲新增訴訟參加人受律師輔助之權利。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有重罪、無法為完全陳述、低收入戶等情狀,為保護被告自我辯護之權利,國家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義務。基於犯罪被害人與被告訴訟上武器平等之考量,參考同條相關規定,於茲新增無法為完全陳述、低收入戶之訴訟參加人,受國家指定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

四、為落實律師代理之實益,於茲新增律師為代理人時,得為訴訟參加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利。
第五百十二條之三
訴訟參加人以律師為代理人者,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訴訟參加人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訴訟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卷之權利。基於犯罪被害人與被告訴訟上武器平等之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亦賦予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然若被害人為訴訟參加人無此權利,將厚此薄彼,有失公允,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相關規定,於茲新增訴訟參加人及其律師代理人之閱卷權相關規定。
第五百十二條之四
訴訟參加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得於審判程序中,經訴訟參加人之同意,向法院以言詞或書狀陳明為訴訟參加人之輔佐人。

訴訟參加人為未滿十六歲之人或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審判長應指定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由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擔任輔佐人。

訴訟參加人依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輔佐人亦得為之。但不得與訴訟參加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一定範圍內之親屬,得輔佐被告為陳述。基於犯罪被害人與被告訴訟上武器平等之考量,參考同條相關規定,於茲新增訴訟參加人受親屬或其他人輔佐之權利。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得指定輔佐人為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輔佐之。於犯罪被害人與被告訴訟上武器平等之考量,參考同條相關規定,於茲新增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訴訟參加人為法院指定輔佐之權利。
第五百十二條之五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犯罪被害人與被告訴訟上武器平等之考量,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茲新增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審判期日受通知權及在場權。
第五百十二條之六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進行之準備程序,應通知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準備程序中有關證據能力、證據調查之聲請、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及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法院應徵詢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應詢問訴訟參加人、代理人、佐人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訴訟程序未課予法院於準備程序期間通知犯罪被害人之義務,惟準備程序與證據取捨、以後的事實判斷息息相關,為加強犯罪被害人訴訟地位,避免淪於被動,於茲新增訴訟參加人在準備程序參與意見權利。

三、現行訴訟程序未科與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詢問犯罪被害人之義務,為加強犯罪被害人訴訟地位,避免淪於被動,於茲新增訴訟參加人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轉換為簡式審判時之參與意見權。
第五百十二條之七
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準用之。

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得聲請證據保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條之八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等相關規定,被告有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基於犯罪被害人與被告訴訟上武器平等之考量,參考同條規定,於茲新增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

三、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訴訟當事人權利之目的,刑事訴訟法新修第十二章第五節之證據保全。基於犯罪被害人與被告訴訟上武器平等之考量,於茲新增訴訟參加人準用同章節相關規定,而得以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
第五百十二條之八
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於審判程序,經檢察官同意,可由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直接對證人、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準用之。

前項情形,若檢察官不同意者,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得請求法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鑑定人。

訴訟參加人得要求與被告、證人、鑑定人進行對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證言之真實並維護自身之利益,刑事訴訟法自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就對質詰問程序有詳加規定。基於犯罪被害人與被告訴訟上武器平等之考量,於茲新增訴訟參加人準用同條相關規定,賦予其對質詰問之權。

三、為尊重檢察官之公訴人地位,訴訟參加人之交互詰問應經檢察官同意,若檢察官不同意者,訴訟參加人得請求法院依職權訊問。
第五百十二條之九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之每一項證據調查完畢後,應給予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在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應給予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以言詞或書面充分陳述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上就被告聽審權的保障,其聽審權的內容包含請求表達之權利,亦即被告對被控犯罪之事實及法律事項有充分表達意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以及言詞辯論、被告最後陳述權的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可知。然反觀被害人或其相關親屬之意見卻無法在法庭上充份表達,為衡平被告與被害人在法庭上之地位與權利,增訂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於審判中之証據調查及言詞辯論時有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規定。
第五百十二條之十
判決應於理由中記載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以及審酌情形。

有罪之判決關於科刑與量刑事項,應記載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以及審酌情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聽審權的保障,其內容包含請求注意權,亦即對被告之陳述或意見表達,審判者應詳加注意,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有關判決書理由的記載要求可推知。然反觀被害人或其相關親屬之意見卻未有相類規定,為衡平被告與被害人在法庭上之地位與權利,爰增訂判決理由中應記載訴訟參加人、律師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以及審酌情形之規定。

三、承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判決書理由的記載事項中,包含對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等量刑事由審酌情形,犯罪被害人既為損害之承受者,自對法官之量刑有切身關連,故增訂判決理由中應記載訴訟參加人及其律師代理人、一般輔佐人對量刑意見的審酌情形。
第五百十二條之十一
訴訟參加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於上級法院。

前項上訴,訴訟參加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三百五十條、三百五十二條至三百六十七條準用之。

訴訟參加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者,上訴審法院得裁定駁回之。

第四項之裁定得抗告。

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案件,訴訟參加人亦不得上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告訴人或犯罪被害人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如檢察官未於上訴期間為上訴,別無救濟管道,為填補此疏漏,於茲新增訴訟參加人之上訴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六十七條相關規定。

三、為避免訴訟參加人濫為上訴,故其上訴需委任律師代理人為之。並且於上訴審法院認為上訴顯無理由時,始得裁定駁回。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及諸如刑事妥速審判法等其他法律中,皆有限制上訴的規定,為避免訴訟參加人之上訴權限逾越法律規定,故明文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不得上訴之案件,訴訟參加人亦不得上訴。
第五百十二條之十二
訴訟參加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前項聲請再審,訴訟參加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六條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公訴程序並未賦予犯罪被害人聲請再審之權利,基於犯罪被害人與被告訴訟上武器平等之考量,於茲新增訴訟參加人委任律師代理人聲請再審之權利。
第五百十二條之十三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得徵詢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中並未賦予犯罪被害人主動參與法律程序之權利,檢察官得不經被害人參與、同意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與加強犯罪被害人訴訟地位之國際立法趨勢不符,於茲新增訴訟參加人於簡易程序中意見參與機會。
第五百十二條之十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進行協商程序時,應通知訴訟參加人、代理人及輔佐人到場陳述意見。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就協商程序犯罪被害人訴訟地位之保護未臻完善,檢察官得不經被害人參與、同意即逕行協商,與加強犯罪被害人訴訟地位之國際立法趨勢不符,於茲新增訴訟參加人於協商程序受徵詢與表達意見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