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少萍等26人 102/04/09 提案版本
第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三款事由,作為不得充任醫師之消極事由,過於嚴苛。

二、培養一名醫師須經過數十載方可成,若因一時疏忽而導致廢除其醫師證書,其又無一技之長,將等同於宣判此人淪於永劫不復之境!

三、因此,爰建議予以刪除第三款,讓因本款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者,得重新參加醫師考試的程序,充任醫師,以勵自新。
第二十五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五款「之外」規定,乃是概括條款,容易造成「莫須有」之現象而移送懲戒。

二、醫師之獎懲,攸關醫師重大權益,宜經由專業且採合議制之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也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的立法精神。

三、因此,爰建議刪除「之外」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四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移送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並訂定處罰,得以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立法說明
一、醫師之獎懲,攸關醫師重大權益,宜經由專業且採合議制之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也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的立法精神。

二、藥師法、律師法、技師法、不動產估價師法、建築師法、及會計師法均有懲戒委員會。

三、因此,爰增訂移送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