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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非因申請人之過失致無法申請者,不在此限。
在冤獄賠償法施行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但在冤獄賠償法施行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
依第三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非因申請人之過失致無法申請者,不在此限。
在冤獄賠償法施行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但在冤獄賠償法施行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
依第三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刑事補償法現行規定在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前依軍事審判法適用之案件,其申請必須在兩年內為之,然戒嚴時期軍法審判不透明,相關審判文件取得困難,若非因申請人過失應不受此期限拘束。
二、此法之請求原因事實可溯及至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然此時點應是以冤獄判決確定之日為準,而非以遭受冤獄期間來認定,方符合本法意旨。
二、此法之請求原因事實可溯及至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然此時點應是以冤獄判決確定之日為準,而非以遭受冤獄期間來認定,方符合本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