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昆澤等21人 102/03/22 提案版本
第七條
申請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節目規畫。

五、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五、內部控管機制、編輯室自主公約及媒體自律機制規範。
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增列「頻道或」等字,以符合實際。

二、增列第五項:為維護媒體專業自主、強化媒體自律,增列第五項內部控管機制、編輯室自主公約及媒體自律機制規範,納入申請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書應登載事項。

三、原第五款改列為第六款,其餘款次向後依序調整。
第十三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三款內容變更與經營權移轉無涉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第五款編輯室自主公約變更需勞資雙方書面同意。
第一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但書:在資本社會下媒體私有、移轉媒體經營權係屬常態,為避免媒體壟斷全部言論市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肩負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責,應就媒體經營權移轉是否會妨礙媒體專業自主、多元文化均衡發展予以監督,是以修法就衛星廣播服務經營者之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變更與經營權移轉有關者仍須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變更。

二、增列第二項:(一)、所謂「編輯室自主公約」係指媒體資方和媒體工作者,對於編輯部的人事決定、編輯方針、重大事件政策方向、每日運作等事項,制定雙方願意遵守的協定,相較於媒體人得防止國家干預的「外部新聞自由」概念,「編輯室自主公約」係媒體工作者對於媒體經營者介入干預行為之權利主張,屬於「內部新聞自由」,著重於媒體工作者思想、信念自由的保護。(二)、編輯室自主公約係屬內部新聞自由,主要由媒體工作者與媒體經營者間協商,外觀上具有勞資協調的形式,又實務操作上乃以團體協約方式進行,是以增列編輯室自主公約變更以勞資雙方書面同意為要件。

三、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

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

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三條條文內容修正,本條第三款需同時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