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昭順等22人 102/03/08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酒駕事件層出不窮,行政及立法機關雖經多次調降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並加重其罰則,然未有顯著成效,不斷發生之酒駕事故顯見心存僥倖者仍眾。

二、我國目前酒駕案件實務上酒駕被判6月以下徒刑為常態,並多得易科罰金,造成許多民眾認為酒駕被逮不過就是花錢消災,因此並未能嚇阻此一歪風。同時據法務部統計,酒駕再犯率達16%,且此僅為被查獲之數,真實數字只會更高,對再犯率高之犯罪嫌疑人,未免再生憾事,酒駕嫌疑人實應納入本條之規定。

三、爰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者納入本條。明定酒駕行為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期增加對酒駕歪風之嚇阻,避免憾事一再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