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02/11/1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李俊俋等16人 101/11/30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25人 101/12/14 提案版本
呂學樟等19人 102/05/24 提案版本
柯建銘等18人 102/05/24 提案版本
法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一章
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不修正。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立法說明
章名不修正。
立法說明
章名不修正。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各類訴訟法並不以組織法作為法源之立法體例,爰予刪除。
(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各類訴訟法並不以組織法作為法源之立法體例,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各類訴訟法並不以組織法作為法源之立法體例,爰予刪除。
第四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第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違憲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及第五條第四項,以及地方制度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等現行法制,歸納大法官職掌事項為本條六款:

(一)第一款、第二款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就大法官解釋權內涵關於法規範違憲、機關爭議之部分規定之。

(二)第三款、第四款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及第五條第四項,就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規定之。

(三)第五款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款所定事項,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七十五條第八項等規定,就保障地方自治之事項規定之。

(四)第六款前段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就大法官解釋權內涵關於統一解釋之部分規定之。

(五)第六款後段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審判權爭議」由大法官解釋之相關規定,予以明定。又因其性質上係統一審判機關對於審判權之歧見,爰與統一解釋一併規定於第六款。

三、本條各款所定大法官審理之案件,係依憲法所賦予大法官職權之內涵,以及相關立法形成而規定,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草案第二條,及委員尤美女等5人、委員謝國樑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違憲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及第五條第四項,以及地方制度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等現行法制,歸納大法官職掌事項為本條六款:

(一)第一款、第二款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就大法官解釋權內涵關於法規範違憲、機關爭議之部分規定之。

(二)第三款、第四款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及第五條第四項,就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規定之。

(三)第五款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款所定事項,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七十五條第八項等規定,就保障地方自治之事項規定之。

(四)第六款前段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就大法官解釋權內涵關於統一解釋之部分規定之。

(五)第六款後段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審判權爭議」由大法官解釋之相關規定,予以明定。又因其性質上係統一審判機關對於審判權之歧見,爰與統一解釋一併規定於第六款。

三、本條各款所定大法官審理之案件,係依憲法所賦予大法官職權之內涵,以及相關立法形成而規定,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下列案件:

一、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款案件類型。

二、創設人民聲請釋憲制度目的,旨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此一保障基本權之特別救濟程序,相對人乃公權力主體,而其審查標的應以「公權力行為」概括之,亦即國家行使立法權、行政權或司法權而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具體而言包含立法行為、行政行為及司法行為。

三、司法院提案條文將人民聲請違憲審查標的自限於法規範,將使基本權利保障範圍產生漏洞,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0條、韓國憲法法院法第68條等比較法例及學者專家意見,明訂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之標的為國家公權力行為。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第六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統一解釋法庭審理之。
本法所稱法庭,指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為符合司法化取向,本條規定大法官以法庭形式審理案件,不再以「會議」方式行之,爰刪除現行條文之「會議」乙詞。

三、修正條文區分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庭為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二種:

(一)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案件,乃具憲法性質之憲法解釋或審判事項;第六款關於法院適用同一法令見解歧異予以統一及法院就審判權見解歧異予以統一二類案件,則係不具憲法性質而屬法律解釋層次之統一解釋事項。

(二)因憲法解釋(或審判)與統一解釋之性質及效果均不相同,二者有區分其行使職權法庭之必要,爰規定關於憲法審判層級之案件(即法規範違憲、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及地方自治保障),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關於法律解釋層級之審判機關見解歧異及審判權爭議之統一解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統一解釋法庭審理之。

四、為使本法條文清晰易解,於條文涉及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二者時,概以「法庭」稱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第六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統一解釋法庭審理之。

本法所稱法庭,指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第六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統一解釋法庭審理之。
本法所稱法庭,指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為符合司法化取向,本條規定大法官以法庭形式審理案件,不再以「會議」方式行之,爰刪除現行條文之「會議」乙詞。

三、修正條文區分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庭為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二種:

(一)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案件,乃具憲法性質之憲法解釋或審判事項;第六款關於法院適用同一法令見解歧異予以統一及法院就審判權見解歧異予以統一二類案件,則係不具憲法性質而屬法律解釋層次之統一解釋事項。

(二)因憲法解釋(或審判)與統一解釋之性質及效果均不相同,二者有區分其行使職權法庭之必要,爰規定關於憲法審判層級之案件(即法規範違憲、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及地方自治保障),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關於法律解釋層級之審判機關見解歧異及審判權爭議之統一解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統一解釋法庭審理之。

四、為使本法條文清晰易解,於條文涉及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二者時,概以「法庭」稱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第六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統一解釋法庭審理之。
本法所稱法庭,指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為符合司法化取向,本條規定大法官以法庭形式審理案件,不再以「會議」方式行之,爰刪除現行條文之「會議」乙詞。

三、修正條文區分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庭為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二種:

(一)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案件,乃具憲法性質之憲法解釋或審判事項;第六款關於法院適用同一法令見解歧異予以統一及法院就審判權見解歧異予以統一二類案件,則係不具憲法性質而屬法律解釋層次之統一解釋事項。

(二)因憲法解釋(或審判)與統一解釋之性質及效果均不相同,二者有區分其行使職權法庭之必要,爰規定關於憲法審判層級之案件(即法規範違憲、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及地方自治保障),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關於法律解釋層級之審判機關見解歧異及審判權爭議之統一解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統一解釋法庭審理之。

四、為使本法條文清晰易解,於條文涉及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二者時,概以「法庭」稱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第十條之一
聲請解釋案件經大法官三人審查認應不受理者,應於審查報告中敘明理由,逕提大法官會議議決之,但審查之大法官認為可能發生爭議或有不同意見者,仍由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之。

前項逕提大法官會議之案件,大法官會議時,有大法官認應先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者,交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之。

第一項不受理之決議應於收受案件後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不受理決議應附具理由書,連同審查大法官三人姓名與不受理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件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規範不受理決議之審理程序並不明確,而係規範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爰將不受理之審理流程明文規定於本法。

三、又現行大法官審理程序未規範有關大法官議決是否受理之期限,致人民、法人、機關於聲請憲法解釋後,久懸未決,已有侵害人民適時受司法審判權利之虞,實有必要規範不受理決議之期限,爰增定第三項大法官審查決議不受理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如有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四、此外,有關大法官解釋之辯論與監督,並不僅限於解釋文與意見書。根據統計自民國九十一年至一百年大法官解釋案件終結件數共3,770件,其中有3,512件,約百分之九十五之聲請解釋案件不被受理,顯見大法官不受理決議亦屬職司憲法解釋之大法官重要之工作項目,更為外界檢驗大法官解釋內容之重要依據。為求大法官不受理之決議供外界檢驗,避免大法官恣意不受理,並使司法制度更為健全,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感,爰明定第四項,大法官不受理之決議應由審查大法官具名,並附具理由書,與不受理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件書,以落實公開透明的訴訟權保障。
第十六條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以出席會議之資深大法官為主席,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由值月大法官召集,並由大法官輪流擔任主席。
第二十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法庭由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由大法官並任。大法官於組成法庭審理案件時,應以並為院長之大法官為審判長,爰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規定之,並明定審判長一職之擔任順序。

三、審理案件法庭化後,大法官合議討論案件之過程,均為法庭之評議程序,已無區分全體審查會議或大法官會議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全體審查會議」之規定。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法庭由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法庭由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由大法官並任。大法官於組成法庭審理案件時,應以並為院長之大法官為審判長,爰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規定之,並明定審判長一職之擔任順序。

三、審理案件法庭化後,大法官合議討論案件之過程,均為法庭之評議程序,已無區分全體審查會議或大法官會議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全體審查會議」之規定。
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經法庭同意,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並應得相對人同意。

聲請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撤回為一訴訟行為,對於案件之進行發生一定之效果,故其要件、方法宜明文定之,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增訂第一項、第二項;且鑒於大法官審理之案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是聲請人之撤回,應經法庭同意,爰併於第一項規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撤回之法律效果。
第十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自認有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迴避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除前二條所規範之迴避事項外,如大法官自認有迴避以杜外界質疑之必要,即有迴避之考量餘地。惟於審理案件實務上,其自認有迴避必要,仍宜由大法官共同決定,爰規定「有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之迴避,「經其他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不予解釋之決議應附具理由書,連同審查大法官三人姓名與對該不予解釋案件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第一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立法說明
為求大法官對不予受理之釋憲案件,能有客觀一致之標準,促使司法制度更加健全,避免產生大法官恣意對應受理案件不予解釋之情形,進而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感,不利憲政制度之具體落實。是以,故建議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條文內容。
法庭為審理案件,設審查庭,各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
前項各審查庭得各推大法官一人,含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在內,組成跨庭之程序庭,以協調案件之分案、審理順序、時程及其他審理程序之相關事項。
程序庭決定之審理案件時程,經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核定後,定期公布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現行條文關於審理案件所定「大法官三人審查」之方式,於以法庭型態審理案件時,仍有維持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之,並修正為「審查庭」,以符法庭化之取向。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關於程序上「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及現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關於審查小組組成規定「由具有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大法官組織之」,均係大法官審理案件內部運作之事項,嗣後於審理案件之規則另訂之。

四、大法官審理案件涉及各種高度專業領域憲法原理原則之析論,案件之進行往往須審時度勢衡量緩急輕重,為合理運用司法資源,實務運作上有必要設一跨審查庭之組織,以針對法庭所收受之案件,協調其各種程序事宜,爰增設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關於一般人民或團體敘明關聯性後提供意見制度之創設,規定程序庭所決定之審理案件時程,經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核定後,定期公布之,以利外界知悉並有機會表達意見。

六、程序庭之召開及所處理之事項,包含是否依大法官學術專長重行調整分配受理之案件等事宜,另於審理案件之規則訂之。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自認有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迴避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除前二條所規範之迴避事項外,如大法官自認有迴避以杜外界質疑之必要,即有迴避之考量餘地。惟於審理案件實務上,其自認有迴避必要,仍宜由大法官共同決定,爰規定「有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之迴避,「經其他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六條
法庭審理案件之規則,由大法官訂定之。

大法官為訂定前項規則及處理前條第二項所定以外與審理案件有關之行政事項,應由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

前項會議由並為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執行此項職務時,依序由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資深大法官執行之,資同由年長者執行之。

大法官會議之決議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席於正反意見同數時,應參與表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大法官審理案件實務運作之程序事項,亦係關於審理案件之重要事項,為求程序完備,應容許大法官有規則制定之權。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一條第三項、奧地利憲法法院法第十四條及韓國憲法法院法第十條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授權之規定,使大法官得訂定審理案件之規則。

(二)法庭審理案件規則包含,審查庭組成之資格及調整、程序庭之召開、分案、審查報告之作成及提出程序、裁判之作成及其字號、意見書之提出程序等審理案件相關事項。

三、第二項:

(一)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程序庭就法庭所收案件,協調其分案、審理順序、時程,以及其他案件審理程序之相關事項。然大法官審理案件有關之行政事項,容或有性質上非程序庭所能決定之規範,卻又未為審理案件之規則所涵蓋者,則宜與審理案件之規則同,由全體大法官共同決定。

(二)又上述二者關於審理案件程序及行政事項之決定,性質上並非法庭審理案件之評議程序,應與法庭之評議程序有所區分,爰於第二項規定,由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決定之。

四、第三項:

規定會議之召開人及主席,以及執行此項職務之代理順序。

五、第四項:

因大法官會議並非法庭評議程序,爰參考一般議事規範,就會議之召開、主席及同意人數,規定如第四項。
法庭審理案件之規則,由大法官訂定之。

大法官為訂定前項規則及處理前條第二項所定以外與審理案件有關之行政事項,應由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

前項會議由並為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執行此項職務時,依序由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資深大法官執行之,資同由年長者執行之。

大法官會議之決議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席於正反意見同數時,應參與表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大法官審理案件實務運作之程序事項,亦係關於審理案件之重要事項,為求程序完備,應容許大法官有規則制定之權。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一條第三項、奧地利憲法法院法第十四條及韓國憲法法院法第十條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授權之規定,使大法官得訂定審理案件之規則。

(二)法庭審理案件規則包含,審查庭組成之資格及調整、程序庭之召開、分案、審查報告之作成及提出程序、裁判之作成及其字號、意見書之提出程序等審理案件相關事項。

三、第二項:

(一)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程序庭就法庭所收案件,協調其分案、審理順序、時程,以及其他案件審理程序之相關事項。然大法官審理案件有關之行政事項,容或有性質上非程序庭所能決定之規範,卻又未為審理案件之規則所涵蓋者,則宜與審理案件之規則同,由全體大法官共同決定。

(二)又上述二者關於審理案件程序及行政事項之決定,性質上並非法庭審理案件之評議程序,應與法庭之評議程序有所區分,爰於第二項規定,由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決定之。

四、第三項:

規定會議之召開人及主席,以及執行此項職務之代理順序。

五、第四項:

因大法官會議並非法庭評議程序,爰參考一般議事規範,就會議之召開、主席及同意人數,規定如第四項。
法庭審理案件之規則,由大法官訂定之。

大法官為訂定前項規則及處理前條第二項所定以外與審理案件有關之行政事項,應由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

前項會議由並為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執行此項職務時,依序由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資深大法官執行之,資同由年長者執行之。

大法官會議之決議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席於正反意見同數時,應參與表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大法官審理案件實務運作之程序事項,亦係關於審理案件之重要事項,為求程序完備,應容許大法官有規則制定之權。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一條第三項、奧地利憲法法院法第十四條及韓國憲法法院法第十條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授權之規定,使大法官得訂定審理案件之規則。

(二)法庭審理案件規則包含,審查庭組成之資格及調整、程序庭之召開、分案、審查報告之作成及提出程序、裁判之作成及其字號、意見書之提出程序等審理案件相關事項。

三、第二項:

(一)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程序庭就法庭所收案件,協調其分案、審理順序、時程,以及其他案件審理程序之相關事項。然大法官審理案件有關之行政事項,容或有性質上非程序庭所能決定之規範,卻又未為審理案件之規則所涵蓋者,則宜與審理案件之規則所涵蓋者,則宜與審理案件之規則同,由全體大法官共同決定。

(二)又上述二者關於審理案件程序及行政事項之決定,性質上並非法庭審理案件之評議程序,應與法庭之評議程序有所區分,爰於第二項規定,由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決定之。

四、第三項:

規定會議之召開人及主席,以及執行此項職務之代理順序。

五、第四項:

因大法官會議並非法庭評議程序,爰參考一般議事規範,就會議之召開、主席及同意人數,規定如第四項。
第三十三條
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大法官服制及憲法法庭之席位佈置,由司法院另定之。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修正移列於本條。

三、關於「裁判之評議」,修正條文各章已有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相關準用之規定。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修正移列於本條。

三、關於「裁判之評議」,修正條文各章已有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相關準用之規定。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修正移列於本條。

三、關於「裁判之評議」,修正條文各章已有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相關準用之規定。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本次修正,為提高規範密度,歸納釋憲實務之發展,納入理論與實務上各種釋憲案件類型,致修正條文條數增加甚多。為求體系分明,除第一章總則、第九章附則外,第二章設所有案件之一般性規定,第三章至第八章則就各類型案件之特別程序分別以專章規定之。
一般程序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本次修正,為提高規範密度,歸納釋憲實務之發展,納入理論與實務上各種釋憲案件類型,致修正條文條數增加甚多。為求體系分明,除第一章總則、第九章附則外,第二章設所有案件之一般性規定,第三章至第八章則就各類型案件之特別程序分別以專章規定之。
一般程序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本次修正,為提高規範密度,歸納釋憲實務之發展,納入理論與實務上各種釋憲案件類型,致修正條文條數增加甚多。為求體系分明,除第一章總則、第九章附則外,第二章設所有案件之一般性規定,第三章至第八章則就各類型案件之特別程序分別以專章規定之。
第八條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於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之案件,大法官或大法官之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該案件之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為該案件及其相關程序之鑑定人;或為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理人、家長、家屬、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其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二、於第三章第二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三條之案件,大法官與原因案件之當事人有前款關係;於第三章第三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之案件,大法官與原因案件之他造當事人有前款關係。

三、於第六章之案件,大法官曾為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或擔任該政黨重要職務,或與該政黨之代表人有第一款之關係。

四、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職權或業務上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五、曾就受審查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正,為相關行政程序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就迴避一節,概予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復遞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致自行迴避事項顯得籠統而模糊,是宜予以明確規定之。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立法體例,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時,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

1.本款係關於大法官於審理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案件與相關人之親等或利害關係之限制。

2.其中關於親等之限制,鑒於大法官所組成之法庭為審理其職掌案件之唯一機關,迴避之親等限制不宜過嚴,爰設較民事訴訟法(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略寬之規定(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3.「相關程序」指聲請案所由之訴訟或非訟程序或相關行政程序。

4.第八章第二節關於審判權爭議之案件,係決定案件審理法院之程序上問題,尚非對案件為實體審判,無迴避問題之考量,爰不納入規定之。

(二)第二款:

1.關於第三章第二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三條法院聲請之案件,因法院就原因案件之審判,係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大法官與審判庭法官有本條第一款關係者,與中立原則無違,無須迴避,爰不納於第一款規定之。惟法院聲請案原因案件之當事人,與該聲請案具實質利害關係,如與大法官有第一款所列親等關係者,大法官亦應自行迴避,爰設第二款前段之規定。

2.關於第三章第三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人民、法人、政黨聲請之案件,其聲請人為原因案件當事人之一,與大法官間之親等及利害關係限制依第一款規定辦理,而原因案件相對於聲請人之他造當事人,與大法官如有第一款關係者,亦應有所限制,始與本款前段所定,第三章第二節案件之原因案件兩造當事人亦受限制相當,爰設第二款後段之規定。

(三)第三款:

1.於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之案件,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非自然人,與大法官不能論以親等關係,爰納入現行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四條第三款所定「曾為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並增列「擔任該政黨重要職務者」,為審理政黨違憲案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2.大法官與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如有本條第一款後段所列之關係,應比照而自行迴避,爰規定如第三款後段。

(四)第二款所稱「有前款關係」及第三款所稱「有第一款之關係」,均指第一款後段「為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家長、家屬、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其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五)第四款:

大法官就任前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案件之聲請,不宜續於法庭審理該案件,以避免偏頗,並杜外界質疑,爰設第四款規定。

(六)第五款:

大法官曾參與受審查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正,為相關行政程序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者,推定其已確信該法規範具合憲性,亦不宜使其參與法規範違憲審查之審理程序,以杜外界對其立場之質疑,爰設第五款規定。

三、本法所稱「相對人」:

(一)於第三章法規範審查案件,指法令之訂定、提出、發布或執行機關;於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為與聲請機關發生爭議之機關。除上述類型案件之外,其他受法庭指定立於相對人地位之機關,亦有成為相對人之可能。

(二)於第五章案件,係指被彈劾人。

(三)於第六章案件,係指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四、綜合考量釋憲機關之唯一性及其成員應具多元性,現行實務上,對於大法官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案件所指摘法令草案之研擬或提供諮詢意見之情形(非第五款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除有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外,以不迴避為原則(大法官有關程序問題決議第一○二項參照);又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訴願決定、原因案件之裁判者,均係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與中立原則無違,亦無庸迴避(大法官有關程序問題決議第九十九項參照),上述情形均不在本條規範內,併此說明。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前二項之聲請書,應自司法院收受書狀一個月內公開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依現行運作,聲請釋憲之聲請書,僅有於該聲請經大法官受理,並直至大法官作出解釋後,始公布之,致各界無從知悉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法人或政黨、立法委員等提出之攸關憲法之解釋聲請書之內容,已有害人民參與憲法政治。

三、受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之憲法解釋聲請書將不公布,亦使外界難檢驗大法官是否恣意、空泛的不受理,與公民監督政府,參與公共生活之目標有悖。

四、為保障人民有充分獲取政府資訊之權利,進而監督政府,並避免人民憲法權利受公權力之侵害,並促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新增第三項,明定聲請書應於應自司法院收受書狀一個月內公開之。

五、此外,倘若聲請書先行公布,亦可使相關機關知悉其所執行、審理之法令已有憲法之爭議,並可促請其注意其公權力之行使,以避免持續侵害人民之憲法權利。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於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之案件,大法官或大法官之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該案件之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為該案件及其相關程序之鑑定人;或為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理人、家長、家屬、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其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二、於第三章第二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三條之案件,大法官與原因案件之當事人有前款關係;於第三章第三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之案件,大法官與原因案件之他造當事人有前款關係。

三、於第六章之案件,大法官曾為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或擔任該政黨重要職務,或與該政黨之代表人有第一款之關係。

四、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職權或業務上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五、曾就受審查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正,為相關行政程序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就迴避一節,概予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復遞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致自行迴避事項顯得籠統而模糊,是宜予以明確規定之。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立法體例,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時,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

1.本款係關於大法官於審理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案件與相關人之親等或利害關係之限制。

2.其中關於親等之限制,鑒於大法官所組成之法庭為審理其職掌案件之唯一機關,迴避之親等限制不宜過嚴,爰設較民事訴訟法(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略寬之規定(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3.「相關程序」指聲請案所由之訴訟或非訟程序或相關行政程序。

4.第八章第二節關於審判權爭議之案件,係決定案件審理法院之程序上問題,尚非對案件為實體審判,無迴避問題之考量,爰不納入規定之。

(二)第二款:

1.關於第三章第二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三條法院聲請之案件,因法院就原因案件之審判,係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大法官與審判庭法官有本條第一款關係者,與中立原則無違,無須迴避,爰不納於第一款規定之。惟法院聲請案原因案件之當事人,與該聲請案具實質利害關係,如與大法官有第一款所列親等關係者,大法官亦應自行迴避,爰設第二款前段之規定。

2.關於第三章第三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人民、法人、政黨聲請之案件,其聲請人為原因案件當事人之一,與大法官間之親等及利害關係限制依第一款規定辦理,而原因案件相對於聲請人之他造當事人,與大法官如有第一款關係者,亦應有所限制,始與本款前段所定,第三章第二節案件之原因案件兩造當事人亦受限制相當,爰設第二款後段之規定。

(三)第三款:

1.於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之案件,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非自然人,與大法官不能論以親等關係,爰納入現行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四條第三款所定「曾為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並增列「擔任該政黨重要職務者」,為審理政黨違憲案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2.大法官與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如有本條第一款後段所列之關係,應比照而自行迴避,爰規定如第三款後段。

(四)第二款所稱「有前款關係」及第三款所稱「有第一款之關係」,均指第一款後段「為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家長、家屬、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其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五)第四款:

大法官就任前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案件之聲請,不宜續於法庭審理該案件,以避免偏頗,並杜外界質疑,爰設第四款規定。

(六)第五款:

大法官曾參與受審查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正,為相關行政程序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者,推定其已確信該法規範具合憲性,亦不宜使其參與法規範違憲審查之審理程序,以杜外界對其立場之質疑,爰設第五款規定。

三、本法所稱「相對人」:

(一)於第三章法規範審查案件,指法令之訂定、提出、發布或執行機關;於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為與聲請機關發生爭議之機關。除上述類型案件之外,其他受法庭指定立於相對人地位之機關,亦有成為相對人之可能。

(二)於第五章案件,係指被彈劾人。

(三)於第六章案件,係指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四、綜合考量釋憲機關之唯一性及其成員應具多元性,現行實務上,對於大法官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案件所指摘法令草案之研擬或提供諮詢意見之情形(非第五款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除有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外,以不迴避為原則(大法官有關程序問題決議第一0二項參照);又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訴願決定、原因案件之裁判者,均係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與中立原則無違,亦無庸迴避(大法官有關程序問題決議第九十九項參照),上述情形均不在本條規範內,併此說明。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於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之案件,大法官或大法官之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該案件之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為該案件及其相關程序之鑑定人;或為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理人、家長、家屬、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其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二、於第三章第二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三條之案件,大法官與原因案件之當事人有前款關係;於第三章第三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之案件,大法官與原因案件之他造當事人有前款關係。

三、於第六章之案件,大法官曾為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或擔任該政黨重要職務,或與該政黨之代表人有第一款之關係。

四、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職權或業務上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五、曾就受審查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正,為相關行政程序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就迴避一節,概予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復遞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致自行迴避事項顯得籠統而模糊,是宜予以明確規定之。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立法體例,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時,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

1.本款係關於大法官於審理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案件與相關人之親等或利害關係之限制。

2.其中關於親等之限制,鑒於大法官所組成之法庭為審理其職掌案件之唯一機關,迴避之親等限制不宜過嚴,爰設較民事訴訟法(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略寬之規定(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3.「相關程序」指聲請案所由之訴訟或非訟程序或相關行政程序。

4.第八章第二節關於審判權爭議之案件,係決定案件審理法院之程序上問題,尚非對案件為實體審判,無迴避問題之考量,爰不納入規定之。

(二)第二款:

1.關於第三章第二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三條法院聲請之案件,因法院就原因案件之審判,係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大法官與審判庭法官有本條第一款關係者,與中立原則無違,無須迴避,爰不納於第一款規定之。惟法院聲請案原因案件之當事人,與該聲請案具實質利害關係,如與大法官有第一款所列親等關係者,大法官亦應自行迴避,爰設第二款前段之規定。

2.關於第三章第三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人民、法人、政黨聲請之案件,其聲請人為原因案件當事人之一,與大法官間之親等及利害關係限制依第一款規定辦理,而原因案件相對於聲請人之他造當事人,與大法官如有第一款關係者,亦應有所限制,始與本款前段所定,第三章第二節案件之原因案件兩造當事人亦受限制相當,爰設第二款後段之規定。

(三)第三款:

1.於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之案件,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非自然人,與大法官不能論以親等關係,爰納入現行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四條第三款所定「曾為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並增列「擔任該政黨重要職務者」,為審理政黨違憲案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2.大法官與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如有本條第一款後段所列之關係,應比照而自行迴避,爰規定如第三款後段。

(四)第二款所稱「有前款關係」及第三款所稱「有第一款之關係」,均指第一款後段「為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家長、家屬、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其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五)第四款:

大法官就任前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案件之聲請,不宜續於法庭審理該案件,以避免偏頗,並杜外界質疑,爰設第四款規定。

(六)第五款:

大法官曾參與受審查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正,為相關行政程序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者,推定其已確信該法規範具合憲性,亦不宜使其參與法規範違憲審查之審理程序,以杜外界對其立場之質疑,爰設第五款規定。

三、本法所稱「相對人」:

(一)於第三章法規範審查案件,指法令之訂定、提出、發布或執行機關;於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為與聲請機關發生爭議之機關。除上述類型案件之外,其他受法庭指定立於相對人地位之機關,亦有成為相對人之可能。

(二)於第五章案件,係指被彈劾人。

(三)於第六章案件,係指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四、綜合考量釋憲機關之唯一性及其成員應具多元性,現行實務上,對於大法官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案件所指摘法令草案之研擬或提供諮詢意見之情形(非第五款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除有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外,以不迴避為原則(大法官有關程序問題決議第一○二項參照);又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訴願決定、原因案件之裁判者,均係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與中立原則無違,亦無庸迴避(大法官有關程序問題決議第九十九項參照),上述情形均不在本條規範內,併此說明。
第九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得向法庭聲請該大法官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大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聲請應附具理由。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法庭關於第一項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一般訴訟法體例,明定聲請迴避之規定,以一體適用於各類型案件。

三、聲請大法官迴避,事關裁判之公正性,自須有相當理由方得為之,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九條,於第二項規定,聲請應附具理由。

四、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於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案件已有聲明或陳述,不得聲請、被聲請人不得參與裁定等事項。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得向法庭聲請該大法官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大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聲請應附具理由。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法庭關於第一項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一般訴訟法體例,明定聲請迴避之規定,以一體適用於各類型案件。

三、聲請大法官迴避,事關裁判之公正性,自須有相當理由方得為之,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九條,於第二項規定,聲請應附具理由。

四、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於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案件已有聲明或陳述,不得聲請、被聲請人不得參與裁定等事項。
第十一條
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應迴避之大法官,不參與案件之評議,自不計入評決人數之計算,爰設本條規定。
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應迴避之大法官,不參與案件之評議,自不計入評決人數之計算,爰設本條規定。
第三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已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事項,爰刪除現行條文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於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紀錄人員及通譯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未規定法庭其他人員之迴避事項,爰納入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準用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調查,得邀請專家學者到院說明。
第一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並調整項次。

二、大法官為解釋案件進行調查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到院說明,以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庭認為不必要且已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憲法明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惟囿於現行審理案件法規定較為簡略,大法官仍以會議方式行使解釋權,致大法官解釋雖有最高之司法效力,卻無司法審理之程序,而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

三、且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具有直接影響長遠憲政發展之重要意義,每一提請大法官解釋之個案,無不具重大憲法爭議,且屬重要之人權議題。大法官審理程序更應公開透明,以昭司法公信。

四、按言詞辯論乃重要之法庭審理程序,為求審理程序之嚴謹、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應將大法官會議明確轉型為具司法審判性質之法庭,大法官審理應以言詞形式呈現於公開、透明之法庭,故第一項前段明定大法官應言詞辯論程序。

五、惟事務繁簡有別,大法官如認無必要且已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保障聲請人程序參與之權利者,得例外不在此限。
第三章之一
資訊之公開與保存
立法說明
新增章名
第二十二條
前條言詞辯論,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受任人以律師或法學教授為限;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前項代理人應先經憲法法庭之許可。
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得委任程序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應委任程序代理人。但其本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第二項、第三項得為程序代理人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程序代理人人數不得逾三人,並應具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之資格。

非前項人員而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得為程序代理人:
一、關於稅法案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關於專利案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程序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第三項之程序代理人,應經法庭許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釋憲案件性質上為規範審查,在審理程序中,並無明顯之訴訟上原被告角色,現行條文所稱訴訟代理人,於是類案件難謂貼切,爰以「程序代理人」取代之。「程序代理人」一詞亦能一體適用於各類案件。

三、本條就案件原則採取任意代理,規定為「得」委任程序代理人;對於行言詞辯論之案件,則採強制代理,規定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以使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能經由程序代理人而明確主張憲法上之權利。

四、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其本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程序代理人之資格者,推定其具有相當專業能力,無須另行委任程序代理人,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五、第二項就現行條文所定「法學教授」及現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定之「以在法學院講授法律課程,並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為限」,參酌實務現況,除法學教授外,亦納入副教授、助理教授。

六、鑒於行政爭訟事件聲請釋憲之情形日益增多,有必要配合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檢討相關規定,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增設第三項。

七、第四項規定委任書及資格證明文件之提出,以便於法庭審查程序代理人之資格。

八、第五項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明定非律師或法學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而為程序代理人者,應經法庭許可。
第十五條
依本法聲請裁判,應以書狀附具理由及必要之證據方法。

聲請案件有相對人或參加人者,審查庭應將前項書狀繕本送達該相對人、參加人,並得定期命表示意見、提出書狀及相關文書之繕本。但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書狀之提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其辦法及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依照一般訴訟法體例,概括規定案件之聲請,應以書狀附具理由及必要之證據方法為之,以示程序之開始。

三、不同類型案件之聲請書狀,其各別應記載事項有間,另於第三章至第八章各章詳定之。

四、第二項規定聲請案件有相對人或參加人者,審查庭應將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他方,使其知悉聲請案件之繫屬,並得命其表示意見、提出書狀或相關文書繕本:

(一)命提出相關文書繕本,包含命依相對人、參加人之人數提出份數。

(二)不受理案件之效果僅止於聲請人,無送達他人之必要,是無此限制。

(三)本法所稱相對人,參見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一)之2所述(於法規範審查案件,指法令之訂定、提出、發布或執行機關;於機關爭議案件,指與聲請人發生爭議之機關。除上述案件類型外,其他受法庭指定立於相對人地位之機關,亦有成為相對人之可能。又於第五章案件,相對人係指被彈劾人;於第六章案件,係指被聲請違憲解散之政黨)。

五、第三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
第十七條
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
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依本法第十三條,聲請人、關係人、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到院說明之資料、大法官為調查所得資料或言詞辯論筆錄應與大法官決議一併公布之。
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有關大法官案件審理過程,依本法第十三條得請求或依聲請或邀請聲請人、關係人、有關機關、專家學者等到院說明,並可為調查、或為言詞辯論,相關資料係大法官為憲法解釋之參考資料,攸關憲法爭議之詮釋與解決,亦屬重要之憲政資料,並影響人民憲法權利至鉅,亦應公布以促進我國憲政制度之發展。爰增定第二項規定,大法官審理過程中,外界所提供之相關說明資料與大法官調查之內容及言詞辯論筆錄均應於大法官決議公布時,一併公布。
第十八條
法庭得將數聲請案件之審理程序合併,或將一聲請案件之審理程序分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官解釋權性質上係規範審查,時有數聲請人就同一法規範聲請解釋,或同一聲請人就數法規範聲請解釋之情形。為程序經濟及聲請人救濟利益之考量,實務上已有將案件合併或分離審理之例,且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六十六條「聯邦憲法法院得將繫屬之數程序合併,或將合併之案件分離」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條
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必要時並得以視訊直播等方式為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對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庭行言詞辯論者,應公開為之,且必要時並得以視訊直播等方式為之。

三、惟考量或有不宜公開之情形,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證人保護法第二十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得不予公開。
第二十一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庭得逕為裁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應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期日到庭,以及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效果。

三、「本法另有規定」指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關於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未到庭應再定期日之規定。

四、學者、專家、一般人民或團體之到庭陳述意見,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第三十三條之一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相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聲請提供之。
立法說明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開始施行,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並明白宣示應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瞭解監督與民主參與。就此而言,司法機關既同屬國家機關之一環,亦負有實踐民主原則暨維護人民知的權利之責,其資訊之公開有助於提昇司法的外部民主監督以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二、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負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職責與義務。其所為憲法解釋非僅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得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並具有直接影響長遠憲政發展之重要意義。被提請大法官解釋之個案,無不具有重大憲法爭議性與重要人權之關連性者。故除目前已公開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外,大法官於各該案件審理過程中,透過說明、調查、辯論所反映的價值決定毋寧更有助於人民理解相關人權及憲法理念。該等資訊之完整揭露,非僅使人民可用以積極地瞭解、監督大法官職權行使是否公平合法合憲,亦可以此建立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度。

三、為此,爰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旨,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相關資訊應予公開,除了主動公開之型態外,同時賦予人民資訊公開請求權,俾充分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並落實公民監督機制。
第三十三條之二
依本法主動公開之資訊,應刊載於司法院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或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立法說明
一、明定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

二、現行最普遍且最易使人民接收之資訊公開方式,莫過於將資訊登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爰明定之。

三、為配合電子化政府之建置與因應網路普及,民眾對資訊取得之管道以電子化之線上查詢為趨勢,爰規定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亦為主動公開資訊之方式之一。
第三十三條之三
大法官因審理案件所作成或取得之所有資訊應製作目錄,並定期公開之。但特定資訊之存在與否屬於限制公開者,不在此限。

前項目錄應記載資訊之種類、件名、內容要旨、作成或取得時間及保管期間、場所。

第一項資訊應於作成或取得之日起二個月內,登載於目錄上。
立法說明
一、大法官因審理案件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數量甚大,雖應積極主動公開,但不免基於行政效率等因素考慮,依人民請求始被動公開。但至少應將所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作成目錄,並公開供公眾取用,以利人民聲請,方可貫徹資訊公開之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有製作資訊目錄之義務。惟若資訊之存在本身即屬依法應予限制公開者,得不登載於目錄上。

二、第二項規定資訊目錄記載之項目。

三、為免遲延資訊之公開,爰於第三項規定登載於目錄之時限。
第三十三條之四
限制資訊公開或不予提供者,應說明理由。但特定資訊之存在與否屬於限制公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應受理聲請提供。

限制公開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限制期間不得逾三十年。但公開有侵犯個人隱私或營業與職業秘密之虞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限制資訊公開必須記明理由,乃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同時亦可避免相關資訊遭恣意扣置。故不僅人民聲請時應如此,主動公開者亦然。但記明理由之要求,在特定資訊之存在與否屬於限制公開時,得予免除。

二、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資訊若因情事變更而無繼續限制或拒絕之必要者,為貫徹政府資訊公開原則,自當允許並受理聲請提供,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三、資訊之限制公開每每乃特定時空下之量,期間經過後即無限制必要。各資訊性質不一,宜由司法院依其性質分別規定期間,惟本法對此應有基本規定,爰參照檔案法第二十二條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以三十年為最長期限。

四、因有侵犯個人隱私或營業與職業秘密之虞而限制公開之資訊,為保障人民權利,則不予限制期間。

五、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七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亦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惟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所載,縱屬絕對機密之保密期限亦不得逾三十年,且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故國家機密仍有本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限制公開期間仍以三十年為限。
第三十三條之五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所有檔卷均應永久保存。
立法說明
現行法係以是否受理聲請解釋案件來區分檔案保存期限,惟經提起大法官解釋之個案,無不具有重大憲法爭議性與重要人權之關連性者。縱係不受理的案件亦真實記載了民主化過程中人民憲法意識的成長軌跡,而有永久保存之價值,不能僅以一般庶務資料定位。因此,爰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所有檔卷均應永久保存。
第三十三條之六
聲請人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提供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聲請人不服司法院就其請求公開資訊所為之決定時,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確保權益。

二、有關資訊公開或提供與否發生爭訟時,明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得進行秘密審理,以保障必要維護之權益。
第三十三條之七
有關大法官審理案件資訊之公開與保存,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關係。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資訊公開事項之普通法,故本法未規定者,包括:得聲請提供資訊之主體、程序及資訊公開之限制等事,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