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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薛凌等18人 102/02/26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四、遭通緝在案。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立法說明
醫師本於維持醫病關係信任基礎,應以較高道德要求自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