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育昇等30人 101/10/26 提案版本
林滄敏等51人 101/11/23 提案版本
第五十九條
(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之擬訂或修正之呈核與公告)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之擬訂或修正之呈核與公告)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國營電業得向民營電業購電,並簽訂購售電合約,其合約費率之計算,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層轉立法院備查。
前項合約費率不得高於國營電業同類型發電之發電成本。
購售電合約訂定後,因經濟環境情勢變更,導致出現超額利潤,顯違反公眾利益與公平原則,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調整合約內容,以反映合理利潤。
除有正當理由外,合約雙方不得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終止合約或撤銷其電業權。
立法說明
為解決經濟環境情勢改變,舊有之合約無法反應合理利潤,甚至出現公營電業為維持備載,向民營電業購電高買低賣的不合理情形。爰修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修正或終止合約。
第六十條
(電費─訂定)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電費─訂定)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負責任之公司治理,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立法說明
使獨占性電業之經營權責分明,避免經營管理怠惰導致虧損,轉嫁納稅者或投資人。
第六十條之一
於購售電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該民營電業配合公營電業調整契約內容,以反應公營電業之成本及民營電業之合理利潤:

一、民營電業實際獲利逾法定利息或雙方書面約定之合理利潤。

二、公營電業依原契約內容給付顯失公平者。

除有正當理由外,該民營電業不得拒絕。如不能依前項規定配合調整,公營電業得終止該購售電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為特許、公用事業,具強烈公益性,攸關全民福祉,為避免民營電業經特許取得保證收購而獲取超額利潤,特增訂本條。於民營電業獲取超額利潤,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顯失公平之情事發生時,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民營電業配合公營電業調整、修訂契約之權限。倘有不能配合調整者,賦予公營電業得終止契約之權,以衡平公民電業間購售電契約關係,維護社會公益。
第六十六條
(電費─公用路燈用電)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電費─公用路燈用電)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公用路燈用電之電費支出,屬於國道與省道部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說明
目前除了省道行經都市計畫區內路段的路燈電費由中央付費外,餘均由省道沿線的鄉鎮市公所來付電費。為使權責分明,公路總局應全面收回省道路燈養護管理之責。
第七十七條
(電業辦理不善之管理)

電業辦理不善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令更換其負責人;如仍不改善,得撤銷其電業權。
(電業辦理不善之管理)

電業辦理不善,致侵害公眾利益與公平原則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立法院過半數提案要求,監察院提案彈劾,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依職權令更換其負責人;如仍不改善,得撤銷其電業權。
立法說明
電業具有獨占性、特許性與公益性。為維護公眾利益,有必要增修撤銷電業權之條件。
第七十九條
(利潤之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年終決算所獲得之利潤率,低於其依第六十條原則核定之標準時,得准其申請加價,高於該項標準時,應以超過之半數為電業之公積,其餘半數為減低電價之用。
(利潤之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年終決算所獲得之利潤率,低於其依第六十條原則核定之標準時,得准其申請加價,以預算年度一年一次為限,每次調幅不得超過前一年度各類型燃料平均購置成本增加率。
利潤率高於該項標準時,應以超過之半數為電業之公積,其餘半數為減低電價之用。
立法說明
立法明訂電價調漲之條件,必須與發電燃料購置成本連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