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謝國樑等22人 101/12/21 提案版本
第三條
(獨任、合議人數)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獨任、合議人數)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本法增訂第四章之一,明定最高法院組成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案件,爰於第三項增訂除外規定。
第五十七條
(判例)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庭總會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判例)

最高法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所由生之具體個案事實可資查考者,應自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視同本法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其他法庭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見解之適用,認有變更必要者,應依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四章之一施行後,法律見解之統一及其變更的任務,已由最高法院大法庭取代,判例停止選編,決議制度亦廢止,以符合憲政分權之精神。最高法院僅得與其他國家最高法院一樣,編輯「裁判」選輯,但已收錄之裁判與未收錄者,並無效力區別。

二、惟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故修正本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停止適用判例之範圍。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所由生之具體個案事實可資查考者,尤其是民國三十九年前之判例,由於僅存抽象法律意旨,明顯僭越立法權且悖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逕予概括廢止,停止適用。

三、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則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其本質,即是最高法院某一庭先前之「裁判」,僅經選編為判例而已。故於民事庭、刑事庭擬與判例所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應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本法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歧異裁判提案程序,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

四、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關於最高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是最高法院先前「曾經」持過的法律見解而已,若欲提交大法庭,仍應回歸「先前裁判」,亦即,受理法庭應以依循系爭決議意旨作成的「後續裁判」為依據,來認定具有裁判歧異情形,再依本法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歧異裁判提案程序處理。至於決議所曾表達法律見解符合本法第五十七條之二之情形者,自亦得為原則重要性之裁量提案。簡言之,一切回歸本法大法庭規定處理即可。
第四章之一
最高法院大法庭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最高法院大法庭與原法院組織法第四章之規定,性質有重大區別,宜以獨立專章之立法技術予以規範。

三、本章各條皆為新增。大法庭制度設計及條文內容本於我國實務運作之改革需求並參照外國立法例而制定,如德國法院組織法(GVG)第一三二條、第一三八條之大法庭與聯合大法庭(der Grose Senat/die Vereinigten Grosen Senate)規定、歐洲人權公約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大法庭(The Grand Chamber)規定及歐洲人權法院之法庭規則(Rules of Court)。
第五十七條之一
(大法庭、歧異提案義務)

最高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分設數民事庭、刑事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問題。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受理案件,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與其他法庭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擬與其他民事庭或民事大法庭有異者,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擬與其他刑事庭或刑事大法庭有異者,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受理法庭依前項規定提案之前,應先向見解有異之其他法庭徵詢,僅於受徵詢之法庭作出維持原法律見解之答覆時,受理法庭始得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

前項應受徵詢之法庭,如因法院事務分配計畫變更,不再適用該法律者,應由依事務分配計畫適用該法律之法庭承接之。因故無法確定者,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刑事第一庭為應受徵詢之法庭;民事第一庭、刑事第一庭擬提案者,以民事第二庭、刑事第二庭為應受徵詢之法庭。

最高法院各法庭之徵詢與答覆,以裁定為之,但法庭應以作成判決之方式組織。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及裁判事項以法律問題為限,不包含本案終局裁判。是以,大法庭判決僅聚焦法律問題之解決,並不生能否撤銷發回、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等問題。

二、第二項規定案件提交予大法庭之第一種類型,即「歧異提案」及其「提案義務」,以維持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確保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代表該院迄今為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據此,最高法院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有詳予查閱該院先前裁判之「查詢義務」,擬為不一致裁判前,有提交至民事、刑事大法庭之「提案義務」。

三、第三項規定「歧異提案前之先行徵詢及答覆程序」,因司法資源乃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更應慎重開啟。許多法律歧異問題,可能於先前徵詢程序已於各庭獲得一致見解,而無提案予大法庭之必要。相應於受理法庭先行之「徵詢義務」,受徵詢法庭亦有「答覆義務」,並僅於兩者意見不一致時,始能向大法庭提案。

四、(一)第四項預先規範最高法院庭數(含裁撤)、庭號或其他事務分配變更情形,受理法庭應向何一其他法庭徵詢之問題。如庭數縮減,原其他法庭已被裁撤併庭者,或專業分流法庭(如由最高法院某庭專門受理智慧財產權案件),承辦專庭事務分配變動情形。

(二)因故無法確定第三項所稱之其他法庭者,如整庭裁撤分散至各庭而無明確承接之特定法庭,或如依本法第五十七條判例所由生之先前裁判,已因年代久遠或其他因素無法特定由何庭所為,仍應行徵詢程序,但已無徵詢對象,故於本項後段明文擬制民一庭、刑一庭為應受徵詢之法庭。但民一庭、刑一庭擬提出者,則以民二庭、刑二庭為應受徵詢之法庭。

五、第五項規定徵詢與答覆之裁判型態應以裁定為之,並規定其法院組織如同判決,應以受理法庭全體合議法官五人組成,不得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單獨裁定為之,以昭慎重。
第五十七條之二
(裁量提案)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適用法律認有法之續造或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者,得將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案件提交予大法庭之第二種類型,即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的提案事由。據此,最高法院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適用法律認有法之續造或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者,得提案至大法庭裁判。

二、相較於「歧異提案」之「提案義務」,原則重要性問題之提案,得由受理法庭依職權決定是否提出,且因非各庭法律見解之歧異問題,故亦不經前條之徵詢及答覆之提案先行程序。
第五十七條之三
(提案聲請人)

檢察總長或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本法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律見解歧異或第五十七條之二之原則重要性者,得於訴訟程序中聲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裁判。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具體敘明下列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或刑事庭為之:

一、聲請之目的。

二、涉及之法律條文、法律見解歧異或原則重要性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說明。

三、聲請人對疑義或爭議法律問題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當事人提出聲請者,應委任具大法庭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為之。

第一項聲請之准駁裁定,應以作成判決之方式組織,並應附理由。但不得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
立法說明
一、(一)第一項規範檢察總長及當事人之聲請權。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固得依職權提案予大法庭,但鑑於當事人仍為程序主體,為周延程序保障並避免最高法院法官獨占提案之發動權限,應賦予檢察總長及當事人聲請提交大法庭之聲請權。

(二)為免動輒聲請,應予合理限制。故聲請除應具備前兩條之提案事由外,以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法律見解為限。反面言之,系爭法律見解因具有歧異裁判或原則重要性情形,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亦應賦予其聲請權。爰將此要件明定於第一項,並於第二項第二款課予相應之理由說明義務。

二、(一)司法資源乃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更應慎重開啟。故於第二項以嚴格之聲請理由要式,課予聲請人以聲請書詳細說明聲請理由之義務,具體項目如本項四款所示。

(二)據此,如欲聲請歧異提案,聲請權人為了具體敘明歧異理由,必須於聲請前查詢、歸納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情形;藉此聲請前先行之「查詢義務」,受理法庭亦可加速准駁裁定之時程,以免延宕。再者,聲請書狀關於先前裁判歧異情形之詳細記載,亦可事後判斷受理法庭有無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示的提案義務。

(三)聲請書必須就系爭法律問題明確表達聲請人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其依據亦應於理由說明。若有關係文件,如支持其立場與見解之學術論文、實務裁判,亦應以清單列表,標明名稱及件數後一併提出。

(四)上開賦予當事人聲請權但同時課予其說明義務之兩全立法方式,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歐洲人權公約第四十三條暨歐洲人權法院法庭規則第七十三條已有先例可循,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規定除檢察官外,當事人應委任具有特定資格之大法庭訴訟代理人提出聲請。此項另以法令定之的資格限制,並不等同於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大法庭處理的法律問題,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非有相當資格及經驗者,難以勝任。一方面,律師因為執業年資或專業領域因素,未必皆符合擔任大法庭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如英國律師制度亦區分solicitor與barrister於不同法庭之出庭資格);另一方面,如具備相關領域法學教授資格者,亦可能勝任訴訟代理人之角色。

四、第四項規定准駁裁定應以作成判決之方式組織,同本法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亦即應由受理法庭全體合議法官組成。裁定並應附理由,准許裁定之作用,猶如受理法庭就聲請理由所添具之法律意見書,但歧異提案仍應經本法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以下之先行程序辦理。駁回裁定則應敘明不應准許之理由,以供檢證。無論准駁,均屬最高法院之裁定,因無可抗告之法院,依法本即不得抗告不待明文規定。此外裁定確定後亦不宜事後再以非常救濟手段爭執,故規定更不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之理由。
第五十七條之四
(大法庭組織)

民事大法庭由院長及每一民事庭各一名法官組成,刑事大法庭由院長及每一刑事庭各一名法官組成。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法官及其代理人,由最高法院法官會議分別自各庭票選一人,任期兩年。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由院長擔任;院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最資深之庭員擔任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評議表決可否同數時,由審判長投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大法庭之組成。由於大法庭主要作用在於最高法院設置數民事庭、數刑事庭情形,庭與庭之間法律見解不一致問題之解決,故各庭應各有一名法官代表該庭而組成大法庭。此外,由於各庭皆有代表,故受理並提交案件之法庭,亦有一名法官代表參與大法庭法律問題之裁判,並無再特別指定案件原受命法官參與大法庭之必要性。且大法庭如以原受命法官為當然成員,勢必造成大法庭組成因案而異的浮動結果,既可能與法定法官原則有所齟齬,亦無實際之必要。

二、第二項規定大法庭組成,各庭之一名法官應由最高法院法官會議票選最高票者產生之程序,及兩年之任期;其代理人亦同。至於得票最高者擔任大法庭法官、次高者擔任其代理人、票數相同以抽籤決定等票選原則,以及大法庭法官於原屬法庭事務分配之減分辦法,則另由司法院或最高法院以內規訂定即可,無庸於本條項鉅細靡遺加以規範。

三、第三項規定最高法院院長為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當然成員及當然審判長。於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最資深之庭員擔任審判長。

四、第四項規定表決依一般評議之多數決,僅於可否同數時由審判長投票決定。
第五十七條之五
(大法庭程序)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案件,應經言詞審理後,以判決為之。

前項言詞審理,應通知當事人委任之大法庭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刑事大法庭之言詞審理,應通知檢察總長;檢察總長經通知後,應指派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民事大法庭之言詞審理,必要時得通知檢察總長指派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得依職權或依檢察總長或當事人之聲請,選定法律專家於言詞審理前提出法律鑑定書或或於言詞審理時到場陳述意見。選任之聲請及到場陳述之請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一)本條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審判程序。第一項規定大法庭對法律問題所持見解之裁判結果,以判決為之。

(二)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之法律問題,或者涉及各庭裁判見解歧異之統一或者涉及原則上之重要性,影響深遠。為昭司法公信,大法庭如何獲致其最終所持見解之程序,必須一律以言詞形式呈現於公開、透明的法庭,故第一項明訂應行言詞審理程序。

(三)公開審理原則本來於本法第八十六條已有明文規定,無庸特別指明。

二、第二項規定行言詞審理前之通知義務。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到場陳述權。

三、(一)第三項規定刑事大法庭行言詞審理前之通知義務,通知對象為檢察總長。檢察總長指派之檢察官,具有到場陳述意見義務。

(二)此項指派,屬於本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法律另有規定。故檢察總長指派之檢察官,不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限。檢察總長亦得基於專業或能力的考量,指派其所指揮監督之下級審檢察署檢察官。

(三)本條項後段,尤指具有公益性質之民事案件,如撤銷死亡宣告、選舉無效訴訟、國家賠償案件等。

四、(一)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之法律,具有高度重要性、公益性及專業性,其形成過程應由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資格之人參與,藉由法律鑑定書出庭陳述意見之方式,以協助大法庭作出最為妥適、周延之裁判,同時實務與學理長期嚴重脫節之現象。爰參酌美國「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及德國法學教授提出法律意見書(Gutachten)之作法,明訂於第四項。

(二)選任法律專業知識或資格之人,除依職權選任外,檢察總長、當事人亦得聲請選任法律專家,於言詞審理前提出法律鑑定書,並請求於言詞審理時准許法律專家到場陳述意見。

(三)選任之聲請或已選任之專家到庭陳述之請求,非有欠缺法律相關專業知識或資格等正當理由,大法庭不得任意拒絕。至於程序延宕問題,可效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開庭時間控制之效率,藉由開庭時間之控制、分配以避免延宕,而非據此概括否定法律專家以言詞陳述意見之必要。
第五十七條之六
(判決要式及拘束效力)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案之法律問題及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

二、檢察總長、當事人委任之大法庭訴訟代理人或選任之法律專家提出之法律意見,大法庭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大法庭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其理由。前款之法律意見,大法庭採納相同見解者,得引用之。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判決,對提案法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立法說明
一、(一)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判決理由之要式,參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庭製作裁判書之格式,並與本法第五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聲請理由要式,相互呼應。

(二)由於大法庭僅單純處理法律問題,其裁判並非本案終局裁判,故其判決及理由形式不應援引我國最高法院向來習以為常的寫作方式。既然高度重要性、專業性之法律問題的解決,大法庭必須以合乎法學暨社會科學研究最起碼的要求,尤其是確立判決理由的「引證義務」,即便不同意所提出之文獻見解或先前歧異,亦應詳予論述不採的理由並引證其依據。

(三)據此,判決理由至少應依序敘明以下事項:系爭提案法律問題之所在;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包含判例)所持見解之歸納與比較;檢察總長、當事人方或其選任專家所持見解之歸納,不採納者,其理由;大法庭所持之立場與見解,支持之理由及其論據。藉由以上嚴格之理由與論證要式,以符合大法庭明確統一法律見解之基本任務。

(四)判決理由欄,必要時亦得引述比較法例之觀察及國際人權法院之見解,兼顧「合乎公約之內國法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參照);若檢察總長、當事人方或其選任法律專家已提出者,大法庭不採納應詳敘理由,採納者得予援引。

二、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作出大法庭判決之後,案件回到原提案法庭之時,對於該庭之提交案件有拘束效力。亦即提案法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不得再持相反之法律見解,否則大法庭制度形同虛設。
第五十七條之七
(聯合大法庭及準用)

最高法院民事庭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擬與刑事庭或刑事大法庭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刑事庭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擬與民事庭或民事大法庭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或民事庭、刑事庭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擬與聯合大法庭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提案予聯合大法庭裁判。

聯合大法庭由院長及大法庭之所有法官組成。

關於聯合大法庭其他事項,準用本章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一)本條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刑事之聯合大法庭及其準用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聯合大法庭之提案事由,限定於民事庭擬與刑事庭或刑事大法庭見解歧異,及相反情形。類此同時涉及民事、刑事法律問題之解決,無法僅於民事、刑事大法庭內提案,故設置聯合大法庭。

二、(一)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聯合大法庭之組成,包含最高法院院長及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所有法官。

(二)各國最高法院分設數民事庭、數刑事庭者,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庭數通常多於刑事庭數,故於聯合大法庭之組成時,為求兩者人數相當,明文規定刑事庭每庭人數倍數於民事庭(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三二條第五項參照)。惟我國最高法院庭數現況,刑庭數反而遠多於民庭數,故本章施行初期,聯合大法庭人數比將會呈現刑大於民之組成方式。但因刑事庭本應裁減庭數,且無論民事庭、刑事庭庭員配置本應以「超額配置」(大於五人,以穩定各庭之組成),而非如現況有些庭「缺額配置」(少於五人,合議缺額者由他庭成員代理),故宜另行督促刑庭裁庭,而不宜在本法中依照現況來確定大法庭民事、刑事法官的人數比,以免反而正當化庭數現況。

三、聯合大法庭僅組成方式有別,故於第三項規定其程序等準用本章關於民事、刑事大法庭之規定,無庸一一列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