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盧嘉辰等23人 101/12/14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二條
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部份直轄市、縣(市)政府涉及興辦或代辦自來水事業或簡易自來水事業水管埋設或其他工程,爰增訂之。
第五十三條
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因前條土地使用之處所、方法及補償有所爭議,致影響用戶權益,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爰增列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爭議處理方式,補償之裁量基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水之權益,爰增列第四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自來水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
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

前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五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現行條文第一項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明確其起算點,爰修正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以茲明確,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公有土地常因政府不允許私人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無法供水,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公有土地,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許可使用同意書。

三、所使用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供水之情事,爰於第三項規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其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
四、第一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水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五、六項,允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解決爭議;並增列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第八項,並配合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