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昆澤等17人 101/12/07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之一
為協助發展地方特色產業,以促進地區經濟繁榮,政府得設立基金。
為協助發展地方特色產業,以促進地區經濟繁榮,政府得設立基金。

前項所稱地方特色產業,指以鄉、鎮(市)或社區(部落、聚落)等為單位,發揮當地特有的歷史、文化、特性或創意,並運用當地素材、自然資源、傳統技藝、勞動力等,從事生產或提供服務,進而形成地方群聚之產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地方特色產業之定義。

二、雖地方特色產業、文化產業與傳統產業三者定義互有差異,然亦有重疊之處。唯有關「地方特色產業」定義,目前僅在地方產業發展基金補助要點有規定,為使地方產業發展基金確實發揮協助發展地方特色產業之成效,爰於法律位階明定其定義,以求明確。

三、有關地方特色產業認定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四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跨部會聯繫小組,統籌及協調各機關地方特色產業與地方產業發展基金之業務與資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跨部會聯繫機制之建立,以系統性完成輔導工作並發揮乘數效果。

三、考量現行地方產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作辦法規定,經濟部雖係主管機關,然實際運作單位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基於該處資源以及行政層級,難以有效整合各部會業務,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跨部會聯繫小組,以協調並統籌相關業務。
第二十四條之三
地方產業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經費。

二、協助地方政府規劃地方特色產業發展。

三、推動地方特色產業發展之企業經營管理輔導及人才培育。

四、創新地方特色產業之組織架構機制、生產能力、技術研發、產品設計、行銷服務、科技應用及相關事項。

五、輔導具國際化潛力之地方特色產業。

六、整合推動地方特色產業相關之人文發展、特色遊程及景點觀光。

七、配合地方特色產業發展需要而設置之微型產業發展或觀光園區。

八、配合地方特色產業發展需要活化地方閒置資產或建設周邊景觀。

九、其他與地方特色產業發展相關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認定標準與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地方產業發展基金之用途與範圍。

三、依據「地方產業發展基金補助要點」第三點規定,補助對象僅限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及中央政府各機關。考量地方特色產業之發展與地方產業發展基金之性質,「政府別」用途範圍未符實際,爰參考本法第九條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用途,以及上述要點第四點補助範圍規定,將各項用途明列於本法,並改以「業務別」作為申請依據,俾發揮基金實益。
第二十四條之四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地方特色產業發展特性之需要,擬定輔導計畫並編列預算協助執行。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輔導計畫之進行,得向地方產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地方特色產業的推動,強調地方政府的主動規劃與參與,應賦予地方政府必要之權責以及預算協助。

三、爰參考本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相關規定,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據地方產業發展特性與需要,擬定輔導計畫並編列預算協助執行,以加速地方產業升級、提升地方產業競爭力,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及創造在地就業機會。

四、基於地方政府主導或協助推動地方特色產業之角色與功能,在執行相關業務時,若有預算需求,可向地方產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所需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