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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其相關資訊應公開提供大眾查閱。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其相關資訊應公開提供大眾查閱。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法令對於古蹟整體修復相關流程之公開與資訊透明化並無明文規範,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四項。
二、而對於古蹟之活化再利用必須與當地社區結合,才能提升古蹟使用。故古蹟修復之施工,應依各工程進行期間定期舉行施工說明會及工地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以據參考。
三、另相關資訊與資料如修復計畫、規劃設計與研究調查報告、施工計畫、工作手冊規範、修復日誌紀錄與工作報告書等應公開提供大眾閱覽。
二、而對於古蹟之活化再利用必須與當地社區結合,才能提升古蹟使用。故古蹟修復之施工,應依各工程進行期間定期舉行施工說明會及工地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以據參考。
三、另相關資訊與資料如修復計畫、規劃設計與研究調查報告、施工計畫、工作手冊規範、修復日誌紀錄與工作報告書等應公開提供大眾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