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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議瑩等22人 101/11/09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一條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部落,請求供水之用戶設備費用,應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其金額不得低於總費用百分之五十;中低收入戶應全額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國民生計之基本需求,提供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部落人民便利、安全、無汙染之民生用水,提高台灣自來水之普及率,特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

二、第二項條文明定中央政府補助請求供水之用戶設備費用的補助對象、補助金額比例。

三、第三項條文明定補助辦法之擬訂機關與程序。

四、配合修正條文,將原第二項條文改列為第四項,並將「前項」文字改為「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