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20人 101/11/02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3/12/23 內政委員會
楊麗環等21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21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江啟臣等18人 101/11/23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23人 101/12/14 提案版本
林淑芬等21人 101/12/21 提案版本
田秋堇等19人 102/01/04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2/01/04 提案版本
蕭美琴等19人 102/03/15 提案版本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修正通過)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品行端正之要件及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品行端正」的判斷標準由內政部戶政司「自行裁量」,目前並無審查委員會,且品行端正定義較為抽象,為免當事人權益受損,提案刪除「品行端正」一詞,而以有無(刑事)犯罪紀錄作為裁量。

二、現行識字教育的主要經費來源為地方政府教育經費,中央則居於補助與支援立場,但隨著教育經費連年短缺,外籍配偶識字教育經費也面臨了極度的不穩定性。中央政府各部門間缺乏統籌規劃的補助機制,易造成學習斷層問題,及在編列及補助外籍配偶相關經費上的不均衡問題。

三、有關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惟基本語言能力之認定標準涉及教育部之職掌,且前述相關研究與科學檢證屬於教育範疇,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改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以求周延。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三款「品行端正」之要件用語抽象,定義不清,容易流於主管機關之主觀判斷,且同款「無犯罪紀錄」之要求已足以證明申請人為守法之人,復以「品行端正」與否要求,易遭主管機關濫用,成為駁回申請之武器;在未符合法律明確原則之要求下,應予刪除。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但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或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品行端正,用語過於抽象,僅以裁量者主觀意識判別,恐失之偏頗,甚至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故刪除之。

二、依微罪不罰原則,當事人所侵害的法益輕微,依一般社會倫理及通念無處罰之必要,復因過失犯罪者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並基於人權考量,爰將本條修正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及過失犯罪者,應許其得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但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或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品行端正,用語太過抽象,只以裁量者主觀意識判別,恐失之偏頗,甚至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故提案刪除。

依微罪不罰原則,當事人所侵害的法益輕微,依一般社會倫理及通念無處罰之必要,復因過失犯罪者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並基於人權考量,爰將本條修正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及過失犯罪者,應許其得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但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或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因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無法申請歸化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品行端正」一詞過於抽象,賦予執法者過大裁量權,裁量者主觀意識判別之偏頗,恐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故刪除之。

二、依微罪不罰原則,當事人所侵害的法益輕微,依一般社會倫理及通念無處罰之必要,復因過失犯罪者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並基於人權考量,爰將本條修正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及過失犯罪者,應許其得申請歸化。

三、承上,因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無法申請歸化之案例,所在多有;故例外增訂第三項之規定,使其得溯及既往,得重新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刪除「品行端正」之抽象用語,避免處罰機關主觀認定,影響歸化者之權益。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修正通過)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扶養其配偶之父母。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監護或輔助。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
三、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五、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立法說明
一、考量喪偶或離婚後之外籍配偶以及與我國人無婚姻關係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對婚姻或認領等所生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我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時,其承擔教養我國籍子女之責任,並善盡為人父母之職責,誠屬有心加入我國社會,且因係單親家庭,須同時負擔家庭經濟,處境更加困難,卻無法比照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規定,與人情相違,為利外國籍或無國籍父或母教養照護其子女,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二、第二項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另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天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亦得申請歸化。
前項情形,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中華民國國民配偶死亡,或離婚後對中華民國國民之未成年親身子女行使權利義務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立法說明
一、大陸配偶定居之財力證明規範已於兩岸條例前次修法時取消,大陸配偶自99年8月起申請定居,已免附財產證明,基於陸配、外配應一致對待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二、三、四款變更款次;增列第二、三項。

二、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但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者,應納入特殊歸化對象。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五、依親對象死亡。

六、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經法院選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者,亦同。

七、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期間屆滿者,亦同。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立法說明
一、考量喪偶或離婚後之外籍配偶,對我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時,其承擔養育我國籍子女之責任,因此增加特殊歸化適用對象,其特殊情形例如:依親對象死亡;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外國人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等。

二、遭遇特殊狀況的外國人(大多為外籍配配偶)雖能合法繼續居留,卻不能等同一般外籍配偶,以較寬鬆的歸化台灣國籍條件進行國籍歸化,其中不乏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留在台灣者,無法依一般外籍配偶較寬鬆的條件進行歸化,有違人情,並使得其家庭處境愈發艱辛。

三、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範(外國人若有特殊情形得准予繼續居留),故於本條增加:一、依親對象死亡。二、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經法院選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者,亦同。三、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期間屆滿者,亦同。

四、本條修法目的係為保障遭遇以上特殊處境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仍有基本的身分保障,使得受暴、喪偶、或是有撫養義務的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

五、並修正特殊歸化條件,第四條特別歸化程序之我國國民配偶等,應排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刑事犯罪前科與財力證明等之外國人歸化限制,蓋因屬我國國民配偶等而申請歸化者,為保障國民及其配偶子女之家庭權,包含婚姻同居之權利、父母行使親權、子女受父母共同撫養之福祉等,該應受保障之家庭權利,乃具有優先於概括抽象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保護必要,故第三條第三款犯罪前科、與第三條第四款財力證明之限制要件於特別歸化程序上,即有必要緩和排除。因此,修正特殊歸化程序須具備之要件,自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改為第二款及第五款,即為排除犯罪前科與財力證明之兩限制。

六、另將「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改為「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係因考量外籍配偶等有時須兼顧母國家庭,因而可能回母國照顧家庭,若因居留積累中斷妨害歸化權益,影響甚鉅。

七、第二項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五、依親對象死亡。
六、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經法院選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者,亦同。
七、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期間屆滿者,亦同。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立法說明
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若有特殊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繼續居留,其特殊情形例如:依親對象死亡;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外國人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等。

然而,這些遭遇特殊狀況的外國人(大部分為外籍配偶)雖能合法繼續居留,卻不能等同一般外籍配偶,以較寬鬆的歸化台灣國籍條件進行國籍歸化,其中不乏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留在台灣者,無法依一般外籍配偶較寬鬆的條件進行歸化,有違人情,並使得其家庭處境愈發艱辛。

因此,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範,於本條增加:一、依親對象死亡。二、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經法院選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者,亦同。三、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期間屆滿者,亦同。

本條修法目的係為保障遭遇以上特殊處境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仍有基本的身分保障,使得受暴、喪偶、或是有撫養義務的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

【修正特殊歸化要件】

按本提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無犯罪紀錄。但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宣告緩刑或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及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與第一項第四款「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此兩款立法目的在於國家為保障公益、國民之人身財產安全法益、以及歸化者當有能力自立立足,故得規範此合理之外國人歸化限制要件。

惟適用第四條特別歸化程序之我國國民配偶等,應排除上開刑事犯罪前科與財力證明等得為限制之規範,蓋因屬我國國民配偶等而申請歸化者,為保障國民及其配偶子女之家庭權,包含婚姻同居之權利、父母行使親權、子女受父母共同撫養之福祉等,該應受保障之家庭權利,乃具有優先於概括抽象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保護必要,故第三條第三款犯罪前科、與第三條第四款財力證明之限制要件於特別歸化程序上,即有必要緩和排除。

因此本提案主張,特殊歸化程序須具備之要件自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改為第二款及第五款,即為排除犯罪前科與財力證明兩限制。

另,本提案將「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改為「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係因考量外籍配偶等有時須兼顧母國家庭,因而可能回母國照顧家庭,若因居留積累中斷妨害歸化權益,影響甚鉅,因此提出修正案,規範「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即可。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五、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至五款要件者。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立法目的在於國家為保障公益、國民之人身財產安全法益、以及歸化者當有能力自立立足,故得規範此合理之外國人歸化限制要件。惟適用第四條特別歸化程序之我國國民配偶等,應排除上開刑事犯罪前科與財力證明等得為限制之規範,以保障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家庭權,包括婚姻同居之權利、父母行使親權、子女受父母共同撫養之福祉等。家庭權利之保障,乃具有優先於概括抽象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保護必要。

二、為保障跨國婚姻家庭權益,考量外籍配偶等因兼顧母國家庭照顧而中斷其居留年數累計,影響歸化權益甚鉅,故年數累計改採五年內累計三年以上,適度保留彈性空間。

三、特殊境遇之外籍配偶,符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要件者,包括依親對象死亡、遭受家暴而持有保護令、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留在台灣者等,雖准予繼續居留,但無法依一般外籍配偶較寬鬆的條件進行歸化,有違人情,並使得其家庭處境愈發艱辛,為使遭受特殊境遇之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特修之。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五、依親對象死亡。
六、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
七、身體或精神遭受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期間屈滿者,亦同。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立法說明
一、將「每年合計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改為,「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係考量外籍配偶等有時須兼顧母國家庭,若因此造此居留時間中斷,影響歸化權益甚鉅,故修訂累積時間使其更具彈性。

二、為保障受暴、喪偶或是離婚後負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的外籍配偶,仍能在台穩定生活,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範:外國人若有特殊情形得准予繼續居留之規定,比照婚姻存續中之外籍配偶歸化國籍條件進行歸化,增加特殊歸化條件適用對象,包括:依親對象死亡者、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權利義務或監護、身體或精神遭受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以降低弱勢婚姻移民之特殊歸化要件之限制。

三、第二項將養父母修訂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可適用。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維持現行法條文)
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立法說明
一、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與協助,應不得因其為已婚或未婚而有不同的差別待遇。現行法僅允許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之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然而許多國家,包括我國,對於未成年人之諸多行為(包括醫療行為與訴訟行為等),仍規定需要由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即使已婚也未必取得完全的法律行為能力。因此一旦不允許已婚未成年子女隨同其父親或母親歸化,將導致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蒙受重大損失。

二、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於兒少之保障,並未有已婚、未婚之差別。且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所有兒童享有受父母照料的權利(第七條)、國家應確保不使兒童與父母分離(第九條)、對於兒童或其父母要求與家人團聚的申請,國家應以積極的人道主義態度迅速予以辦理(第十條)等等,亦未區別已婚或未婚的兒童而異其規定。因此,宜刪除本條未婚之規定,方符合人道與促進家庭團聚之要求。
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立法說明
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與協助,應不得因其為已婚或未婚而有不同的差別待遇。現行法僅允許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之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然而許多國家,包括我國,對於未成年人之諸多行為(包括醫療行為與訴訟行為等),仍規定需要由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即使已婚也未必取得完全的法律行為能力。因此一旦不允許已婚未成年子女隨同其父親或母親歸化,將導致該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蒙受重大損失。

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於兒少之保障未有已婚、未婚之差別。且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所有兒童享有受父母照料的權利(第七條)、國家應確保不使兒童與父母分離(第九條)、對於兒童或其父母要求與家人團聚的申請,國家應以積極的人道主義態度迅速予以辦理(第十條)等等,亦未區別已婚或未婚的兒童而異其規定。因此,宜將本條未婚之規定刪除,方符合人道與促進家庭團聚之要求。
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立法說明
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與協助,應不得因其為已婚或未婚而有差別待遇。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或取得他國國籍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提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或許可歸化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立法說明
一、哥斯大黎加及墨西哥等國法令或政策規定,永遠不許可該國國民放棄國籍,確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爰將現行條文但書之情形,明確條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俾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須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目前實務上如韓國等國家法令規定該國國民喪失國籍須先取得他國國籍,始得喪失,造成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另部分國家法令規定,其國民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或新加坡規定須滿二十一歲始得放棄國籍,以上二種情形僅係歸化當時無法取得喪失國籍證明文件,如取得我國國籍或滿一定年齡後,仍得喪失其原有國籍,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例外得暫不提出上開證明,但須於歸化許可後或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屆期未提出者,至遲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取得國籍歸化許可後,應於二年內檢附喪失國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始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原屬國放棄國籍程序時間超過二年。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於原屬國許可放棄國籍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立法說明
現行規定下,經常發生申請喪失原國籍後又無法取得我國國籍,導致此些外國人士成為無國籍人球,對其基本人權保障實有不週。又部分國家規定國民需滿一定年齡方可申請放棄國籍,或要求該國國民必須取得他國國籍後方得申請喪失國籍者,對此些限制導致無法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國籍法確有修法之必要。爰修正國籍法第九條為取得我國國籍後除法定情形外,必須於二年內提出放棄原有國籍之證明,否則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歸化許可。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取得國籍歸化許可後,應於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原屬國放棄國籍程序時間超過二年。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於原屬國許可放棄國籍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立法說明
一、享有國籍是基本人權之一,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需先需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部份外籍人士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因為財力證明、居留天數或婚姻狀況等各種原因而遭到駁回後,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以致人權受到嚴重侵犯。爰修訂為取得國籍許可後之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二、目前部分國家法令規定,其國民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或新加坡規定須滿二十一歲始得放棄籍。爰修訂取得我國國籍後,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三、目前泰國放棄國籍程序歷時長達三年,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為例外情形。
(刪除)
立法說明
享有國籍是基本人權之一,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需先需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多外籍人士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因為財力證明、居留天數或婚姻狀況等各種原因而遭到駁回後,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以致人權受到嚴重侵犯。

再者,依據內政部統計,民國100年外籍配偶占歸化人數之95.6%;歸化我國國籍者以女性為主,現行條文明顯使得女性外籍配偶在申請歸化時必須放棄原國籍,明顯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第九條規定:「締約各國應給予婦女與男子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締約各國應特別保證,與外國人結婚或於婚姻存續期間丈夫改變國籍均不當然改變妻子的國籍,使她成為無國籍人,或把丈夫的國籍強加於她」,故應予刪除。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取得國籍歸化許可後,應於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原屬國放棄國籍程序時間超過二年。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於原屬國許可放棄國籍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者需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常有外籍人士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因財力證明、居留天數或婚姻狀況等各種原因而遭駁回,部份申請者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人權受到嚴重侵犯。爰修訂為取得國籍許可後之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二、目前部分國家法令規定,其國民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或新加坡規定須滿二十一歲始得放棄國籍。爰修訂取得我國國籍後,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三、目前泰國放棄國籍歷時長達二年,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為例外情形。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取得國籍歸化許可後,應於二年內檢附喪失國之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原屬國放棄國籍程序時間超過二年。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於原屬國許可放棄國籍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立法說明
一、享有國籍是基本人權,現行我國法令規定歸化者需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致使許多外國人士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因財力證明、居留天數或婚姻狀況等各種因素而遭到駁回時,難以回復原有國籍,成為無國籍者,使其人權受到嚴重傷害。是以為解決此問題,將原條文修訂為取得我國國籍許可後之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在一定期間撤銷其歸化許可。

二、再因各國對於喪失國籍之規定不一,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星加坡要屆滿二十一歲;因此,修訂取得我國國籍後,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在一定期間撤銷其歸化許可。

三、另有些國家如泰國於放棄國籍程序時間長達三年,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為例外情形。
(刪除)
立法說明
一、享有國籍為基本人權之一。《世界人權宣言》宣揚,人人享有國籍之權利,不可任意剝奪。我國國籍法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須先放棄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許多外國人申請歸化時,因各種原因倘遭駁回,導致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士,不利於其人權保障,有違反國際人權之虞。

二、在台灣,外國移民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主要為外籍配偶,2011年外籍配偶占歸化人數之95.6%之多,而外籍配偶中絕大多數又以女性為主,現行國籍法條文使得女性外籍配偶在申請歸化時,必須放棄原有國籍,明顯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國際公約》中對於婦女國籍權的保護,公約規定應給予女性與男性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

三、此條文不符國際人權保障宗旨,故建請刪除。
第九條之一
外國人符合第三條至第七條歸化要件者,為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得向內政部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前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有效期限二年,屆期未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歸化,該證明失其效力。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歸化者,經內政部審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要件後,許可其歸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規定,申請歸化者須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部分國家法令規定該國國民喪失國籍須先取得他國國籍,始得喪失,造成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爰於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內政部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俾據以向原屬國申請喪失國籍證明。

三、於第二項規定該證明之有效期限二年,屆期未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歸化,該證明失其效力。該證明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有國政府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

四、實務上,外國人經常須耗時數月以上時間始得取得原屬國核發之喪失國籍證明,其間如有婚姻關係消滅或為辦理喪失國籍證明文件致在臺合法居留日數不足,雖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不符國籍法規定無法歸化,固可回復其原有國籍,仍造成困擾。申請歸化者因取得我國核發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並向其原屬國申請喪失國籍,其信賴利益應予保障,爰於第三項規定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二年內,取得喪失原屬國籍證明申請歸化時,如審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應許可其歸化。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七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我國已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依其第二十五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自應儘可能地給予歸化公民與其他公民相同之公民權利,同時藉公民權利之參與,協助歸化公民對我國政經體制有更多的認識,因而建議將擔任公民限制年限放寬為七年。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十款。外國人在台灣,通常須經居留五到七年以上,才能通過申請歸化取得台灣身份證。現行規定,其歸化後,需再等十年才能擔任公職及參與選舉。反觀英國、德國、荷蘭、澳洲、日本等國,對於生來取得、或歸化取得公民權之參政權,並無差別待遇。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凡屬公民,其基本參政權應受保障。限制其擔任特定公職已為歧視性差別待遇,應有所節制。

三、且民選地方公職人員,並無涉於國家安全機密。若歸化者無須等待十年,即可享有參與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權利,有助鼓勵其參與社區公眾事務與地方民主政治。
(刪除)
立法說明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即外國人歸化為我國公民後,其參選與服公職之權利應與其他公民權利一致。本條文限制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特定公職,實屬差別待遇應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政府於二○○九年簽署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即外國人歸化為我國公民後,其參選與服公職之權利應與其他公民權利一致。本條文限制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特定公職,實屬差別待遇應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參政權對於人民而言,為掌握自己生活權益之重要基本權利,不得任由他人予以剝奪、干涉及限制。我國現行國籍法中對歸化者參政權有諸多限制,惟基於平等權之考量,外國人歸化後即屬我國國民,在權利義務上應予等同國民待遇視之,故有關參選與擔任公職之相關規定,應另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不宜由國籍法予以限制。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現行實務上,如父或母一方為外國人,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其未成年子女為取得外國籍之父或母之國籍須先喪失我國國籍時,因父或母本係外國人,因此無法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隨同父或母喪失我國國籍,又不符合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得申請喪失國籍之規定,僅得俟成年後,符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始得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已成年子女受監護宣告如由其外國籍父或母監護,欲申請喪失我國國籍隨同其外國籍父或母生活,依現行規定,亦有無法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困擾,另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為外國人之養子女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未考量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外國人收養者之最佳利益,均有待解決。

二、目前國人與外國人通婚頻繁,亦有為外國人收養情形,基於人權保障宜尊重其子女選擇國籍之自由,並考量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隨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決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不同國籍困擾,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事予以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凡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二項增訂「未婚」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前段,至已婚未成年人,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仍得申請喪失國籍。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在歸化之後已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不應與中華民國國籍者有差別待遇。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政府於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條,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皆載明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在權利的保障上皆一視同仁。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在歸化之後已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不應與中華民國國籍者有差別待遇,「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及政府於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皆載明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在權利的保障上皆一視同仁。

依此「平等原則」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與中華民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應在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上有所差別待遇,故第二項應予刪除。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皆載明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在權利的保障上皆一視同仁。依此「平等原則」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與中華民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應在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上有所差別待遇。

二、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在歸化之後已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不應與中華民國國籍者有差別待遇。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落實憲法平等原則及國際人權兩公約明載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在權利的保障上皆一視同仁;因此,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在歸化之後已為本國國民者,不應與本國國籍者有差別待遇。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者外,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規定不合之情形,應予撤銷。
立法說明
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之歸化者,仍須補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且已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該情形之歸化者可能無法於五年內補提上開證明文件,爰增訂依該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者,為應於五年內撤銷歸化許可之除外規定。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二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得撤銷。
立法說明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前的程序須嚴格審查,但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之程序與規定應該嚴格保障當事人權益,原定五年時間內均可撤銷原國籍相關處分過於苛刻,建議修訂為二年。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二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得撤銷。
立法說明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前的程序須嚴格審查,但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之程序與規定應該嚴格保障當事人權益,原定五年時間內均可撤銷原國籍相關處分過於苛刻,建議修訂為二年。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二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得予撤銷。
立法說明
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前的程序應審慎,在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後之程序與規定應該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原訂五年時間內均可撤銷國籍相關規定過於嚴緊,建議縮短時間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