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提供客家、原住民、新住民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電視服務。
七、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提供客家、原住民、新住民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電視服務。
七、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六款規定。
二、新住民已然成為台灣第五大族群,為提供其發聲平台,並解其鄉愁,明定公共電視基金會應提供新住民需求之電視服務。另外,公視基金會現已執行客家與原住民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電視服務,並予以敘明,以確定相關業務。
三、款項變更,原第六款內容移至第七款。
二、新住民已然成為台灣第五大族群,為提供其發聲平台,並解其鄉愁,明定公共電視基金會應提供新住民需求之電視服務。另外,公視基金會現已執行客家與原住民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電視服務,並予以敘明,以確定相關業務。
三、款項變更,原第六款內容移至第七款。
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十條第六款之業務應由中央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十條第六款之業務應由中央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我國客家與原住民專屬電視台,先後於2003及2005年7月成立開播,製播方式是由客家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委託製作。為確保新住民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電視服務之經費來源,應予以明定由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以承擔主管機關應有之責任與義務。
二、我國客家與原住民專屬電視台,先後於2003及2005年7月成立開播,製播方式是由客家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委託製作。為確保新住民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電視服務之經費來源,應予以明定由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以承擔主管機關應有之責任與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