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尤美女等26人 101/10/19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增定第一項第九款。

二、預防性羈押的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社會秩序,避免國家、社會及其他人民的法益因被告一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受到侵害,帶有保護及預防之目的。依據實務經驗,家庭暴力案件中之加害人經常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不僅反覆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亦令家暴受害人持續受到人身安全之侵害。爰增列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

三、再查,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之行為態樣種類繁多,加害人往往連續、反覆觸犯傷害、強制、恐嚇等多種罪名,同時依內政部之統計,受害者往往平均在持續受暴五年後才會開始向外求助,因此對於家暴案件之預防性羈押事由若限於「違反保護令罪」,將造成僅限於持有保護令的受暴婦女才能獲得預防性羈押的保護(因為只有「先」有保護令的存在,施暴者「才會」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對於那些發生在保護令逾期後又再次到警局報案的受暴者;或者是來不及聲請保護令就因受不了家暴而初次到警局報案求援之家暴受害人者便會因此被劃在本條之保護範圍外,為免對家暴受害人之保護產生漏洞,爰增列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