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4/01/16 三讀版本
李俊俋等21人 101/10/12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4/01/12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2/12/13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第九十八條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修正通過)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重大障礙者,應依其選擇,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使用「聾、啞之人」文字規定,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格之精神。且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對於各種身心障礙者定義之規定,「聾、啞人」之正確名稱應為「聽覺障礙者」、「語言障礙者」。且為避免「聽覺障礙者」、「語言障礙者」之仍不夠明確,將範圍限於「重大礙者」。

二、聾、啞人士就應以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與法院或檢察官溝通,其自身應最為了解。且依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通譯協助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聾、啞人士之訴訟權,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再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應依其選擇」等文字,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

三、被告如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其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為維護其訴訟權利,仍應賦予其選擇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溝通之權利,爰將「聾啞之人」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
第九十九條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查訴訟文書之使用,原則上應使用我國文字,藉此與外國語文有所區別。例如商業會計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而專利師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主。由此可見,以「我國」取代「中國」之稱謂應為現行法律體系的主流用法。爰參照前揭法律用語修改本條文字,以維持我國法律體系專業用語之統一固定。
(照委員李俊俋等提案通過)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訴訟文書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立法說明
一、國內各式公、私及訴訟文書之使用,應以我國文字為原則,並藉此與外國語文有所區別。參考我國商業會計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專利師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準。」由此可見,以「我國文字」取代「中國文字」,應為現行法律體系的主流用法。

二、本條規定訴訟文書所使用之文字為「中國文字」,然因目前中國所使用的官方文字為「簡體中文」,而台灣目前所使用的官方文字為「繁體中文」(即正體字),使用上易生混淆,且有統戰之疑慮,實應予以修正。

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要求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必須「明確」。爰將本條之「中國文字」修正為「我國文字」,較為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