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列之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因原住民、智能障礙、資力或其他事由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得依被告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但被告以外之人已為其選任辯護人或羈押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在此限。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解送拘提或逮捕之嫌疑人時,應即告知其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之權利。檢察官於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被告時,亦同。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解送拘提或逮捕之嫌疑人時,應即告知其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之權利。檢察官於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被告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辯護之重要性不亞於審判程序,使犯罪嫌疑人於偵查程序儘早獲得辯護人之援助,不僅有助於其自由權益之維護,對於發現真實以及促進之後訴訟進行的效率,亦有助益。同時,任何人均應公平享有接受辯護人援助之機會,不應因貧富之差距而使辯護權之保障有所差別,因此在偵查階段,無資力自行選任辯護人之犯罪嫌疑人亦應享有請求國家指定律師援助之權利。惟考慮到國家財政負擔以及目前律師公會等相關體制能否全面配合的現實問題,最低限度凡偵查中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者,如被告無資力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均得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爰參酌日刑訴法第37條之2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使偵查中預定被聲請羈押之被告,事先知悉自己享有聲請指定辯護之權利,爰參酌日刑訴法第203條第3項及第204條第2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解送拘提或逮捕之嫌疑人時,應即告知其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之權利。檢察官於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被告時,亦同。
二、偵查辯護之重要性不亞於審判程序,使犯罪嫌疑人於偵查程序儘早獲得辯護人之援助,不僅有助於其自由權益之維護,對於發現真實以及促進之後訴訟進行的效率,亦有助益。同時,任何人均應公平享有接受辯護人援助之機會,不應因貧富之差距而使辯護權之保障有所差別,因此在偵查階段,無資力自行選任辯護人之犯罪嫌疑人亦應享有請求國家指定律師援助之權利。惟考慮到國家財政負擔以及目前律師公會等相關體制能否全面配合的現實問題,最低限度凡偵查中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者,如被告無資力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均得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爰參酌日刑訴法第37條之2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使偵查中預定被聲請羈押之被告,事先知悉自己享有聲請指定辯護之權利,爰參酌日刑訴法第203條第3項及第204條第2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解送拘提或逮捕之嫌疑人時,應即告知其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之權利。檢察官於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被告時,亦同。
第三十三條之一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辯護人得請求檢閱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卷證之內容與被告嫌疑事實無關、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有事實足認閱卷、抄錄或攝影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辯護人不服檢察官就前項聲請所為之限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聲明異議。
辯護人不服檢察官就前項聲請所為之限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聲明異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嫌疑人及被告雖享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惟因辯護人無法知悉案件偵查的相關資訊,無法為有效協助防禦之活動,同時考慮到與偵查機關之間因蒐集證據武器的懸殊所造成的資訊不對稱的狀態,適度賦予辯護人有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的機會,顯較合於程序的公正。惟為顧及對於偵查的衝擊,宜先就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的案件,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持有的卷證資料。因此,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辯護人得請求檢閱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該卷證之內容與被告嫌疑事實無關、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有事實足認閱卷、抄錄或攝影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於維護偵查的效率,得容許檢察官予以限制。
三、為保障前項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避免檢察官不當的限制,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賦予辯護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二、偵查中嫌疑人及被告雖享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惟因辯護人無法知悉案件偵查的相關資訊,無法為有效協助防禦之活動,同時考慮到與偵查機關之間因蒐集證據武器的懸殊所造成的資訊不對稱的狀態,適度賦予辯護人有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的機會,顯較合於程序的公正。惟為顧及對於偵查的衝擊,宜先就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的案件,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持有的卷證資料。因此,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辯護人得請求檢閱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該卷證之內容與被告嫌疑事實無關、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有事實足認閱卷、抄錄或攝影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於維護偵查的效率,得容許檢察官予以限制。
三、為保障前項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避免檢察官不當的限制,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賦予辯護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證據之取得雖未違反法定程序,或私人以違法手段取得之證據,如作為證據使用,顯有侵害被告憲法基本權而有害於公平正義者,法院亦得宣告不得作為證據。
證據之取得雖未違反法定程序,或私人以違法手段取得之證據,如作為證據使用,顯有侵害被告憲法基本權而有害於公平正義者,法院亦得宣告不得作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現行法規範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理由,係基於以違法手段取得證據,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正當程序之理念,於審判時使用該證據亦有違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從抑制將來違法偵查之觀點來看,有排除此類證據使用必要之故。惟除傳統違法證據排除之外,實務上經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取得之證據、使用本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另造成隱私權等基本權侵害(即德國法「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理論),及單純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排除等具體情形,亦有討論證據應否排除使用之實益,然觀諸首揭傳統違法排除理論,顯無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因此,實有必要針對此三種型態之證據排除法則,另設適當之規範。
三、經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合法取得之證據,係依據國家間國際書面協定或互惠原則,由被請求國依照其國內刑事程序法取得,基於尊重被請求國之司法主權,原則上不應否定其證據能力。然由於各國法治標準不一,如不分個案情形而一律肯認此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可能侵害被告之基本人權。因此,如證據之使用未達最低限度之人權基準時,基於國際間人權保障與人性尊嚴之基本要求,應有考慮排除使用此類證據之必要。其次,相對於既有之違法證據排除法則而言,該法則之目的在避免因法制差異導致使用侵害被告基本權之證據,無法取代既有之排除法則;復考量前述對於被請求國司法主權尊重之要求,經由司法互助合法取證之排除法則,實應定位為補充性、例外性之排除法則,其要件設定及個案解釋方面,亦以從嚴解釋為妥。再者,傳統違法證據排除法則之位階,從學理之正當程序論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25號等實務見解所示,係屬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問題,經由司法互助合法取證之排除法則,既為避免因法制差異而導致證據之使用侵害被告基本權,故其理論位階,亦應求之於憲法層次;且由於此類證據於取證階段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問題,故其排除法則之建構,顯應從評價階段探求其內涵。
四、如依我國現行法制、實務見解(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國際人權標準(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等)所揭示之原則,並考量此類證據之取證型態及例外從嚴之解釋方法,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及大法官會議所揭示之公平審判原則,應為本法則之核心價值。因此,經由司法互助合法取證之排除法則理論根據,應界定為如使用該證據顯有侵害被告憲法基本權而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即有考慮排除作為證據使用之餘地;至於所謂「侵害憲法基本權而有害於公平正義」之具體標準,參照日本、美國及德國現況,應留待將來實務累積個案見解而形成。
五、基於上述理由,經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合法取得之證據、使用我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另外侵害被告隱私權等憲法基本權,及單純私人違法取證之證據排除型態,應一併納入本條規範為妥,並與第一項傳統違法證據排除法則相區別,以形成我國法之證據排除體系,爰參酌前述規範設定標準及現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其中「證據之取得雖未違反法定程序」即包含我國及外國公務員合法取證兩種取證類型)。另外,為區別外國公務員違法取證與合法取證之情形,並賦予其程度不同之排除標準,於增訂本條第二項後,第一項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擴大解釋為包含外國公務員,併此敘明。
二、現行法規範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理由,係基於以違法手段取得證據,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正當程序之理念,於審判時使用該證據亦有違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從抑制將來違法偵查之觀點來看,有排除此類證據使用必要之故。惟除傳統違法證據排除之外,實務上經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取得之證據、使用本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另造成隱私權等基本權侵害(即德國法「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理論),及單純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排除等具體情形,亦有討論證據應否排除使用之實益,然觀諸首揭傳統違法排除理論,顯無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因此,實有必要針對此三種型態之證據排除法則,另設適當之規範。
三、經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合法取得之證據,係依據國家間國際書面協定或互惠原則,由被請求國依照其國內刑事程序法取得,基於尊重被請求國之司法主權,原則上不應否定其證據能力。然由於各國法治標準不一,如不分個案情形而一律肯認此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可能侵害被告之基本人權。因此,如證據之使用未達最低限度之人權基準時,基於國際間人權保障與人性尊嚴之基本要求,應有考慮排除使用此類證據之必要。其次,相對於既有之違法證據排除法則而言,該法則之目的在避免因法制差異導致使用侵害被告基本權之證據,無法取代既有之排除法則;復考量前述對於被請求國司法主權尊重之要求,經由司法互助合法取證之排除法則,實應定位為補充性、例外性之排除法則,其要件設定及個案解釋方面,亦以從嚴解釋為妥。再者,傳統違法證據排除法則之位階,從學理之正當程序論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25號等實務見解所示,係屬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問題,經由司法互助合法取證之排除法則,既為避免因法制差異而導致證據之使用侵害被告基本權,故其理論位階,亦應求之於憲法層次;且由於此類證據於取證階段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問題,故其排除法則之建構,顯應從評價階段探求其內涵。
四、如依我國現行法制、實務見解(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國際人權標準(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等)所揭示之原則,並考量此類證據之取證型態及例外從嚴之解釋方法,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及大法官會議所揭示之公平審判原則,應為本法則之核心價值。因此,經由司法互助合法取證之排除法則理論根據,應界定為如使用該證據顯有侵害被告憲法基本權而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即有考慮排除作為證據使用之餘地;至於所謂「侵害憲法基本權而有害於公平正義」之具體標準,參照日本、美國及德國現況,應留待將來實務累積個案見解而形成。
五、基於上述理由,經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合法取得之證據、使用我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另外侵害被告隱私權等憲法基本權,及單純私人違法取證之證據排除型態,應一併納入本條規範為妥,並與第一項傳統違法證據排除法則相區別,以形成我國法之證據排除體系,爰參酌前述規範設定標準及現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其中「證據之取得雖未違反法定程序」即包含我國及外國公務員合法取證兩種取證類型)。另外,為區別外國公務員違法取證與合法取證之情形,並賦予其程度不同之排除標準,於增訂本條第二項後,第一項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擴大解釋為包含外國公務員,併此敘明。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因陳述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時,或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因陳述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因陳述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依照傳聞例外之學理,傳聞證據於具備(必要性necessity)及可信性(reliability)之情形下,得例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因此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必須符合上述要件始得肯定其證據能力。現行法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例如:本案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或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等),並無設置任何容許要件之規定,實有違上開學理之要求,爰配合現行法之規定,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修正本項如左。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屬典型之傳聞證據,基於上開第一項說明同一理由,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修正本項如左。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屬典型之傳聞證據,基於上開第一項說明同一理由,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修正本項如左。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前二條以外之陳述,陳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證明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經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取得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外,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經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取得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外,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關於前二條以外之陳述,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現行法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具備必要性及特信性要件始該當傳聞例外,惟對於其他第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例如:在國外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作成之陳述筆錄或書面、辯護人記載關係人陳述之書面等),未能一併納入上開條文予以規範。為期適用之周延,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修正本項如左。
二、我國與外國依據條約、公約等國際書面協定,或依互惠原則而進行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所取得之審判外陳述,其作成主體可能為外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員)或其他第三人,由於法制差異之故,其身分資格本難與我國相當身分之人同等視之,自難直接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判斷該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而僅能視為其他第三人之地位予以規範,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由於境外取得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牽涉國與國間外交關係甚鉅,實施程序較國內訊問繁瑣耗時,如嚴格要求必須同時具備「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與「特別可信情況」之要件,恐加重舉證方之證明負擔;再者,由國與國間進行之司法互助程序具有公開、官方之性質,在實施過程中通常亦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爰規定經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取得之審判外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二、我國與外國依據條約、公約等國際書面協定,或依互惠原則而進行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所取得之審判外陳述,其作成主體可能為外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員)或其他第三人,由於法制差異之故,其身分資格本難與我國相當身分之人同等視之,自難直接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判斷該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而僅能視為其他第三人之地位予以規範,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由於境外取得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牽涉國與國間外交關係甚鉅,實施程序較國內訊問繁瑣耗時,如嚴格要求必須同時具備「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與「特別可信情況」之要件,恐加重舉證方之證明負擔;再者,由國與國間進行之司法互助程序具有公開、官方之性質,在實施過程中通常亦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爰規定經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取得之審判外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爰刪除「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等文字,以將本法新增訂之傳聞例外規定,納入同意證據之範圍。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六
檢察官實施勘驗結果作成之筆錄,經被告或辯護人在場而無異議,或有錄音錄影或其他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得為證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人員實施現場勘察結果作成之書面,如製作人於審判期日依法接受詰問,並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者,得為證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人員實施現場勘察結果作成之書面,如製作人於審判期日依法接受詰問,並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者,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檢察官實施勘驗結果作成之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若採一律排除此類書面作為證據使用,恐不利於事實之認定,另一方面考量檢察官依本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具有強制勘驗之權限,及避免偵查檢察官為證明筆錄製作之形式真實,逐案接受交互詰問之過大負擔,爰規定勘驗筆錄如經在場之被告或辯護人無異議,或有錄音錄影或其他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得為證據。
三、司法警察人員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成證據使用。惟若全部捨棄此類書面,恐亦不利於事實之認定,故如於審判期日賦予被告對製作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肯定形式上製作名義及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後,應得認係傳聞例外,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如第一項。
二、檢察官實施勘驗結果作成之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若採一律排除此類書面作為證據使用,恐不利於事實之認定,另一方面考量檢察官依本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具有強制勘驗之權限,及避免偵查檢察官為證明筆錄製作之形式真實,逐案接受交互詰問之過大負擔,爰規定勘驗筆錄如經在場之被告或辯護人無異議,或有錄音錄影或其他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得為證據。
三、司法警察人員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成證據使用。惟若全部捨棄此類書面,恐亦不利於事實之認定,故如於審判期日賦予被告對製作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肯定形式上製作名義及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後,應得認係傳聞例外,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如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七
鑑定人所製作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之書面,如製作人於審判期日依法接受詰問,並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者,得為證據。
鑑定機關所製作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之書面,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未於準備程序聲明異議,且法院亦認無傳喚製作人接受詰問之必要時,得為證據。
鑑定機關所製作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之書面,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未於準備程序聲明異議,且法院亦認無傳喚製作人接受詰問之必要時,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鑑定人所製作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之書面,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成證據使用。惟若全部捨棄此類書面,恐亦不利於事實之認定,故如於審判期日賦予被告對製作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肯定形式上製作名義及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後,應得認係傳聞例外,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項如左。
三、鑑定機關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其性質與前述鑑定人製作之鑑定報告相同,原則上應以製作人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並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始得肯定其證據能力。然就目前實務上委託機關鑑定之案件量而言,如動輒令製作人到庭接受詰問,恐嚴重影響鑑定速度及品質,爰規定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未聲明異議而具體指摘其科學上信度及效度;且法院亦認為無傳喚製作人進行反對詰問之必要時,原則上均肯定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四、另外,因應本條之增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有關鑑定報告為傳聞例外之例示說明,應予除,附此敘明。
二、鑑定人所製作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之書面,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成證據使用。惟若全部捨棄此類書面,恐亦不利於事實之認定,故如於審判期日賦予被告對製作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肯定形式上製作名義及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後,應得認係傳聞例外,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項如左。
三、鑑定機關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其性質與前述鑑定人製作之鑑定報告相同,原則上應以製作人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並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始得肯定其證據能力。然就目前實務上委託機關鑑定之案件量而言,如動輒令製作人到庭接受詰問,恐嚴重影響鑑定速度及品質,爰規定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未聲明異議而具體指摘其科學上信度及效度;且法院亦認為無傳喚製作人進行反對詰問之必要時,原則上均肯定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四、另外,因應本條之增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有關鑑定報告為傳聞例外之例示說明,應予除,附此敘明。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八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以他人陳述之內容作為其陳述,如該他人之陳述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時,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期日以其他第三人之陳述為其陳述內容時,即屬所謂「傳聞陳述」之傳聞證據類型(例如:證人到庭陳述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被害後向其所為之陳述),於具備供述不能、必要性及特信性時,實有肯認其為傳聞例外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項。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期日以其他第三人之陳述為其陳述內容時,即屬所謂「傳聞陳述」之傳聞證據類型(例如:證人到庭陳述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被害後向其所為之陳述),於具備供述不能、必要性及特信性時,實有肯認其為傳聞例外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含有被告對己不利之供述時,如該陳述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且被告對己不利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以他人陳述之內容作為其陳述,且該他人陳述之內容含有其他第三人之陳述,如該他人及第三人之陳述均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時,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以他人陳述之內容作為其陳述,且該他人陳述之內容含有其他第三人之陳述,如該他人及第三人之陳述均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時,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五條規定,包含於傳聞證據中之傳聞證據(傳聞中之傳聞),其傳聞之過程如皆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亦即,均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亦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外,日本刑事訴訟法雖無直接明文規定傳聞中之傳聞證據得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之規定,惟學理之解釋及實務判例亦採肯定之見解(參酌日本最高法院判決昭和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集十一卷一號一○三頁),為杜將來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爰增訂本條文明定得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之要件。例如,甲曾目擊被告殺人,並將此一事實轉告友人乙,乙再轉述於其妻丙,之後如經丙到庭陳述甲目擊被告殺人之經過,此時如欲採用丙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者,則甲對乙之陳述,及乙對丙之陳述,均應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即是。
二、依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五條規定,包含於傳聞證據中之傳聞證據(傳聞中之傳聞),其傳聞之過程如皆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亦即,均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亦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外,日本刑事訴訟法雖無直接明文規定傳聞中之傳聞證據得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之規定,惟學理之解釋及實務判例亦採肯定之見解(參酌日本最高法院判決昭和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集十一卷一號一○三頁),為杜將來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爰增訂本條文明定得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之要件。例如,甲曾目擊被告殺人,並將此一事實轉告友人乙,乙再轉述於其妻丙,之後如經丙到庭陳述甲目擊被告殺人之經過,此時如欲採用丙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者,則甲對乙之陳述,及乙對丙之陳述,均應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即是。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十
為爭執被告、證人或其他第三人於準備或審判期日陳述之證明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述各條傳聞例外之規定,仍得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增訂之。
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增訂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但書規定中之「公平正義之維護」究係專指「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或兼指「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此攸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範圍,實務上迭生爭議,影響法官與檢察官之間角色的不明.為貫澈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落實公平審判,以增強當事人進行為改革基本理念之實踐,爰刪除本項但書規定。惟保留本項前段之規定,蓋縱使證據調查及事實之呈現已委由當事人主導,且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惟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並無改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畢竟屬於法院審判之職責,仍有必要使法院補充性的就當事人所呈現之事實,保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餘地,以澄清真實。換言之,採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構造下,原則上法院固然應受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所拘束,於此範圍內釐清真實,惟此並非表示法院應完全的沈默或袖手旁觀,倘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呈現出證人陳述內容之不一致或事實不明確之處,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自應容許法院得介入或補充訊問證人等等行證據之調查;甚至,法院依當事人調查證據的過程或依其審判經驗,認為尚有其他與本案有關之證據存在,而當事人未聲請調查,且有調查的可能者,法院亦得發動職權踰越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調查該項證據。但法院於依職權為上開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此項法院補充性的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適用,基於當事人實質對等之考量,自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為主,不利證據之調查為輔,並以先行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為適當。
二、刪除第二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但書規定中之「公平正義之維護」究係專指「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或兼指「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此攸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範圍,實務上迭生爭議,影響法官與檢察官之間角色的不明.為貫澈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落實公平審判,以增強當事人進行為改革基本理念之實踐,爰刪除本項但書規定。惟保留本項前段之規定,蓋縱使證據調查及事實之呈現已委由當事人主導,且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惟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並無改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畢竟屬於法院審判之職責,仍有必要使法院補充性的就當事人所呈現之事實,保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餘地,以澄清真實。換言之,採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構造下,原則上法院固然應受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所拘束,於此範圍內釐清真實,惟此並非表示法院應完全的沈默或袖手旁觀,倘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呈現出證人陳述內容之不一致或事實不明確之處,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自應容許法院得介入或補充訊問證人等等行證據之調查;甚至,法院依當事人調查證據的過程或依其審判經驗,認為尚有其他與本案有關之證據存在,而當事人未聲請調查,且有調查的可能者,法院亦得發動職權踰越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調查該項證據。但法院於依職權為上開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此項法院補充性的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適用,基於當事人實質對等之考量,自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為主,不利證據之調查為輔,並以先行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為適當。
第一百六十四條
(普通物證之調查)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審判長就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物證,得使聲請人提示予法院、他方當事人及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辨認。
審判長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物證,得自行或使在場之法院職員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辨認。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審判長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物證,得自行或使在場之法院職員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辨認。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本法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防止法院因審判期日前接觸卷證而產生預斷,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現行法關於物證調查時由審判長主導之規定,應有修正之必要。亦即,除調查程序由法院指揮外,應由聲請調查之當事人一方進行提示予訴訟關係人辨認,較為妥適。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承上開理由,法院如依職權調查物證時,此項證物之提示,則宜由法院進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證物如係文書時,由於其本身之外部狀態與內容,均成為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例如:犯恐嚇罪時所寄之恐嚇信,或犯偽造公文書罪之偽造公文書等,此時除辨認該證物之外部狀態外,實有必要向在場訴訟關係人說明該文書之要旨,以明瞭其意義。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二項並改列於第三項。
二、承上開理由,法院如依職權調查物證時,此項證物之提示,則宜由法院進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證物如係文書時,由於其本身之外部狀態與內容,均成為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例如:犯恐嚇罪時所寄之恐嚇信,或犯偽造公文書罪之偽造公文書等,此時除辨認該證物之外部狀態外,實有必要向在場訴訟關係人說明該文書之要旨,以明瞭其意義。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二項並改列於第三項。
第一百六十五條
(書證之調查)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審判長就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得使聲請人朗讀予法院、他方當事人及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知悉。
審判長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得自行或使在場之法院職員朗讀予當事人及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知悉。
前二項筆錄及其他文書,審判長於經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適當時,得令聲請人告以要旨以代朗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如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朗讀或告以要旨。
審判長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得自行或使在場之法院職員朗讀予當事人及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知悉。
前二項筆錄及其他文書,審判長於經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適當時,得令聲請人告以要旨以代朗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如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朗讀或告以要旨。
立法說明
一、承前條修正之同一理由,審判長就當事人一方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得使聲請人當庭朗讀予法院、他方當事人及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知悉。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審判長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參照前條之修正理由,宜由法院進行朗讀。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另外,如遇文書內容繁雜眾多之案件,逐一就文書內容朗讀可能造成延滯訴訟之結果,為兼顧訴訟關係人知悉文書內容之權利,俾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三條之二之規定,審判長於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適當時,亦得令聲請人僅告以文書要旨代替全文之朗讀,以增進文書調查程序之效率。
四、又文書之內容如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則應使訴訟關係人閱覽而不得以朗讀方法為之。爰配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
二、審判長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參照前條之修正理由,宜由法院進行朗讀。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另外,如遇文書內容繁雜眾多之案件,逐一就文書內容朗讀可能造成延滯訴訟之結果,為兼顧訴訟關係人知悉文書內容之權利,俾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零三條之二之規定,審判長於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適當時,亦得令聲請人僅告以文書要旨代替全文之朗讀,以增進文書調查程序之效率。
四、又文書之內容如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則應使訴訟關係人閱覽而不得以朗讀方法為之。爰配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