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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昆澤等25人 101/09/28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商港公共基礎設施之興建維護費用,由航港建設基金支付。
商港公共基礎設施及港區對外聯絡道路之興建維護費用,由航港建設基金支付。

前項港區對外聯絡道路之範圍,由主管機關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港區主要對外聯絡道路與市區之聯結關係密切,影響市區交通、民眾生活品質,若航港建設基金支付僅限於港區內公共基礎設施,對港口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並不公平,基於港市合作與共繁共榮之前提,應將港區對外聯絡道路納入航港建設基金支付範圍。

二、有關港區對外聯絡道路之範圍如何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與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三方協議訂定之。故新增本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