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尤美女等19人 101/05/25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強制出境。
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境。
四、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香港或澳門居民,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得暫予收容,收容期間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收容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七日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有無法強制出境之事由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第一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出境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出境。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一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一項強制出境及第三項收容、延長收容之處分,應作成書面,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並記載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送達當事人;收容及延長收容處分並應聯繫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之機構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
前八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及第三項收容、延長收容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對於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於將其強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核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司法機關對涉及刑事犯罪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治安機關強制出境而難以訴追,致國家刑罰權無法獲得實現。惟考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與司法機關就是類案件建立通知及聯繫處理機制,不致發生國家刑罰權無法行使之問題,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為「應先通知司法機關」。另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於第二款增訂經撤銷或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亦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並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強化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之程序保障,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規定已取得居留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於強制出境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一律召開審查會,並明定但書四款例外情形,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其規定原係授權行政機關逕為裁量是否暫予收容第一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收容要件、延長收容與收容期間上限規定,及對於因換發、補發證件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已刪除得命受收容之外國人從事勞務之規定,刪除後段得令受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勞務之規定。

四、為賦予受收容人對於收容之方法、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即時救濟途徑,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

五、為保障受收容人之權利,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增訂第五項,規定受收容人如有無法強制出境之事由,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如另涉及刑事案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出境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以加強與司法機關間之橫向聯繫,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六項,並明定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出境;又為避免受收容人因涉刑事案件不能執行強制出境,造成長期收容之情形,司法機關如有限制當事人人身自由之必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移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以進一步保障基本人權。

七、考量經法院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需等待司法程序終結,無法立即強制其出境,且該被責付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行動自由於客觀上已被剝奪,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七項得以收容日數折抵刑期、拘役或罰金之規定。

八、強制出境、收容及延長收容均為行政處分,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增訂第八項,規定前述處分應作成書面;並應記載處分理由、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送達當事人;另鑒於香港及澳門特區政府均已經行政院許可在臺灣設有辦事機構,對香港或澳門居民所為之收容及延長收容處分,亦應聯繫該等辦事機構。

九、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九項,並配合本條新增第六項規定,修正所引項次。

十、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十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十一、增訂第十一項,授權內政部訂定有關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項。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二項審查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各有關機關、移民團體、人權組織及專家學者代表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移民團體、人權組織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衡平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與港澳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國)境、收容及延長收容事項規定,爰增列第二項,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由較為中立、客觀之審查會進行審議,爰增訂審查會之組成,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移民團體、人權組織代表等外部委員組成,並增列性別比例之規範。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為確立暫予收容之目的,係為順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為遣送前之短暫措施,並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第二款第一目:「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用語。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刪除,並於新增第十四條之一陳明。
第十四條之一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如偶因疏忽未依期限辦理延期致逾期居留,且其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須經強制出境後,再申請入境,徒增當事人及行政之成本,未符簡政原則,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處份仍未離境。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收容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收容以三十日為限,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三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收容期間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第一項收容、第三項延長收容及第十四條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入出國及移民署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向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地區人民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之精神,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揭櫫人身自由之保障。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外國人驅逐出國(境)與收容業已有相關規範,惟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強制出國(境)與收容事項卻未於本條例中有所明訂,基此,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權益予以修正,將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收容及延長收容事項新增於第十四條之一分條陳明,並刪去現行法得令其從事勞務之規範。
第四十七條之一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衡平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外國人在臺之管理制度,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逾期停留、居留者,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課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