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江惠貞等21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前項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應以二次為限。超過二次者,第三審法院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立法說明
一、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只要事實有疑即一律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重新就事實再詳細調查,並無次數之限制,造成刑事案件一再發回更審之荒謬,案件久懸不定,長期在二、三審法院間流浪,造成司法程序之勞費,顯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二、第三審法既為終審法院,面對迤延已久之案件,往往為社會矚目之重大刑案,一再之發回,並無助於案件之審理,似有自為判決之必要,以展現終審法院為案件負責之態度與擔當。

三、再者,案件更審次數愈多,事實也許愈模糊,最高法院如己撤銷發回二次,原審之高等法院既已經過三次之重新調查審理,其所作成之判決,仍無法獲得最高法院之認同,此時最高法院作為終審判決之機關當應自為判決,以展現負責任之勇氣,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