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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公用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得於私有土地及其上空、地下,或建築物之上空或地下設置線路。其設置,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予以合理賠償。其屬非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者,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辦理。
前項設置輸電線路支持設施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公用電業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價購不成或無法取得使用權利時,得陳送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協議之過程及該線路確有設置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法辦理徵收。
第一項輸電線路通過之需用空間範圍,應協議給予合理之補償。協議不成時,得陳送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協議之過程及該線路確有設置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 其需用空間範圍、徵收補償基準、被徵收地上權之地主電費優惠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已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公用電業使用。其提供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及需用空間範圍之使用程序、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新設之高壓電纜、電塔離校園及住宅區不得低於50公尺,而舊有設施應定期上網公告維修狀況。
前項設置輸電線路支持設施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公用電業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價購不成或無法取得使用權利時,得陳送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協議之過程及該線路確有設置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法辦理徵收。
第一項輸電線路通過之需用空間範圍,應協議給予合理之補償。協議不成時,得陳送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協議之過程及該線路確有設置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 其需用空間範圍、徵收補償基準、被徵收地上權之地主電費優惠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已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公用電業使用。其提供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及需用空間範圍之使用程序、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新設之高壓電纜、電塔離校園及住宅區不得低於50公尺,而舊有設施應定期上網公告維修狀況。
立法說明
一、公用電業線路為永久性建設,嚴重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合法權益,增訂需於「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以利民眾與業者溝通,減少不必要之抗爭。因通知可能難以到達,故增列「公告」方式為通知之例外情形,避免工程進度之延宕。另為保障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將現行電業得經許可先行施工之規定刪除,以落實民眾權益之保障。同時為保障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爰明定公用電業線路設置需用基地土地或空間範圍,應採先協議後徵收之機制。
二、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公布有關極低頻電磁輻射研究指出,北美住宅平均極低頻電磁輻射為1.1mG(毫高斯),歐洲為0.7 mG。而日本、德國及比利時等則有九成的住宅其室內極低頻電磁輻射值低於1mG。但台電至今仍以環境預警值833mG以下作為安全評估依據。由於國內對輻射公害的安全參考數值高於國際標準數百倍,常引發輸電線路附近民眾之疑慮,並導致抗爭活動頻傳,使得公用電業的線路建置進度延宕。再加民眾已普遍對於高壓輸電線路所產生之電磁波,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具體負面評價,且輸電線路經過之線下土地,土地價值必然貶值,為補償民眾損失,電業應給予適度補償,同時給電費優惠。
三、美國加州規定50KV以上高壓電塔、電纜距離學校至少30公尺,丹麥規定住宅區電纜線設置距離不低於50公尺,瑞士更嚴格規範住宅、校園等區域,電纜輻射強度不得超過10mG,西班牙立法嚴禁止房屋6公尺內裝置電纜線、電導體等設備。我國地小人口密集,更應加以嚴格規範電塔及電纜必須遠離學校及住宅區,爰此增列新設之電塔及電纜設置距離學校及住宅不低於50公尺,以保障國人健康。
四、為重視極低頻電磁輻射對環境的干擾,補償輸電線路經過之線下土地或建築物,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針對線下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權益損失,予以補償,期以減少爭議。對於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之地上權徵收補償之補償標準之規定,建請中央主管機關依現行相關辦法,如「水利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審核辦法」及「大眾運輸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及地下處理及審查辦法」,訂定合理且尊重民眾權益的補償基準。
二、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公布有關極低頻電磁輻射研究指出,北美住宅平均極低頻電磁輻射為1.1mG(毫高斯),歐洲為0.7 mG。而日本、德國及比利時等則有九成的住宅其室內極低頻電磁輻射值低於1mG。但台電至今仍以環境預警值833mG以下作為安全評估依據。由於國內對輻射公害的安全參考數值高於國際標準數百倍,常引發輸電線路附近民眾之疑慮,並導致抗爭活動頻傳,使得公用電業的線路建置進度延宕。再加民眾已普遍對於高壓輸電線路所產生之電磁波,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具體負面評價,且輸電線路經過之線下土地,土地價值必然貶值,為補償民眾損失,電業應給予適度補償,同時給電費優惠。
三、美國加州規定50KV以上高壓電塔、電纜距離學校至少30公尺,丹麥規定住宅區電纜線設置距離不低於50公尺,瑞士更嚴格規範住宅、校園等區域,電纜輻射強度不得超過10mG,西班牙立法嚴禁止房屋6公尺內裝置電纜線、電導體等設備。我國地小人口密集,更應加以嚴格規範電塔及電纜必須遠離學校及住宅區,爰此增列新設之電塔及電纜設置距離學校及住宅不低於50公尺,以保障國人健康。
四、為重視極低頻電磁輻射對環境的干擾,補償輸電線路經過之線下土地或建築物,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針對線下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權益損失,予以補償,期以減少爭議。對於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之地上權徵收補償之補償標準之規定,建請中央主管機關依現行相關辦法,如「水利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審核辦法」及「大眾運輸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及地下處理及審查辦法」,訂定合理且尊重民眾權益的補償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