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並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療機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參加考試。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已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之大學、獨立學院修習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或已入學學生,免經學歷甄試。
領有前項但書規定地區或國家之醫師證書,並於該地區或國家執業滿二年者,其參加學歷甄試,得以口試或實地考試方式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實習期間、各年度接受實習之人數、實習醫療機構之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並考量國外醫學教育制度與醫療差異,為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有相當程度之醫療品質,爰修正現行規定並列為第一項,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地區或國家,一律先行學歷甄試,並於通過甄試後,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參加醫師考試;惟前已進入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九大地區或國家醫學院校就讀或畢業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回國造福民眾,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具特定要件之醫療人員學歷甄試之實施方式。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參加醫師考試應先經實習之期間、醫療機構之指定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