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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及各級公私立學校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立案社福機構、庇護工場及低收入戶用電,其收費應不高於供電成本。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救助之基本國策,將社福機構、庇護工場及低收入戶列入用電優惠範圍。
二、查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電價巨幅上漲影響公共利益,惟文義解釋上僅要稍低於普通電價即為合法,有違原始立法旨意。爰修正第一項文字改以「其收費應不高於供電成本」規範之。
二、查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電價巨幅上漲影響公共利益,惟文義解釋上僅要稍低於普通電價即為合法,有違原始立法旨意。爰修正第一項文字改以「其收費應不高於供電成本」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