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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按目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針對證人之訊問準用被告之訊問程序,規定為「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並未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
二、上開規定將造成實務上如有證人之訊問未具任意性之情形,卻無具體條文可作為判斷之依據,甚為不妥;且訊(詢)問證人並不限於法庭詰問之情形,而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規範意旨在於禁止不當詰問,而非證據禁止使用,否則將會造成除第二款外,違反其他九款也造成證據禁止效力之解釋,恐有過於擴張該條之效力。民國九十二年之修法刪除前揭準用之規定,應為立法之疏漏,爰重新增訂第九十八條之準用,以利實務之運作。
二、上開規定將造成實務上如有證人之訊問未具任意性之情形,卻無具體條文可作為判斷之依據,甚為不妥;且訊(詢)問證人並不限於法庭詰問之情形,而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規範意旨在於禁止不當詰問,而非證據禁止使用,否則將會造成除第二款外,違反其他九款也造成證據禁止效力之解釋,恐有過於擴張該條之效力。民國九十二年之修法刪除前揭準用之規定,應為立法之疏漏,爰重新增訂第九十八條之準用,以利實務之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