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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開播時程。
四、節目規劃。
五、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開播時程。
四、節目規劃。
五、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開播時程。
四、財務結構及第九條第三項。
五、節目規劃。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開播時程。
四、財務結構及第九條第三項。
五、節目規劃。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款,其後次序依序順延。
二、台灣有線電視產業中的系統市場與頻道市場,不管是個別系統或頻道公司,還是由企業集團掌控的系統與頻道市場,而根據學術研究顯示,媒體集團化與產權集中化已確實能影響媒體內容之多元性,是以對於媒體併購行為有規範之必要。
三、修法於頻道商(節目供應者)的營運計畫書中,應載明財務結構,以及配合本次新增第九條第三項,要求頻道商應特別註明頻道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對於系統台的持股合計不得超過個公司集團10%以上股份,避免媒體集團化後,言論趨於集中而有礙言論自由。
二、台灣有線電視產業中的系統市場與頻道市場,不管是個別系統或頻道公司,還是由企業集團掌控的系統與頻道市場,而根據學術研究顯示,媒體集團化與產權集中化已確實能影響媒體內容之多元性,是以對於媒體併購行為有規範之必要。
三、修法於頻道商(節目供應者)的營運計畫書中,應載明財務結構,以及配合本次新增第九條第三項,要求頻道商應特別註明頻道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對於系統台的持股合計不得超過個公司集團10%以上股份,避免媒體集團化後,言論趨於集中而有礙言論自由。
第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與其關係企業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與其關係企業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台灣的有線電視產業中的系統市場與頻道市場,不管是個別系統或頻道公司,還是由企業集團掌控的系統與頻道市場,經學者研究計算結果都證明是「極高度」集中的市場。而根據學術研究顯示,媒體集團化與產權集中化已確實能影響媒體內容之多元性,跨媒體併購則更易造成言論高度集中,進而戕害言論自由空間。惟現行法對於跨媒體併購行為並無明確規範,是以新增本條第三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與其關係企業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避免跨媒體壟斷言論,進而保障言論自由。
二、台灣的有線電視產業中的系統市場與頻道市場,不管是個別系統或頻道公司,還是由企業集團掌控的系統與頻道市場,經學者研究計算結果都證明是「極高度」集中的市場。而根據學術研究顯示,媒體集團化與產權集中化已確實能影響媒體內容之多元性,跨媒體併購則更易造成言論高度集中,進而戕害言論自由空間。惟現行法對於跨媒體併購行為並無明確規範,是以新增本條第三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與其關係企業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避免跨媒體壟斷言論,進而保障言論自由。
第三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
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
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節目供應者已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未於一年內釋出併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屬前項情節重大之事項。
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節目供應者已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未於一年內釋出併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屬前項情節重大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違反垂直壟斷之罰則,以法律要求媒體節目供應者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者,應於一年內釋出,違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二、違反垂直壟斷之罰則,以法律要求媒體節目供應者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者,應於一年內釋出,違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