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02/06/13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司法院、行政院 101/05/25
吳宜臻等32人 101/04/06 提案版本
廖正井等20人 101/04/06 提案版本
高志鵬等21人 101/04/06 提案版本
廖正井等17人 101/05/11 提案版本
陳根德等22人 101/05/11 提案版本
廖正井等17人 101/05/25 提案版本
陳其邁等21人 101/05/25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1/05/25 提案版本
柯建銘等31人 101/06/01 提案版本
李俊俋等21人 101/10/12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23人 101/11/23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第十七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與被告或被害人同財或共居之關係者。
五、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六、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七、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八、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九、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立法說明
因社會變遷,同財或共居關係未必具有親等關係,惟卻影響裁判之公正性,有必要明確規範自行迴避。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其後款次依序後推。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十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十一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不能合議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將「推事」用語修正為「法官」。

二、基於迴避之聲請影響裁判之公正性,建議不論不能合議之原因,即明定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以免有偏私之疑慮。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十二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十三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將「推事」用語修正為「法官」。

二、相關作業有必要明確透明,爰刪除第二項。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及證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實務上證人身份傳喚,在缺乏辯護人保護下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影響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後,再轉為被告之案例屢見不鮮。為保障人民訴訟權,故增訂證人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草案第三十一條及委員林正二等6人、林正二等5人、尤美女等3人、吳宜臻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在場者,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律師到場,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由於陳義雄家屬翻供乙事,突顯了偵查中有律師在場之必要性,然由於現行法僅規定「審判中」重罪始有強制辯護人在場,對於「偵查中」卻無規定,導致司法實務上大約有三成的案件於法院審理時,爭執的重點均在於警方取得的供述證據,是否有出於被告的自由意志下,是否有遭到不當脅迫逼供等爭議迭起,耗費審理時程,無法使刑案速審速結,亦影響人民司法信賴度。為維護人權,促使司法程序正義得以彰顯,俾利檢警人員追訴犯罪過程因律師在場擔保,以增進公信力,進而使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對於重罪案件應有強制辯護人到場之必要。

二、昔日對於重罪案件強制辯護人到場的困難性在於貧困人民無法聘請律師,造成不公平的現象,然而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成立,提供貧困百姓法律扶助的協助,為保障人權,對於涉嫌重罪案件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應由警察單位或地檢署與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繫,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以作為公正偵查程序的擔保。

三、外國立法例,日本於1990年來由各地律師公會自行投入資金,無償實施與被拘提(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進行第一次面會的值班律師制度,延續迄今。並將於2006年10月起針對特定的重大犯罪進行偵查中犯罪嫌疑人國選辯護制度,並自2009年4月起將實施大部分一般刑事案件的偵查中犯罪嫌疑人國選辯護人制度,以落實法治國家人權保障的精神,足供我國參考。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或辯護人,除偵查中以外,得檢閱卷宗、證物以及訴訟進行過程之錄音、錄影,並得抄錄、攝影或複製。

對於前項被告閱卷之聲請,法院得以防止證物被破壞為由,限制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影本和證物之照片。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刑事訴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及攝影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因錄音(影)帶或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核屬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3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雖辯護人受當事人委任提出聲請,係基於個資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行使個資當事人查詢、請求閱覽及製給複製本之權利;惟該錄音(影)帶非僅當事人之影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8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8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6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三、錄音(影)帶或光碟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法務部98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80011751號函、95年7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21839號函參照)。

四、綜上,辯護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設有使用目的、卷宗範圍之限制,並未包括拷貝錄音(影)帶或光碟在內。是依現行法令,辯護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機關聲請調閱卷宗證物,除須合於上開規定之使用目的及考量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外,並須符合比例原則。但仍不得拷貝卷內之錄音(影)或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
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攝影或複製。

對於確定判決之案件,被告或律師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聲請閱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閱卷主體似為辯護人,僅於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閱卷權究竟係辯護人之專屬權或被告權利,學理上迭有爭議,然查閱卷權之制度設計,乃係為平衡檢察官與被告間之資訊落差而來,且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檢察官與被告始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辯護人之閱卷權,應解為係衍生自刑事被告之權利為宜。爰將被告與辯護人併列於第一項,俱為閱卷權之行使主體,以合體例。而現行之閱卷方式,多以複製之方式為之,爰增訂之以茲明確。

二、被告與辯護人之閱卷權,自不限於審判中始得行使,於任何法定之救濟程序中,舉凡有平衡被告資訊上落差、裨利辯護權行使之必要者,均應得行使閱卷權。是聲請再審與非常上訴中亦應准用前項,爰規定於第二項。惟並不僅以此二程序為限,附此敘明。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被告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立法說明
原基於訴訟上代理權之故,辯護人自得代被告為包括朗讀、令其閱覽或請求更正筆錄等訴訟上行為,惟實務上多以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辯護人得代被告為上述行為,當有律師之被告請求其辯護人代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時,屢遭訊問人拒絕,致無法完善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為避免上開爭議,並增進律師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筆錄應向受訊問人及其辯護人朗讀、令其閱覽或得請求更正筆錄等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扣押物若為文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請求抄錄或攝影。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實施扣押所得之文件,不僅與犯罪之證明有關,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言,亦需以該文件證明自身無罪、據以答辯或主張權利。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後增訂「扣押物若為文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請求抄錄或攝影」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錄音錄影,其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上開筆錄者,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明定,對於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第四十二條明定,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第四十三條明定,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復於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二、基於本條第二項僅就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訂定規範監督機制,對於其他相關人之行訊問之監督明顯不足,另且,近年來數位錄影器材設備使用已甚為便利普及,為保障司法人權,且避免爭議,提升民眾對司法的信賴,修訂第二項明定「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錄音錄影」,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筆錄者,仍應有全程錄音或錄影。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錄影,其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上開筆錄者,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基於本條第二項僅就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訂定規範監督機制,對於第一項得行詢問之其他相關人之訊問監督明顯不足。

二、近年來數位錄影器材設備使用已甚為便利普及,為保障相關當事人權,且避免爭議,提升民眾對司法的信賴,爰修訂第二項明定「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錄影」,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筆錄者,仍應有全程錄音或錄影。
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七十六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以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執行拘提者,需證明無其他適當方法防範之。
立法說明
此乃1997年修正本法時,自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引入所謂:「拘補前置原則」,亦即偵察階段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聲請羈押,必需以拘提或逮補作為前提,但是日本法中拘票系由法院之公正客觀第三者所核發,但是我國卻是由檢察官自行核發,自為拘提,對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之拘補行為缺乏初步審察機制,故而常造成檢察官之拘補其實常是"違法拘補",違害基本人權,故主張刪除賦予檢察官過大自由心證裁量空間之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防止湮滅證據之手段非常之多,逕行使用拘提之手段,嫌重侵犯人權。檢察官在採行此手段前應先行嘗試其他方法,故增列第二項之規範。
第九十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除於拘提或逮捕被告有必要者外,非有下列情形,不得使用戒具:
一、有脫逃之虞者。
二、有自殺之虞者。
三、有暴行之虞者。
四、有被劫、被擊之虞者。
五、其他有擾亂秩序之虞者。
前項情形而有使用戒具必要時,應維護被告之名譽,並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
前項情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已無使用戒具必要時,應即解除其使用。
稱戒具者,為手銬、腳鐐、聯鎖、捕繩或其他得收拘束狀態之工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罪推定」之法律原則,可分為形式及實質上二種模式,前者係指法律對被告在有罪定讞前,應受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之保障;後者係指被告實質上是否遭法院先入為主的有罪心證,致使被告淪為法院審判程序中的客體,嚴重侵害被告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中所應享有之程序保障,此依釋字五九一號解釋及舉輕明重之法學解釋方法,即可自明。然我國民眾對於遭施用戒具之被告,仍有「被告等於犯罪行為人」之迷思,且經過新聞媒體之渲染,所形成之社會輿論,不僅可能造成法官辦案不必要之壓力或草率的辦案態度,加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仍採卷證併送主義,對於「無罪推定」原則之破壞,更是不容小覷,故特新增本條之規定,規範檢警人員拘提、逮捕被告時,不得浮濫使用戒具,以維護被告人權並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惟檢警方常藉手銬、腳鐐……等戒具達到使用強制力之目的,然就使用戒具並無法律層級之規範,易成檢、警方變相懲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手段,且一旦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施用戒具易造成名譽的嚴重損害,故施用戒具時,應符合目的正當性、必要性原則,以及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故特增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依前項之規定,若檢、警方認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以及有使用戒具之必要時,基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並非咸為犯罪行為人的無罪推定原則要求,對於遭施用戒具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名譽,應為特別之維護與注意。蓋檢警使用強制力及戒具之目的,僅在於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順利行使,並非藉由透過使用戒具之目的,提早為刑罰之應報,尤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下之場合中,對於遭施用戒具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名譽,常有不可逆性、難以估計的損害,因此在衡平國家刑罰權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基本權後,由檢警依照具體個案情形,裁量是否需要施用戒具,然若施用戒具時,仍應避免於公然場合中,任由不特定人得共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施用戒具之情形。

五、至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客觀上已無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則應立即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身體自由受拘束之狀態。換言之,若犯罪嫌疑人、被告已無施用戒具之必要,而仍持續施以戒具,則該持續施用戒具之狀態,即失其正當性。

六、本條第四項之戒具,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查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之戒具範圍,且檢警執法人員通常使用之戒具,亦不脫為手銬、腳鐐、聯鎖、捕繩之範圍。又為免檢警方於急迫情形下,無法取得前開戒具,因此特增列「其他得收相同拘束狀態之工具」之文字,以免生法律漏洞,及生有執法不便之情事。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得依法請求指定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時,應即停止訊問。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移列至第一項,並增訂第三款後段與第二項之規定。

二、現行法雖要求執法人員告知被告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但並未顧及貧無資力之被告事實上並無能力聘請辯護人之困境。若有資力之被告得輕易選聘辯護人,貧無資力之被告卻因貧而不可得,將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爰於原條文第三款後增訂低收入戶得依法請求指定辯護人之原則性規定。

三、訴訟程序進行中,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既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代表其需要律師提供之協助,此種協助並非只是形式上有律師到場即可,最重要之意義在於律師所能提供之「實質上辯護」,亦即被告有權與律師會談後再為陳述或重大決定。律師到場前,執法人員若仍得繼續訊問,無異於剝奪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律師會談後再為回答之權利,則本條第一項要求執法人員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律師權、緘默權等權利之意旨,將完全被架空。為貫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得律師「實質上辯護」之意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事實或證據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款司法院提出之修正草案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於羈押乃剝奪個人自由之非常手段,應審慎為之,所稱「相當理由」仍有「押人取供」之認定可能,爰建議修正為「有相當事實或證據」,以符兩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

二、餘同司法院提出之修正草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且無其它適當方法防範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前項檢察官所依據之事實及所提出之理由與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法官為第一項訊問時,得依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於訊問前給予被告或辯護人適當之時間為防禦之準備。
對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便護人而聲請指定或法官認有必要者,亦同。
以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執行羈押者,需證明無其他適當方法防範之。
對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羈押聲請,法官得以附加條件要求被告配合,取代羈押執行。
立法說明
一、使用羈押之手段,嚴重侵犯人權。檢察官在採行此手段前應先行嘗試其他方法。故增訂第一項中且無其它適當方法防範之,。其次,羈押制度之目的,依原條文之規定,在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但在重視人權保障之國家,羈押之目的只得為審判與執行,不得為追訴而羈押。我國法准許為「追訴」羈押被告,容許先押人再蒐證,並不妥當。爰刪除第一項本文之「追訴」文字。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實務上檢察官現均以監聽方式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由於監聽鉅細靡遺,檢方幾已掌握被告所有關係往來之證據,理論上其實應該已掌握被告串證之證據後才據以聲請羈押,故以串證為由羈押被告似有倒果為因之嫌,且檢方遲不傳喚其它證人,卻以此為由續押被告亦時有所聞,凡此皆嚴重違返無罪推定原則,嚴重戕害被告人權,且有「未審先判、押人取供」之嫌,應予刪除。

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之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若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按第一款及第二款即可羈押,故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保障人權。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得」於法院進行羈押審理時到場,將是否到場委由檢察官自行決定。惟檢察官若未到場,將使法院無從具體針對羈押之理由進行驗證與裁判,亦有害於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答辯主張。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法官為羈押審理時,檢察官「應」到場,以提出聲請羈押之理由與證據,以供法院參酌。

五、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影響重大,故法院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應賦予被告充分防禦之機會。為免檢察官或法官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拒絕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羈押聲請之理由與證據,爰修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六、為貫徹憲法之平等原則,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重罪、智能障礙或無資力者特加保護,由國家出資使其享有受律師協助的權利。惟該條僅賦予審判中被告上開權利,倘檢察官在偵查中聲請羈押,對無資力者,即無相應保障。對智能障礙者,雖於該條第五項規定應由檢察官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然檢察官為訊問之人,恐未能貫徹本條規定。按羈押涉及被告長時間的自由拘束,其結果有時較一般案件判決有罪的結果更為嚴重,為貫徹平等原則,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程序,亦應享有國家出資委請律師協助的權利。為兼顧有限之司法資源,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偵查中被告受律師協助的權利,宜以無資力或智能障礙者為限。

七、增列第六項對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羈押申請,法官得以附加條件要求被告配合,取代羈押執行。授權法官管制被告防止湮滅證據,並儘量避免羈押之發生,確保無罪推論之基本原則。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略做修正。

二、預防性羈押亦有準用前條第四項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
第一百零二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得檢閱羈押卷宗並得抄錄、影印或攝影。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二、三、四項未修正。

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所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應容許被告或其辯護人檢視、抄錄、影印及攝影,以保障被告得對羈押處分及在後續之審判程序中主張權利之利益。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戶籍或限制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

二、接受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指揮對被告所實施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規定。前列事項之執行,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三、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五、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監控方法、執行程序,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能更有效掌握被告行蹤,以及兼顧被告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方便性,爰將被告戶籍或限制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納入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以更符合實際監控被告行蹤之需要。

二、停止羈押者,若其羈押之原因尚在,為避免被告偶有逃逸情事發生,法院、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施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

三、原第二款至第四款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四、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等細節,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拷貝、抄錄或複製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實務上常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生活上或工作上等等之正常理由,例如:軟體工程師而硬碟全部遭扣押,倘全不許其拷貝、抄錄或複製,未免失之嚴苛,爰增列第三項以茲遵循。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為落實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人權保障條款,故規定如有違反時,因此所取有關被告的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應課予證據排除的效果。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未盡保存證據之義務,致被告得聲請調查之證據滅失或毀損而不能使用者,法院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得為以下各款之處置:

一、排除該證據所衍生之證據。

二、依該證據而為適當之事實推定。

三、逕為免訴判決。

四、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救濟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家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負有保存義務。自刑事訴訟法第五四條第二項保存訴訟文書之義務、第一百條之一保存錄音及錄影資料之義務、第二一九條之七保存已保全證據之義務及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注意義務等規定,均可推論出國家機關負有保存相關證據之義務。再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rady v. Maryland、California v. Trombetta、Arizona v. Youngblood案,確立政府有保存證據的憲法上義務;美國許多州亦明文立法規範保存證據之責任、證據保管或銷燬程序及流程、違反規定之效果等等。英國刑事訴訟及偵查法(The 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 Act 1996)第二三條亦規定,國家有義務就調查過程中收集和制作的材料進行記錄和保存。爰參考美國法制上「惡意標準」及「可能出罪標準」,並仿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之意旨,明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未盡保存證據之義務,致被告可得聲請之證據滅失或毀損而不能使用時,法院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後,得採取排除證據、有利推定、免訴判決或其他適當措施等方式,以為救濟。

三、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允宜斟酌:(一)未保存之證據得證明被告無罪之可能性、(二)因為證據未保存被告顯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三)政府機關未保存證據之原因及可責性程度、及(四)其他得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強度等各項因素,以審查併決定應採取何種救濟方式,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針對證人之訊問程序者,明文為「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並未準用第一百條之一之「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二、承上,上開規定遂導致實務上爭論其為『立法疏漏』或『直接準用被告訊問,加以全程錄音錄影』者,雖有多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其應直接準用全程錄音錄影,但此項立法疏漏實有補正之必要,以免證人筆錄迭遭當事人質疑。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第三項「不得公開揭露」定義不明,檢調人員解讀各異,致造成資訊不當外流,損及當事人名聲、權益,甚至危及性命,爰明定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另,配合兩國際人權公約,除外規定應限法令明定情形,一併修正。

二、執法者本就應依法行政,過去很多洩漏資訊多是故意放置於辦公桌有意或無意讓記者翻閱,爰建議從嚴。

三、第四項,配合國際人權公約,不應有情形急迫者之例外,且目前有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基金會之設置, 更何況目前各地檢察署都有有龐大的緩刑基金可運用, 爰刪除後段但書規定。

四、增訂第五項,授權訂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以資明確,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既已簽了兩公約誓言保護人權,就不應有例外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參酌刑法所列不罰事項,認為以不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處分。
檢察官於個案偵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時,對於曾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名義傳喚、詢問或搜索而依前項為不處分者,應以書面通知之。
立法說明
由於偵察期間,檢察官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名義傳喚、詢問或搜索之當事人,其工作權、考核、名聲等往往因此嚴重受損,實務上,偵結後未予起訴,部分亦未予不起訴處分書,致有懸而未決情形,爰明訂得為不處分之決定,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應為書面通知,以還其等清白。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不得聲請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案件,其再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不得聲請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前四項得聲請再議者,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基於原條文第三項後段有關檢察官對於無告訴人之公訴案於為不一、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有「應依職權逕送……再審」之責任,且該程序無時限且無次數規範,導致不起訴處分是否為確定處分,懸而未決,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

二、另查,「無得聲請再議之人」乃檢察官主動偵查案件,告訴人即檢察官,既經檢察官審慎偵查後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無對「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且可避免因競選爭議濫用司法資源,造成檢察官困擾。爰明定不得聲請再議。

三、院版新增第四項比照明定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不得聲請再議。

四、為避免司法資源濫用,限制得聲請再議,以一次為限有其必要性。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相關證據。

前項證據應包含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全部情形。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基於本法第二項明定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增訂之第二項內容調整。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三百十六條之一
宣示判決時,被告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而未諭之得易科罰金或緩刑者,應予羈押。若法院未為羈押之諭知者,檢察官亦得聲請之。但有事證認定被告顯無逃亡之虞者,且不具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被告羈押之期間與所宣告之刑期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羈押之期間,不得逾判決之刑期;其延長羈押之次數,不受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案件經上訴者,原審或上訴審法院依所提事證認上訴有理由、或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致第一項之羈押顯然不當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被告經判決有罪,預知即將入監服刑時,即逃逸、藏匿,規避法律制裁,爰仿效美國羈押保釋法之規定,於被告判決有罪,且無緩刑之宣告或得為易科罰金時,可認被告原則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法院未依職權為羈押之諭知者,檢察官可代為為之。

三、法院或檢察官對於被告羈押之時間,不得超過被告原刑期,且當羈押之原因喪失者,得停止羈押,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立法說明
為求保障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益,使其能有充分閱卷時間,不致因未閱卷完成即先行上訴,或未能於期限內提起上訴,以致損害當事人權益,故將上訴期間酌予修正,以保障刑事訴訟當事人權益。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規定之上訴期間為十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之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為二十日,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第三百八十二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法有關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補提理由書之期間分別為二十日及十日,尚非一致,為便於當事人知悉通曉,上述期間,允宜統一,爰參酌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一項補提理由書之期間修正為二十日,以利當事人遵循。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四百二十條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人、鑑定或通譯之證言或報告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
七、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八、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八款之新證據,包括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新證據,以及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
立法說明
一、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若於特定案件中犯職務上之罪或受職務上懲戒,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與法官或檢察官因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無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新增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事由。

二、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新增。依現行規定,要以鑑定錯誤聲請再審時,必須以鑑定人犯偽證罪為必要。但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條第一項第七款新增。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索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使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四、依目前實務解釋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之新證據,必須達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標準,過於嚴苛,使事實上冤獄之人,無能開啟再審門,嚴重侵犯人權。考美國各州舉證責任之說服責任,大致得分為以下四種不同立法模式:一、證據明確標準,例如加州法院判決被告必須盡「證據明確」之說服責任。二、證據優勢標準,例如蒙大拿州三、合理可能性標準,此一標準係指新證據有合理的可能性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但尚未到達證據優勢的程度,例如阿肯色州、北卡羅利納州、維吉利亞州、西維吉利亞州。四、死刑採用較低之標準。例如,密西西比州規定一般案件採「證據優勢」標準,但死刑案件採「合理可能性」標準,因為「死刑判決無絲毫犯錯的空間。當確定判決是死刑時,只要有合理的可能性會產生不同的判決結果,即應再審。」參考美國相關立法例及大多數州法律,爰修正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即得開啟再審程序,並配合前數款之新增改列為第八款,俾使再審法制更為合理。

五、本條第三項新增。現行實務將新證據解釋為「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新證據」,實是過於嚴苛,使事實上冤獄之人,無能開啟再審門,嚴重侵犯人權。故新增訂本項:本條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之「新證據」亦包括「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
第四百二十二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被告不利益提出再審已完全違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則,爰刪除本條。
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
(再審聲請之審理)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然無理由外,應傳喚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聲請人得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再審裁定之准否,與被告、被害人、檢察官、公眾之期待息息相關,率爾駁回或准許再審之聲請,均可能傷害相關利益及司法正義,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在聲請再審程序中,除顯無理由者外,應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參與調查之機會。

三、目前再審程序概不行言詞審理,當事人自亦無法請求調查證據,對受判決人極為不利,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法院行本條第一項之陳述意見之程序時,聲請人得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四百四十一條
(非常上訴之原因及提起權人)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非常上訴之原因及提起權人)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發現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憲法、侵害受判決人憲法權利或法律上之重大權利者,受判決人亦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聲請非常上訴案件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行之。
聲請人未委任律師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裁定駁回非常上訴之聲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依現行規定,僅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受判決人並無此等權利。在我國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總長為政治任命後,實難期待其能客觀、中立對有罪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所以在制度上應准許受判決人得自行提起非常上訴。又為避免受判決人動輒提起非常上訴,徒增法院困擾,浪費司法資源,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宜有合理之限制,爰參考美國法制,受判決人僅得以審判違背憲法、侵害受判決人憲法權利或法律上之重大權利之理由,提起非常上訴。

二、本條第三及四項新增。非常上訴之提起多涉及極為複雜之法律規範及程序,非有嫻熟法律之律師參與,未能妥適行之,爰規定受判決人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方得提起非常上訴,並明定聲請人未委任時之程序及法律效果。
第四百五十四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一項第五款酌為文字修正,以求體例一致。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卷宗送交檢察官前,檢察官得否依法執行之爭議,致使受刑人趁此期間逃匿,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得於必要時,於裁判確定後,法院卷宗尚未送達前,立即執行之或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規定,即刻啟動並執行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機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裁判後,法院卷宗未送達給檢察官之期間,被告利用判決確定後,惟法院卷宗尚未送達前,該期間逃逸無蹤。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未送達卷宗前,採取必要方式或使用科技監控設備,避免被告逃逸。
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說明
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逕行拘提,並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為規避執行而逃匿,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增訂但書規定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並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以利執行。

二、第二項未修正。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受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並得限制其出境、出海或住居。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立法說明
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應受刑之人因規避入監執行而逃匿無蹤,對於最輕本刑乃無法緩刑或易科罰金之被告,檢察官得以對應受刑之人,採取必要之人身自由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