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三條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洩露。
立法說明
一、「醫師法」對於「病歷隱私權」之保護規範採行概括性的「不得無故洩露」,所謂「無故」,一般係指「無正當理由」;反之「有正當理由」即可揭露資訊,儼然為病歷資訊的流動開了一道不容易清楚掌握的門。
二、為消弭此項缺失,故建議修正之。
二、為消弭此項缺失,故建議修正之。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處罰。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隱私權之保障,所有各類醫事人員若有洩露病人病歷資訊者,均予依據「醫療法」所增列之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草案規定處罰。
二、原列本條第一項內處罰對象之第二十三條建議予以刪除,並改列為本條第二項依「醫療法」規定處罰。
二、原列本條第一項內處罰對象之第二十三條建議予以刪除,並改列為本條第二項依「醫療法」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