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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先擬具市地重劃預定計畫書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六十日內以書面載明理由提出於主管機關。
前項市地重劃預定計畫書於送達土地所有權人經六十日期滿後,主管機關應併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反對意見及主管機關不能採納之理由,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書送上級主管機關審核,並於核定公告期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一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一者,以書面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先擬具市地重劃預定計畫書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六十日內以書面載明理由提出於主管機關。
前項市地重劃預定計畫書於送達土地所有權人經六十日期滿後,主管機關應併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反對意見及主管機關不能採納之理由,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書送上級主管機關審核,並於核定公告期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一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一者,以書面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先擬具市地重劃預定計畫書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六十日內以書面載明理由提出於主管機關。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明文增訂要求主管機關提出「市地重劃預定計畫書」經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六十日期滿後,應併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反對意見及主管機關不能採納之理由,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書」送上級主管機關審核,並於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期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明文降低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及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並重行並請核定之門檻,以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惟為免僅以口頭提出日後易衍生爭議,爰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反對意見應以「書面」為之。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明文增訂要求主管機關提出「市地重劃預定計畫書」經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六十日期滿後,應併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反對意見及主管機關不能採納之理由,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書」送上級主管機關審核,並於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期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明文降低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及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並重行並請核定之門檻,以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惟為免僅以口頭提出日後易衍生爭議,爰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反對意見應以「書面」為之。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