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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蔣乃辛等18人 101/04/27 提案版本
第六十五條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及各級公私立學校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及各級公私立學校用電,其收費應普通電價一半為計算基準,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將各級公私立學校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之內容修正為「應以普通電價一半為計算基礎」,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